原告: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欢欢,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原告涂某某诉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大良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某及其代理人张欢欢、证人涂某,被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沈某某因股权回购向原告涂某某出具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对于股权回购能否转化为欠款,我国法律并无禁止性的规定,因此被告沈某某向原告涂某某出具欠条之日,原、被告之间的股权关系转化为欠款关系,被告沈某某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偿还欠款,故原告涂某某要求被告沈某某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某偿还原告涂某某欠款人民币30,00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5元,由沈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
审判员 姜大良
书记员:刘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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