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涂大红,男,生于1969年11月6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原告:袁某,女,生于1973年9月27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治国,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案前期诉讼代理人,后于2017年3月19日终止诉讼代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川,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自2017年3月30日起后期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松滋博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松滋博创投资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同兴桥村(中行宿舍)。法定代表人:肖卓,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宏文,系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松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松滋市住建局),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建设路。法定代表人:何世民,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元,系该局法规科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华,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涂大红、袁某与被告松滋博创投资公司、第三人松滋住建局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本案鉴定周期长、中途追加当事人等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2月22日、5月24日、12月2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大红、袁某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治国、宋小川、被告松滋博创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宏文、第三人松滋市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元、王晓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二原告于2016年10月21日申请对其住房损失原因及损失额度进行司法鉴定,经原、被告双方选定荆州名家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作为二原告房屋损害原因鉴定机构,该机构于2017年1月7日作出荆州名家司法鉴定所(2016)建鉴字第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此基础上二原告于2017年3月30日申请追加第三人松滋市住建局进入本案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7日通知第三人松滋市住建局进入本案诉讼,2017年5月27日第三人松滋市住建局对荆州名家司法鉴定所(2016)建鉴字第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本院委托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二原告房屋受损原因进行重新鉴定,该机构于2017年10月13日作出仲恒鉴字(2017)SW2038号鉴定报告。此外受本院委托荆州名家司法鉴定所还于2017年5月对二原告房屋维修加固所需费用作出《工程预算编制书》,受本院委托湖北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测院于2017年11月对二原告房屋的边坡加固作出《松滋市新江口镇蓝天社区蓝天路一巷47号边坡加固方案设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大红、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原告所有的坐落在松滋市××镇蓝天路××号的房屋边坡,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加固处理;2、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对原告房屋的加固、维修、恢复原状,以使其在外观上达到一般居民住宅楼房的外观标准,在内部结构上达到一般居民住宅楼的安全居住标准;其加固、维修的范围应包括鉴定报告及相关照片涉及的原告房屋的部位;3、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房屋的窗子、水管等构件予以更换;4、判令被告对原告所属附属小屋重建;5、房屋损坏经修复后达不到年限一次性赔偿二十万元;6、由被告承担房屋受损期间,和房屋维修期间误工费用四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私房位于松滋市××镇蓝天路××号(言程安置小区内),建于2008年,三层砖混结构,一层层高3.4m,二层层高3.2m,三层檐口高度为2m。2013年,被告开始修建乐乡公馆。2014年10月,在距原告较近处开挖修建挡土墙,开挖后不久,原告发现房屋出现多处裂口等损坏。经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数次信访,均未获解决。原告房屋地处丘陵边坡地段,乐乡公馆开始修建后,原告房屋污水无法有效排除,导致污水对边坡造成侵蚀,加之修建挡土墙开挖较深,加速了原告主体房屋与附属房的损坏,并有继续发展趋势。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望受理并依法审理和判决。被告松滋博创投资公司辩称,1、原告的房屋维修按照名家司法鉴定所的两次鉴定结论划分的责任与金额,我公司来承担维修责任,并可以与原告进行协商;2、原告房屋的边坡整治与我公司没有关系,而且原告主张的边坡加固费用过高,湖北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测院作出的边坡加固费用预算不客观;3、我们是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房地产开发,原告房屋损害不单是我公司造成的,原告的房屋在之前可能有裂缝,其房屋建筑材料都是其自己购买,可能在建筑过程中没有达到标准。综上,应按照荆州名家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准,请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松滋市住建局辩称,1、根据原告起诉所述的基本事实,以及安置规划图所反映的是建房当初其边坡无需加固等;2、荆州名家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应该由宅基地提供批准部门承担边坡整治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我们申请了对原告房屋损害原因力的重新鉴定事项。根据重新鉴定部门广州仲恒公司作出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原告的房屋出现裂缝,与答辩人提供的安置地点没有关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房屋损失应该由被告松滋博创投资公司承担;3、我们认为房屋自身加固与我们没有关系,边坡整治原告要求我们承担责任也是欠妥的。边坡整治不能赔钱给原告个人了事,应当进行整治消除隐患;4、湖北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测院作出的边坡整治设计方案我们认同,其工程预算的直接费用我们也认可,对其预算的间接费用我们提出质疑,请法院充分考虑我们委托湖北恒晟工程咨询公司作出的咨询报告;5、我们支出的重新鉴定费用,应该由涉案当事人共同分担。综上,原告房屋自身受损与第三人无关,边坡整治按照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不包括工程预算),请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以及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查认定并综合全案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涂大红与袁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24日,以第三人松滋市住建局为拆迁人,以原告涂大红之父涂德新为被拆迁人,双方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一份,约定采取货币补偿及划地迁建的方式,将涂德新原有的房屋拆迁后迁建至松滋市新江口镇“言程安置小区”,同年原告涂大红一家在位于松滋市××镇蓝天路××号的涂德新拆迁安置地点(地处丘陵的边坡边缘,边坡地理坐标:东经111°45′16″、北纬30°10′51″;边坡地形上总体呈东高西低,横向上两侧高中间低呈凹状;坡体属于自然坡,土质疏松,约8米多高向坡脚自然延伸)兴建三层砖混结构私房一栋,2009年3月房屋竣工投入使用,其房屋土地使用权〔松集用(2014)第0998号〕登记在原告涂大红名下。2013年被告松滋博创投资公司开始在松滋市××××湖路开发建设松滋市“乐乡公馆”,2014年10月被告松滋博创投资公司在距二原告房屋9米处开挖修建挡土墙,由于开挖基础较深,致使二原告房屋西侧边坡坡体水土流失等,同年11月二原告发现房屋出现裂缝、地面开裂等损坏情形,遂向松滋市国土资源局、信访局等管理部门投诉、上访,在相关管理部门引导下二原告申请荆州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所于2015年1月22日对其房屋出具(2015)017号《湖北省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该报告认定其房屋已构成B级危房,处理意见为在危房变形稳定后,对房屋及边坡加固处理。此后二原告因长期信访投诉无果,遂于2016年10月以松滋博创投资公司为被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案件审理过程中,二原告于2016年10月21日申请对其住房损失原因及损失额度进行司法鉴定,经原、被告双方选定荆州名家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作为二原告房屋损害原因鉴定机构,该机构于2017年1月7日作出荆州名家司法鉴定所(2016)建鉴字第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二原告的宅基地提供批准部门应承担该段边坡的整治工程,以使宅基地达到稳定和合格标准,被告松滋博创投资公司应对二原告房屋修复承担主要责任,二原告对其房屋修复承担次要责任。”,在此基础上二原告于2017年3月30日申请追加第三人松滋市住建局进入本案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7日通知第三人松滋市住建局进入本案诉讼,2017年5月27日第三人松滋市住建局对荆州名家司法鉴定所(2016)建鉴字第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本院委托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二原告房屋受损原因进行重新鉴定,该机构于2017年10月13日作出仲恒鉴字(2017)SW2038号鉴定报告,该鉴定结论为:“根据现场检测、检查结果分析,涂大红房屋未发现有因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引起的损坏迹象,其损坏原因为房屋自身材料收缩、砂浆粘结力下降、防水层失效、施工方开挖、修建挡土墙以及房屋所属的位置情况共同作用所致;被告松滋博创投资公司修建挡土墙施工开挖加剧了边坡的失稳造成原告房屋损坏,应承担该段边坡整治工程的主要责任,第三人松滋市住建局负次要责任;被告松滋博创投资公司对原告房屋的修复负主要责任,原告自己负次要责任。”,同时该鉴定还提出处理建议为:“1、对该房屋室内外地面及西侧斜坡土体进行重新夯实、做面层处理;2、对开裂的墙体先压力注浆后,再铲除裂缝两侧约200mm的范围的抹灰层后挂钢丝网重新抹灰处理;3、对天面预制板及墙体与预制板的交接裂缝灌浆封闭后重新做防水处理;4、对开裂、脱落的抹灰层铲除原抹灰层后重新刷灰处理;5、对分离、开裂的瓷砖进行更换处理;6、对西侧边坡进行加固整治;7、对其他损坏进行修复处理。”。对上述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二原告及第三人松滋市住建局均未提出异议,被告松滋博创投资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不要求对房屋损坏原因力再行鉴定。第三人松滋市住建局因重新鉴定花去司法鉴定费8000元。此外受本院委托荆州名家司法鉴定所还于2017年5月对二原告房屋维修加固所需费用作出《工程预算编制书》,对二原告房屋维修加固(土建)工程总造价预算为70193.84元。对以上《工程预算编制书》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受本院委托湖北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测院于2017年11月对二原告房屋的边坡加固作出《松滋市新江口镇蓝天社区蓝天路一巷47号边坡加固方案设计》,其边坡加固方案设计为:“针对边坡现状及其变形特征,边坡加固工程设计拟采用桩板墙+地表排水+地坪修复相结合的方案,边坡加固方案施工总体顺序为:抗滑桩→桩间挡板→桩后回填压实→砼封顶抹面→地表截排水处理。”(其工程具体步骤、检验标准及参数本判决记略,详见该方案设计第7页至第14页以及附后布置图纸),该边坡加固工程经该勘测院预算总投资为27.79万元,其中建筑工程费为13.23万元,临时工程费为1.17万元,独立费用为12.07万元(含建设项目管理费5.22万元、工程建设监理费5.8万元等),基本预备费为1.32万元。对以上边坡加固方案设计与预算二原告无异议,被告松滋博创投资公司及第三人松滋市住建局认可其中边坡加固工程方案设计,但对该勘测院作出的工程预算提出异议,而且第三人松滋市住建局还于2017年12月24日单方面委托湖北恒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按照湖北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测院的边坡加固工程方案设计重新进行工程预算,其对边坡加固工程预算含税造价为189940.78元,其中分部分项工程费为139673.41元,施工措施项目费为4995.88元,规费为10089元,人工费调整为16359.03元,销项税为18822.96元。后因预算统计误差,湖北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测院于2017年12月底自行作出《防治工程费用预算编制说明》,将其对边坡加固工程的预算总投资数额降低为198200元(其中临时工程费更正为1.23万元、建设项目管理费更正为0.29万元、工程建设监理费更正为3万元、基本预备费更正为0.94万元,其他项目预算未变)。经鉴定二原告取得上述《工程预算编制书》以及《松滋市新江口镇蓝天社区蓝天路一巷47号边坡加固方案设计》后,二原告于2017年12月11日变更其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完成边坡整治及房屋维修;二、如被告及第三人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未完成边坡整治及房屋维修,则由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房屋加固维修费用70193.84元及房屋边坡加固费277900元。同时查明:2008年11月24日,原告涂大红与第三人松滋市住建局就其房屋基础超深达成《房屋拆迁增补协议》,由第三人松滋市住建局另行给予了原告涂大红房屋基础超深补偿款43220元。另查明,根据湖北省建设监理协会鄂建监协(2015)7号文件中的《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计费规则》,工程计费额500万元以下的工程监理综合费率为4﹪。
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关于物权的保护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被告松滋博创投资公司在开发建设松滋市“乐乡公馆”过程中,距二原告房屋9米处开挖修建挡土墙,致使二原告房屋西侧边坡坡体水土流失等,其施工开挖加剧了边坡的失稳造成二原告房屋损坏,被告松滋博创投资公司依法应当对二原告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第三人松滋市住建局作为给二原告提供宅基地的拆迁人,其提供宅基地的位置情况(存在瑕疵)与被告松滋博创投资公司施工行为共同作用,致使二原告房屋受损,亦应对二原告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二原告房屋受损原因争议较大,综合荆州名家司法鉴定所和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关于二原告房屋受损原因力方面的鉴定结论,本院依法可以认定二原告房屋损坏原因系房屋自身材料收缩、砂浆粘结力下降、防水层失效、施工方开挖、修建挡土墙以及房屋所属的位置情况共同作用所致。故被告松滋博创投资公司应承担二原告房屋西侧边坡整治工程的主要责任,第三人松滋市住建局承担边坡整治工程的次要责任;被告松滋博创投资公司对原告房屋的修复应承担主要责任,二原告自己承担房屋修复的次要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松滋博创投资公司及第三人松滋市住建局在各自责任范围内完成边坡整治及房屋维修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可予支持〔具体应按照湖北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测院《松滋市新江口镇蓝天社区蓝天路一巷47号边坡加固方案设计》进行边坡整治执行〕,为了兼顾判决的可执行性,避免因执行边坡整治、房屋修复产生新的纷争,避免侵权人(被告及第三人)拒绝、拖延、敷衍履行义务等而不便强制执行的情形,结合案情可以判令由受害人(二原告)自行完成边坡整治及房屋维修,而一并判由侵权人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边坡整治及房屋维修的相应费用。根据荆州名家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工程预算编制书》,本院依法核定二原告的房屋维修加固(土建)工程总造价预算为70193.84元。参照湖北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测院作出的《松滋市新江口镇蓝天社区蓝天路一巷47号边坡加固方案设计》及其补充作出的《防治工程费用预算编制说明》,并根据湖北省建设监理协会颁发的《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计费规则》〔(2015)7号文件〕对上述《防治工程费用预算编制说明》再依法进行调整,将其独立费用中工程建设监理费由3万元调减为1万元,本院依法核定二原告房屋西侧边坡加固工程预算总投资为178200元。关于第三人松滋市住建局申请重新鉴定所预交的司法鉴定费8000元,因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的重新鉴定结论部分改变了荆州名家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而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本院已依法采信,故该司法鉴定费应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分担,即由二原告承担1000元,由被告松滋博创投资公司承担5000元,由第三人松滋市住建局承担2000元,因此计算赔偿数额时可以冲减第三人松滋市住建局6000元赔偿责任。综上所述,针对二原告的诉求,结合案情应判令由二原告自行完成其房屋西侧边坡整治及房屋维修,而一并由被告松滋博创投资公司承担房屋维修费用49135.69元(占房屋维修费用总额的70﹪)及边坡整治费用133650元(占边坡整治费用总额的75﹪),由第三人松滋市住建局承担边坡整治费用44550元(占边坡整治费用总额的25﹪),并应冲减第三人松滋市住建局已预交的司法鉴定费6000元。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松滋博创投资公司赔偿原告涂大红、袁某房屋维修费用49135.69元、边坡整治费用133650元、司法鉴定费5000元,合计187785.69元。二、由第三人松滋市住建局赔偿原告涂大红、袁某边坡整治费用38550元(已冲减第三人预交的司法鉴定费6000元)。三、上述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涂大红、袁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1元,由被告松滋博创投资公司承担3521元,由第三人松滋市住建局承担718元,由原告涂大红、袁某承担22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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