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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某某与袁长征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涂某某
李桂林(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
袁长征
洪松(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
合肥市长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凌必军(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

原告涂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桂林,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袁长征。
委托代理人洪松,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合肥市长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凌必军,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涂某某诉被告袁长征、合肥市长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桂林、被告袁长征的委托代理人洪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必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市长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派员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涂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及其所有的鄂Q16985号车受损,原告涂某某的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原、被告对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涂某某与被告袁长征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无异议,故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事实认定、责任划分比例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涂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袁长征予以赔偿。原告长期居住城镇,生活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涂某某的误工天数应为134天,但原告涂某某只主张了90天,按原告主张的90天计算误工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为:医疗费61558.97元(49558.97元+12000.00元)、残疾赔偿金101074.00元(91624.00元(22906.00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9450.00元(15750.00元/年×6年×20%÷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0元(20.00元/天×44天)、误工费12750.00元(4250.00元/月÷30天/月×90天)、护理费9548.14元(26008.00元÷365天/年×134天)、施救费6000.00元、车辆损失费72483.00元、鉴定费4000.00元;对原告涂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涂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对今后的生活、工作会造成一定的不良影响,由此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本地经济发展状况、当事人的实际损伤等因素,本院酌定为5000.00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上列损失共计273294.11元。因原告涂某某放弃鄂Q16985号车停运损失的主张,故对因鉴定停运损失产生的鉴定费500.00元不予支持。虽鄂Q16985号车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不久被原告涂某某作废品处理,存在残值,但《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的是车辆的损坏项目的价格,并非车辆受损后的价值,故对被告要求扣减车辆残值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本案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2438.97元与同一交通事故导致霍俊林、陈国凯受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596.00元均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畴,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故原告在此项目中可获赔偿金额为3404.00元。本案余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9034.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按责任比例赔偿。本案损失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费用有残疾赔偿金101074.00元、误工费12750.00元、护理费9548.14元、车辆损失7248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共计200855.14元,已超出上列两项目的限额总额112000.00元,而同次交通事故致霍俊林、陈国凯受害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费用为5404.00元,故原告在此两项可获赔金额为106596.00元(因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获赔,故在106596.00元中包含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下余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和施救费共计100259.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按责任比例赔偿。因原告与被告袁长征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下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和施救费总额的50%共计79647.06元。被告袁长征赔偿原告鉴定费4000.00元的50%计2000.00元,被告袁长征与被告合肥市长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虽双方签订的《挂靠协议》中约定由被告袁长征承担赔偿责任,但双方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被告合肥市长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对被告袁长征承担的赔偿金额负连带责任。被告袁长征已垫付的50000.00元,因系垫付给原告涂某某的医疗费,且原告涂某某的医疗费已在本案中得到赔偿,故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对袁长征垫付的50000.00元应在本案中合并处理,由原告涂某某返还给被告袁长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关于鉴定费用和受理费用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涂某某的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明细及金额,故对该公司提出的非医保用药免赔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偿原告涂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涂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79647.06元;
三、被告袁长征赔偿原告涂某某鉴定费2000.00元,被告合肥市长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原告涂某某返还被告袁长征50000.00元;
五、驳回原告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8.00元减半收取2154.00元,由原告涂某某、被告袁长征各负担1077.00元。
上述款项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涂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及其所有的鄂Q16985号车受损,原告涂某某的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原、被告对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涂某某与被告袁长征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无异议,故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事实认定、责任划分比例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涂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袁长征予以赔偿。原告长期居住城镇,生活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涂某某的误工天数应为134天,但原告涂某某只主张了90天,按原告主张的90天计算误工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为:医疗费61558.97元(49558.97元+12000.00元)、残疾赔偿金101074.00元(91624.00元(22906.00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9450.00元(15750.00元/年×6年×20%÷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0元(20.00元/天×44天)、误工费12750.00元(4250.00元/月÷30天/月×90天)、护理费9548.14元(26008.00元÷365天/年×134天)、施救费6000.00元、车辆损失费72483.00元、鉴定费4000.00元;对原告涂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涂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对今后的生活、工作会造成一定的不良影响,由此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本地经济发展状况、当事人的实际损伤等因素,本院酌定为5000.00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上列损失共计273294.11元。因原告涂某某放弃鄂Q16985号车停运损失的主张,故对因鉴定停运损失产生的鉴定费500.00元不予支持。虽鄂Q16985号车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不久被原告涂某某作废品处理,存在残值,但《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的是车辆的损坏项目的价格,并非车辆受损后的价值,故对被告要求扣减车辆残值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本案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2438.97元与同一交通事故导致霍俊林、陈国凯受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596.00元均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畴,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故原告在此项目中可获赔偿金额为3404.00元。本案余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9034.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按责任比例赔偿。本案损失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费用有残疾赔偿金101074.00元、误工费12750.00元、护理费9548.14元、车辆损失7248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共计200855.14元,已超出上列两项目的限额总额112000.00元,而同次交通事故致霍俊林、陈国凯受害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费用为5404.00元,故原告在此两项可获赔金额为106596.00元(因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获赔,故在106596.00元中包含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下余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和施救费共计100259.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按责任比例赔偿。因原告与被告袁长征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下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和施救费总额的50%共计79647.06元。被告袁长征赔偿原告鉴定费4000.00元的50%计2000.00元,被告袁长征与被告合肥市长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虽双方签订的《挂靠协议》中约定由被告袁长征承担赔偿责任,但双方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被告合肥市长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对被告袁长征承担的赔偿金额负连带责任。被告袁长征已垫付的50000.00元,因系垫付给原告涂某某的医疗费,且原告涂某某的医疗费已在本案中得到赔偿,故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对袁长征垫付的50000.00元应在本案中合并处理,由原告涂某某返还给被告袁长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关于鉴定费用和受理费用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涂某某的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明细及金额,故对该公司提出的非医保用药免赔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偿原告涂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涂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79647.06元;
三、被告袁长征赔偿原告涂某某鉴定费2000.00元,被告合肥市长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原告涂某某返还被告袁长征50000.00元;
五、驳回原告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8.00元减半收取2154.00元,由原告涂某某、被告袁长征各负担1077.00元。
上述款项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陆军

书记员:蔡雾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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