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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某某与曹国雄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涂某某,男,汉族,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系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曹国雄,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原告涂某某与被告曹国雄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人民币149万元整;2、责令被告自欠款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份,被告以借用武汉亭宇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了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水系连通项目二、三标段桥梁工程的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口头邀约原告作为该项目的合伙人参与项目的投资管理,占有该项目50%的合伙股份。为此原告对该项目实际投入资金累计为149万元,并参与了该项目的前期管理和施工,在合伙期间,由于被告未能遵守合伙约定,擅自挪用了合伙工程款,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合伙行为无法继续进行。经双方协商,原告退出合伙,被告对原告在合伙期间所支付的149万元经核对后予以确认并约定三月内付清,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自2015年9月至今,虽经原告反复催要,被告至今拖延未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原告应被告邀约共同合伙承建工程,原告出资后,因故合伙事项无法进行。双方经过结算,被告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表示欠原告垫付款149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合伙清算。故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4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诉状及庭审时陈述双方口头约定从出具欠条之日起三个月内还清,应视为双方对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故此,对于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只能从2015年9月2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国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涂某某偿还工程借款149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9月2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10元,由被告曹国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 彬 审判员 黄生陆 审判员 李洪波

书记员:龙诗依 附件一: 原告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垫付款149万元; 证据四:银行转账流水,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的事实。 附件二(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55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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