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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涂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晓军,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

原告涂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齐志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邵菊萍、孔能飞组成合议庭审理。2015年4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所有的位于鄂州市葛店镇正街118号中三间房屋(房权证号:鄂州房权证葛店私字第322037号),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对被告上述房屋予以查封。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7月11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被告自己的批发部因购货资金不足,遂于2012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向被告交付10万元现金后,被告向原告出具10万元的借条一张。2013年12月5日,被告为支付自己承接的工程预付款,又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70万元的借条,同时将其所有的位于鄂州市葛店镇正街118号中三间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出借给被告的70万元,其中4万元是现金交付,另66万元是原告通过银行汇到被告帐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该民间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提供70万元借款时,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作抵押,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作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故原、被告间的抵押权尚未设立,不能对抗第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涂某某借款8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9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帐号:17×××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齐志彬 审判员  邵菊萍 审判员  孔能飞

书记员:王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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