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涂某某与宜都市五峰山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涂某某,女,生于1953年1月3日,汉族,宜都市人。
委托代理人:张发忠,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都市五峰山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宜都市枝城镇五峰山村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肖章建,系该合作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祖喜,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涂某某诉被告宜都市五峰山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五峰山合作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由审判员李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发忠、被告五峰山合作社委托代理人张祖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付原告人身损害损失101218.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6日上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右臂被机器绞伤,原告住院治疗37天,构成九级伤残。现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6日11时许,原告涂某某与易发成、张厚春、邓家芬、杨中芬五人一组合作栽种水泥柱,易发成与张厚春负责机器钻孔,邓家芬负责刨土,原告与杨中芬负责运、栽柱子,易发成与张厚春钻孔过程中,原告在等待栽柱子的空隙帮忙刨土,在刨土时右手腕被钻孔机器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支出医疗费38869.59元,其中新农合报销10000元,被告垫付28869.59元。出院诊断为右上肢机器绞伤,右侧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右侧尺骨茎突开放性骨折,右侧尺骨冠状突撕脱性骨折,右侧桡、正中神经挫伤,右前臂皮肤坏死。出院医嘱:1、全休四月;2、右手及肩肘关节功能锻炼;3、右上肢禁承重,每月复查拍片,根据复查情况拆除右侧尺桡骨内固定克氏针及外固定架;4、继续行营养神经治疗。2016年2月、3月、5月,原告分别前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拍片,支出放射费381元。2016年6月30日,经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拔出内固定物克氏针,5月20日拆除桡骨外固定架,临床治疗终结,构成伤残等级九级,误工时间从受伤日起截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从受伤日起截至外固定架拆除日止,营养时限9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
原告涂某某在被告五峰山合作社工作已有几年时间,工作内容不固定,每天早上临时安排,收入根据具体上班时间确定,每月不固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损失的认定及赔偿责任的承担。
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9250.59元,有发票为证,其中原告通过新农合已报销10000元,根据民事侵权赔偿的填平原则,不应重复主张,故医疗费为29250.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天,未超过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50元[37天×50元/天];3、营养费,原告因伤致残,治疗过程中确需加强营养,营养费本院酌定计算住院期间,营养费标准,参照本地生活水平按20元/天计算,故营养费为740元[37天×20元/天];4、护理费,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护理费标准应参照湖北省2016年度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1138元/年计算,折合85.31元/天,护理时间,原告系右前臂及腕关节受伤,右臂外固定架至2016年5月20日才拆除,生活自理能力受影响较大,故护理时间可按鉴定意见计算至外固定架拆除之日,即156天(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5月20日),护理费为13308.36元[156天×85.31元/天];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96天(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6月29日),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湖北省2016年度农业年平均收入77.55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为15199.80元[77.55元/天×196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长期在农村居住生活,受伤时年满62周岁,伤残等级九级,残疾赔偿金为42638.40元[11844元/年×18年×20%];7、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8、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在医院治疗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1400元。综上,原告总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108687.15元。
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被告系农民专业合作社,具有法人资格,原告长期在被告处工作,双方之间形成了较为稳定的雇佣关系,而非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被告作为雇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若原告对伤害的造成有重大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被告方证人的陈述,事发当天原告运、栽柱子及邓家芬刨土的工作任务均系临时安排,这三项工作都没有专业性,原告在等待栽柱子的空隙帮忙刨土在情理之中,不能以此认定其违反工作职责,但原告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该认识到在钻孔机旁工作有一定的危险性,原告工作时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自身对损害的发生确实存在一定过错,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对其自身损失承担10%的责任;被告五峰山合作社作为雇主,未尽到对工作人员的安全保障义务,承担90%的责任。综上,原告总损失108687.15元,应由被告赔偿97818.44元[108687.15元×90%],其中被告已赔偿医疗费28869.59元,还应赔偿68948.85元[97818.44元-28869.5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都市五峰山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赔偿原告涂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68948.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付清(支付至宜都市人民法院指定标的款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收款账户:18×××65);
二、驳回原告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403元,由被告宜都市五峰山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承担363元,原告涂某某承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辉

书记员:邬海凤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