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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双、彭茜茜,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涂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双、彭茜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我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已付利息1万元从中扣减);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7日,被告王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5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贰个月,借款利息为四分。我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被告王某某50万元,被告王某某向我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多次索要,被告王某某以无钱偿还为由拒不偿还借款。2018年6月1日,被告经我再次催要,仅支付利息1万元,剩余借款本息仍未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王某某辩称,第一,借款当日应原告要求,向原告转账两万元作为利息,应抵扣本金,被告实际借款应为48万元;第二,我已分期分批向原告偿还512500元;第三,案涉借款实际是向原告和周勇两人借的,原告认可答辩人2018年6月1日向周勇偿还的一万元,说明其实际出借人是原告和周勇。2017年周勇借用被告湖北王佳豪钢结构有限公司资质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随县支行贷款,到期后被告代为清偿周勇未偿还的116164.7元,此代偿款已抵扣原告借款,综上所述,我已向原告偿还了本金及利息648664.7元,我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被告王某某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涂某某借款50万元。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月息四分,若逾期不能偿还借款,借款利息按月息加倍计息。2014年10月17日,原告涂某某向被告王某某转账50万元。当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涂某某转账2万元;2014年11月19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涂某某还款15000元;2014年12月18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涂某某还款17500元;2015年1月22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涂某某还款17500元;2015年3月18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涂某某分两次还款17500元,合计35000元;2015年4月17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涂某某还款17500元;2016年2月2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涂某某还款5万元;2018年5月31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涂某某还款1万元。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涂某某借款,双方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签订借款合同,双方之间的借贷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当日,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利息2万元应从借款本金50万元中抵扣,故原告涂某某实际出借本金为48万元。被告王某某分八次共偿还借款本息162500元。根据借款、还款的金额和时间,按先息后本的方式计算如下:
2014年11月19日,还款15000元,应付利息为:480000元×24%÷365天×33天=10415元,扣减本金:15000元-10415元=4585元;
2014年12月18日,还款17500元,应付利息为:(480000-4585)元×24%÷365天×29天=9065元,扣减本金:17500元-9065元=8435元;
2015年1月22日,还款17500元,应付利息为:(480000-4585-8435)元×24%÷365天×35天=10746元,扣减本金:17500元-10746元=6754元;
2015年3月18日,还款35000元,应付利息为:(480000-4585-8435-6754)元×24%÷365天×55天=16643元,扣减本金:35000元-16643元=18357元;
2015年4月17日,还款17500元,应付利息为:(480000-4585-8435-6754-18357)元×24%÷365天×30天=8716元,扣减本金:17500元-8716元=8784元;
2016年2月2日还款50000元,2018年5月31日还款10000元,合计60000元,依据年利率24%的计息天数为:60000元[(480000-4585-8435-6754-18357-8784)元×24%÷365天]≈211天,还款利息付至2015年11月14日。
综上,截止2015年11月14日,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涂某某借款本金433085元及利息未偿还。
最后,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逾期利率按月息四分加倍计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院在年利率为24%的基础上支持原告涂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涂某某借款本金433085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为44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汪洋
人民陪审员 王保东
人民陪审员 邓义山

书记员: 周子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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