涂某某
涂向前
襄阳市樊城区牛首镇袁某某村民委员会
何鹏飞(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
原告涂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涂向前,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襄阳市樊城区牛首镇袁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袁某某委会)。
法定代表人许保全,袁某某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鹏飞,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的律师。
原告涂某某诉被告袁某某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涂某某于2012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7月25日以鄂襄中民(2012)辖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交由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涂某某、袁某某委会均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2)鄂民高上字第000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涂某某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13)民提字第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鄂明高上字第00085号和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襄阳中民辖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后,原告涂某某提出缓交诉讼费申请,未获批准。本院于2012年10月11日采取邮寄方式向原告涂某某送达缴费通知,通过网上查询,10月21日上午8:30分已妥投。但涂某某未交纳。经合议按撤诉处理(未下裁定)。此后,涂某某又向本院提交低保等相关证据,经批准,同意其缓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向前,被告袁某某委会法定代表人许保全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袁某某委会应赔偿原告涂某某的损失,共计1699166.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阳市樊城区牛首镇袁某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涂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699166.67元。
二、驳回原告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189.30元,由原告涂某某负担100189.30元,被告襄阳市樊城区牛首镇袁某某委会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缴款时须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单位编码“103001”,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账号:052101040000369-1。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后,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袁某某委会应赔偿原告涂某某的损失,共计1699166.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阳市樊城区牛首镇袁某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涂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699166.67元。
二、驳回原告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189.30元,由原告涂某某负担100189.30元,被告襄阳市樊城区牛首镇袁某某委会负担20000元。
审判长:谢新胜
审判员:王正臣
审判员:陈守军
书记员:李金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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