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涂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艳,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邓某。
被告:熊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路366号。
代表人:彭云祥,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世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涂某某诉被告邓某、熊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荆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在红花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艳、被告人寿财险荆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世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熊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上午9时10分,原告涂某某及丈夫李建儒乘坐其子李娇阳驾驶的鄂E×××××号面包车,当面包车行驶至宜都市高坝洲镇后高公路路段超车时,与对面驶来的由被告邓某驾驶的鄂D×××××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面包车驾驶人李娇阳及车上乘客涂某某、李建儒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娇阳驾驶车辆超车时占道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某无责任,乘客涂某某、李建儒无责任。原告涂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月7日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用去住院医疗费25427.57元。出院诊断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90天),注意加强营养。2015年4月14日,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涂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期治疗费为6000元,护理时间为120天。
同时查明,被告邓某驾驶的鄂D×××××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熊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涂某某生于1955年6月27日,定残之日年满59周岁,居住在长阳县都镇湾镇麻池村一组。
又查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涂某某、李娇阳、李建儒三人受伤,原告涂某某自愿放弃向其子李娇阳索赔的权利;李建儒自愿放弃向李娇阳及三被告索赔的权利;李娇阳自愿放弃三被告索赔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邓某驾驶重型货车与李娇阳驾驶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面包车乘客涂某某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告涂某某有权获得赔偿。被告邓某驾驶的车辆系被告熊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荆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由于邓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被告人寿财险荆州公司在无责任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的的部分,应由李娇阳承担全部责任。但涂某某自愿放弃向其子李娇阳索赔的权利,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以下简称:赔偿标准),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5427.57元,有医疗费票据与医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出院证等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2)后期治疗费60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有明确意见,可确定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以上医疗费(含后期医疗费)合计31427.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6天,参照目前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确定,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50元/天×16天)。3、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住院的医院医嘱意见写明注意加强营养,故营养时间以住院天数16天计算为宜,营养费标准参照住院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故营养费为800元(50元/天×16天)。4、误工费。关于误工费标准,结合原告的居住地及户籍,依照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26209元/年计算,折合每天71.81元;误工时间根据原告住院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为106天(住院16天+医嘱全休90天);故误工费为7611.86元(71.81元/天×106天)。5、护理费。关于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护理时间鉴定为120天,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按照120元/天计算,依照居民服务业标准28729元(折合78.71元/天)计算;故护理费为9445.20元(78.71元/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按照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10849元计算,原告为九级伤残,定残之日年满59周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43396元(10849元/年×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客观上对其精神上造成较大伤害,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与过错责任,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含后期医疗费)3142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误工费7611.86元、护理费9445.20元、残疾赔偿金4339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总计95480.63元。
核定损失中医疗费(含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3027.57元,属于交强险医疗项目,应由被告人寿财险荆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无责任赔偿1000元;核定损失中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62453.06元,由被告人寿财险荆州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无责任赔偿11000元;综上,被告人寿财险荆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无责任赔偿原告12000元。对于交强险以外的部分为83480.63元(95480.63元-12000元),本应由李娇阳全额赔偿,但因原告涂某某自愿放弃向其子李娇阳索赔的权利,故该责任份额原告也放弃。被告邓某、熊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涂某某损失人民币12000元。该赔偿款汇至本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都市名都街支行;账号:10×××0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某、熊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伟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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