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涂某某与杨家国、襄阳坤兴公司襄阳荣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涂某某
曾勇(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
吕鹏(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
杨家国
李学林(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
邓雨樊(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
襄阳坤兴实业有限公司
襄阳荣集兴混凝土有限公司

原告涂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勇、吕鹏,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家国。
被告襄阳坤兴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双沟镇食品工业区316国道旁。
法定代表人杨家国,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襄阳荣集兴混凝土有限公司。
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张湾办事处六两河村。
法定代表人谢青伦,该公司总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学林、邓雨樊,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涂某某与被告杨家国、襄阳坤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坤兴公司)、襄阳荣集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荣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衡光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艳、周芹参加的合议庭。
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勇、吕鹏,被告杨家国、襄阳坤兴公司、襄阳荣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雨樊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某某诉称,2014年1月9日,被告杨家国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82774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60天。
被告襄阳坤兴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盖章,合同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
借款到期后,杨家国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襄阳荣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担保杨家国在2014年3月18日还款100万元,3月29日前还清所有欠款。
如未按期归还,承担保证责任。
2014年3月19日,杨家国还款100万元。
余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归还欠款本金2138792元,自2014年3月20日起按月息3%支付利息,按日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2、三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45000元;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杨家国辩称,借款属实,已偿还原告140万元本金,应依法予以扣减,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合计超过同期银行利率4倍,应不予支持。
被告襄阳坤兴公司、襄阳荣某公司辩称,两公司的担保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担保,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涂某某与被告杨家国签订的借款合同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
被告襄阳坤兴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盖章,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襄阳荣某公司出具为杨家国承担还款义务的担保保证书,均合法有效。
原告按借款合同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杨家国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襄阳坤兴公司、襄阳荣某公司未履行担保义务,均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38792元,与本院审理查明的金额不符,应以本院审理查明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按月息3%支付利息,同时还按日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该请求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对此诉请本院不完全支持。
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5000元,因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杨家国辩称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因在还款时双方没有约定是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参照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议纪要(2013)第49条,还款时约定不明的,优先冲抵利息的指导意见,应先减利息,后冲抵本金。
原告在质证时对被告杨家国还款40万元不予认可,认为是还的以前的借款,因本院审理查明该笔40万元转款,是杨家国在与涂某某签订诉争的借款合同借款之后,被告还款符合情理,原告无证据证明是还以前被告欠原告的债务,如原告确有证据证明被告在此之前还欠其40万元的债务,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杨家国辩称双方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合计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不应支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襄阳坤兴公司、襄阳荣某公司辩称担保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辩称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指违背了《公司法》规定的公司为股东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公司法》的该规定是对公司内部管理性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对公司外部债权人不具有约束力,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家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涂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542391元。
二、被告杨家国同时应支付原告涂某某借款利息,截止2014年8月18日为154239元,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54239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支付。
三、被告杨家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涂某某为此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5000元。
四、被告襄阳坤兴实业有限公司、襄阳荣集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对杨家国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涂某某承担6100元,被告杨家国、襄阳坤兴实业有限公司、襄阳荣集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2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同时,按不服一审判决的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涂某某与被告杨家国签订的借款合同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
被告襄阳坤兴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盖章,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襄阳荣某公司出具为杨家国承担还款义务的担保保证书,均合法有效。
原告按借款合同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杨家国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襄阳坤兴公司、襄阳荣某公司未履行担保义务,均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38792元,与本院审理查明的金额不符,应以本院审理查明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按月息3%支付利息,同时还按日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该请求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对此诉请本院不完全支持。
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5000元,因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杨家国辩称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因在还款时双方没有约定是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参照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议纪要(2013)第49条,还款时约定不明的,优先冲抵利息的指导意见,应先减利息,后冲抵本金。
原告在质证时对被告杨家国还款40万元不予认可,认为是还的以前的借款,因本院审理查明该笔40万元转款,是杨家国在与涂某某签订诉争的借款合同借款之后,被告还款符合情理,原告无证据证明是还以前被告欠原告的债务,如原告确有证据证明被告在此之前还欠其40万元的债务,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杨家国辩称双方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合计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不应支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襄阳坤兴公司、襄阳荣某公司辩称担保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辩称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指违背了《公司法》规定的公司为股东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公司法》的该规定是对公司内部管理性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对公司外部债权人不具有约束力,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家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涂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542391元。
二、被告杨家国同时应支付原告涂某某借款利息,截止2014年8月18日为154239元,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54239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支付。
三、被告杨家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涂某某为此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5000元。
四、被告襄阳坤兴实业有限公司、襄阳荣集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对杨家国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涂某某承担6100元,被告杨家国、襄阳坤兴实业有限公司、襄阳荣集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24400元。

审判长:衡光毅

书记员:彭星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