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涂建明,男,196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现无职业,住武汉市新洲区辛冲镇绿山村郭家山3组64号。身份证号:420124196512080836。
委托代理人:彭晓红、程骥,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十五冶对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民族大道158号1栋22-28层。
法定代表人:马文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雪泓,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杜钘格,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涂建明与被告十五冶对外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建明及其代理人彭晓红,被告十五冶对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雪泓、杜钘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被告十五冶对外工程有限公司与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其将“安哥拉RED项目卢班戈房建工程”中所有钢结构及彩钢板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合同由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副经理秦友良作为委托代理人签署。该分包合同约定分包人的现场管理人员和劳务人员由分包人自行招录,并承担相关的交通、护照、签证等各项费用。分包人出国人员必须根据承包人的规定参加承包人组织的考试、体检,考试、体检费用由分包人承担。2013年4月,原告涂建明经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副经理秦友良姐夫熊席祥介绍被招用,并经组织体检、培训后,派往非洲安哥拉RED项目卢班戈房建工程从事电焊等工作。原告的体检350费元、培训费186元、出入境检验检疫费60元、湖北国境卫生检疫体检费755元,共计1351元都是由原告本人垫付。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通过出国,同年4月28日正式上班。工作期间,原告由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管理。2013年5月、6月、7月、11月、12月,被告受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为原告发放了5个月的生活费,共计10000元。另外月份工资由秦友良侄子通过转账形式支付。2013年12月31日,原告因被他人砍伤,后于2014年1月15日回国。2014年9月22日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证据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十五冶对外工程有限公司与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其将“安哥拉RED项目卢班戈房建工程”中所有钢结构及彩钢板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约定分包人的现场管理人员和劳务人员由分包人自行招录,并承担相关的交通、护照、签证等各项费用。分包人出国人员必须根据承包人的规定参加承包人组织的考试、体检,考试、体检费用由分包人承担。该合同由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副经理秦友良作为委托代理人签署,原告涂建明经秦友良姐夫熊席祥介绍被招用,出国后的工作接受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副经理秦友良管理,原告虽称与被告十五冶对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故原告的用人单位为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后,被告虽代发了原告部分月份的工资,但不能由此证明原告的工资实际由被告支付。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用人、用工单位均不是被告单位,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5月至12月拖欠工资208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按照被告与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垫付的体检、培训费共计1351元,应由分包人承担,故原告应当另行主张权利;又因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被告赔偿养老保险损失21010元,亦无法律依据,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驳回原告涂建明对被告十五冶对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马晖
书记员:高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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