涂建国
刘祥云
陈飞(湖北天典律师事务所)
湖北欢达电气有限公司
赵静(湖北霞环律师事务所)
吴联伟
喻明亮
原告:涂建国
委托代理人:刘祥云(原告涂建国之妻)
委托代理人:陈飞,湖北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欢达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潺陵新区潺陵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新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静,湖北霞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联伟
被告:喻明亮
原告涂建国诉被告湖北欢达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欢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湖北欢达电气公司要求追加被告吴联伟、喻明亮为本案被告,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4月2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刘祥云、陈飞,被告湖北欢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静,被告吴联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喻明亮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喻明亮承接湖北欢达公司钢构厂房工程后,邀约被告吴联伟共同与被告欢达公司洽谈工程有关事宜,约定了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工程总价款为12000元,被告喻明亮并签订了施工安全协议,被告吴联伟受被告喻明亮的安排到工地上组织人员管理并参与施工。原告涂建国虽不是三被告直接雇请,但因工程需加快进度,原告由案外人桑子军邀约而至,是经得被告吴联伟同意了的。整个施工过程中均由被告喻明亮、吴联伟共同负责组织人员和管理施工,原告受伤后,被告喻明亮、吴联伟也共同履行了承包人应尽的责任,并积极筹集资金救治原告。综上,被告喻明亮、吴联伟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共同承包行为。原告涂建国与被告喻明亮、吴联伟之间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庭审中,被告喻明亮、吴联伟均未提供工程价款中,二被告各自应获得劳动报酬比例的证据,故不能确定二被告对原告涂建国所受损害的承担责任比例,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拟定二被告对原告的实际损失共同等额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涂建国在从事高空电焊作业过程中,未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减轻被告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的大小,认定被告喻明亮、吴联伟对原告涂建国的损失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湖北欢达公司将扩建钢结构厂房工程(约7米高)发包给被告喻明亮承建,双方虽未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但签订了安全生产协议,并口头约定工程包工不包料,工程完工后,总工价为12000元。符合《建筑法》规定的建设工程的实质要件,被告湖北欢达公司将该项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喻明亮、吴联伟,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应对原告涂建国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涂建国主张第二次因脑外伤综合症入院治疗产生的医疗、护理、误工等费,因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案原告摔伤的事实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法律规定了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湖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的建筑业的年平均收入计算,但原告没有提供其从事建筑业的相关资质及收入状况证明,原告涂建国主张的误工费只能参照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原告涂建国的误工费为5424元。(20840/年÷365天×95天),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虽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但根据原告涂建国的伤残情况,可酌定考虑3000元。对原告涂建国主张的其他损失,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涂建国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误工费5424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3754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共计150768元。本案中,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可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拟按3:7的比例承担倍偿责任。即被告喻明亮、被告吴联伟应共同赔偿原告涂建国各项损失105537.6元(150768元×70%),被告湖北欢达公司在原告受伤治疗期间先行向原告垫付的护理、生活等费11600元及被告喻明亮垫付原告的生活费2000元,共计13600元。应予减除,即:被告喻明亮、吴联伟实际应赔偿原告涂建国各项损失91937.6元。被告湖北欢达公司应对被告喻明亮、吴联伟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喻明亮赔偿原告涂建国各项损失人民币45968.8元,被告吴联伟赔偿原告涂建国各项损失人民币45968.8元,被告喻明亮、吴联伟对原告涂建国的赔偿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湖北欢达电气有限公司对被告喻明亮、被告吴联伟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涂建国、被告湖北欢达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3590元,由被告喻明亮、吴联伟各负担1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喻明亮承接湖北欢达公司钢构厂房工程后,邀约被告吴联伟共同与被告欢达公司洽谈工程有关事宜,约定了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工程总价款为12000元,被告喻明亮并签订了施工安全协议,被告吴联伟受被告喻明亮的安排到工地上组织人员管理并参与施工。原告涂建国虽不是三被告直接雇请,但因工程需加快进度,原告由案外人桑子军邀约而至,是经得被告吴联伟同意了的。整个施工过程中均由被告喻明亮、吴联伟共同负责组织人员和管理施工,原告受伤后,被告喻明亮、吴联伟也共同履行了承包人应尽的责任,并积极筹集资金救治原告。综上,被告喻明亮、吴联伟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共同承包行为。原告涂建国与被告喻明亮、吴联伟之间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庭审中,被告喻明亮、吴联伟均未提供工程价款中,二被告各自应获得劳动报酬比例的证据,故不能确定二被告对原告涂建国所受损害的承担责任比例,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拟定二被告对原告的实际损失共同等额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涂建国在从事高空电焊作业过程中,未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减轻被告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的大小,认定被告喻明亮、吴联伟对原告涂建国的损失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湖北欢达公司将扩建钢结构厂房工程(约7米高)发包给被告喻明亮承建,双方虽未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但签订了安全生产协议,并口头约定工程包工不包料,工程完工后,总工价为12000元。符合《建筑法》规定的建设工程的实质要件,被告湖北欢达公司将该项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喻明亮、吴联伟,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应对原告涂建国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涂建国主张第二次因脑外伤综合症入院治疗产生的医疗、护理、误工等费,因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案原告摔伤的事实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法律规定了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湖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的建筑业的年平均收入计算,但原告没有提供其从事建筑业的相关资质及收入状况证明,原告涂建国主张的误工费只能参照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原告涂建国的误工费为5424元。(20840/年÷365天×95天),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虽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但根据原告涂建国的伤残情况,可酌定考虑3000元。对原告涂建国主张的其他损失,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涂建国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误工费5424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3754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共计150768元。本案中,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可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拟按3:7的比例承担倍偿责任。即被告喻明亮、被告吴联伟应共同赔偿原告涂建国各项损失105537.6元(150768元×70%),被告湖北欢达公司在原告受伤治疗期间先行向原告垫付的护理、生活等费11600元及被告喻明亮垫付原告的生活费2000元,共计13600元。应予减除,即:被告喻明亮、吴联伟实际应赔偿原告涂建国各项损失91937.6元。被告湖北欢达公司应对被告喻明亮、吴联伟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喻明亮赔偿原告涂建国各项损失人民币45968.8元,被告吴联伟赔偿原告涂建国各项损失人民币45968.8元,被告喻明亮、吴联伟对原告涂建国的赔偿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湖北欢达电气有限公司对被告喻明亮、被告吴联伟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涂建国、被告湖北欢达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3590元,由被告喻明亮、吴联伟各负担1795元。
审判长:李莉
审判员:呙玉莹
审判员:关俊
书记员:刘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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