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涂德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委托代理人:张少俊(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远安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鸣凤山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0525420259174L。法定代表人:付贵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克里(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文庆(特别授权代理),远安县公路管理局路政大队副大队长。
原告涂德某与被告远安县公路管理局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少俊,被告远安县公路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吴克里、黄文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德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4.28元、误工费31462元/年÷365天×120天=10344元、护理费80元/天×60天=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天=27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残疾赔偿金12725元/年×20×10%=25450元、鉴定费2280元、后期医疗费2000元,合计48408.2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4日0时05分,原告涂德某驾驶车牌号为鄂E×××××普通摩托车,沿着棚马线由北向南驶入荷当线17KM+500M丁字路口处时,由于道路维修,且被告作为施工单位未设置警示牌,原告驾车不慎摔倒,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8月14日经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涂德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7年8月19日在远安县中心卫生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第一跖骨骨折,左足1、2、3、4跖骨基底部骨折;左足楔骨骨折;左足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在此次事故中,该路段为施工路段,施工管理方为远安县公路管理局,其应当设置警示牌提醒路人注意安全,保证道路能够正常地通行,由于管理方疏于职守才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原告在此事故中已经尽到注意义务,并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自己承担损失。综上所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远安县公路管理局辩称:1、事发路段系被告委托远安县兴路养护有限公司进行的小型维修保养,主要对破损路面进行修补,事发路段设置了相应的警示标志,被告尽到了管理义务;2、原告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距离修补路面有一段距离,并不是因修补的路面坑洼造成原告受伤,而是原告未注意安全操作失误导致自己摔伤,与被告的维修保养得行为并无直接的因果联系,因此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3、原告的诉讼状所说原告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系单方交通事故,应当由其自己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徐德某是否在通过维修路段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及被告远安县公路管理局在施工路段设置明显标志、采取安全措施没有。原告涂德某诉称,事故发生时该道路正在维修,且被告作为施工单位未设置警示牌,原告在此路段驾车不慎摔倒,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取2017年8月14日原告涂德某交通事故一案所涉现场勘验、检测的图片等影像资料。远安县交警大队向本院反馈称:由于工作人员变动及交警中队撤并,未能找到该事故现场的视频及照片等影像资料,本院联系到了该交通事故的承办警察夏佩红。本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夏佩红的陈述及被告提供的当晚的事发照片,可确定原告徐德某是在通过维修路段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在维修路段,被告远安县公路局设置明显标志很少,也未采取其他安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告涂德某在夜晚视线不佳的情况下,未能安全谨慎驾驶,造成单方事故,应自行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告远安县公路管理局作为事发维修路段的施工管理方,在该路段施工维修期间,明知道路施工会影响他人对该道路正常合理使用的情况下,在维修路段设置明显标志很少,也未采取其他安全措施,在管理上存在一定疏忽,本院酌定被告远安县公路管理局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涂德某所诉损失48408.28元,被告远安县公路局仅对营养费标准提出异议,原告涂德某所诉营养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涂德某所诉损失48408.28元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远安县公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涂德某经济损失共计14522.48元。(本院执行账户名:远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行;账号:55×××88)二、驳回原告涂德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涂德某负担100元,被告远安县公路局负担5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执行中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