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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国文、陈河清等与曹某、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涂国文,系受害人陈益保的丈夫。
原告陈河清,系受害人陈益保的父亲。
原告王兰英,系受害人陈益保的母亲。
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敏志,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系鄂L1R338号小车的驾驶人。
委托代理人郑登堂,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系鄂L1R338号小车的车主。
被告咸安区吉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汽车租赁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勇,吉安汽车租赁公司私营业主。
委托代理人徐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徐勇的弟弟。
被告伍林,系鄂L1R338号小车的使用人。
被告钟建涛,系鄂L0N387号小车的车主和驾驶人。
委托代理人周雪琴,湖北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
负责人黄元新,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龚平,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经理。
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勇,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汪俊。

原告涂国文、陈河清、王兰英诉被告曹某、程某、吉安汽车租赁公司、伍林、钟建涛、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贤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3日1时04分许,被告曹某驾驶鄂L×××××号小车沿银泉大道由咸安往温泉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银泉大道御龙花园小区前路段,与同向前方在机动车道内由受害人陈益保驾驶的“圣宝龙”电动车追尾相撞后逃逸。受害人陈益保被撞倒地后从地上爬起来坐在路中间时,又被被告钟建涛驾驶的鄂L×××××号小车(由咸安往温泉方向)撞倒,被告钟建涛驾车逃逸,造成陈益保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曹某、钟建涛在此次事故中共同承担主要责任;受害人陈益保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陈益保被送至咸宁市中心医院抢救,花医疗费2963.17元。2015年6月2日,受害人的电动车经咸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1770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38062.43元。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2.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信息,以证明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及车主情况。
证据3.工商信息,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
证据4.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书,以证明受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
证据5.住宿费发票,以证明原告所花住宿费。
证据6.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证据7.保险单,以证明肇事车辆鄂L×××××号小车和鄂L×××××号小车的保险情况。
证据8.户口登记卡、证明,以证明原告陈河清、王兰英自2009年至今与受害人陈益保一起居住的事实。
被告曹某辩称:肇事车辆鄂L×××××号小车系被告程某所有,被告程某将该车租赁给被告吉安汽车租赁公司,被告吉安汽车租赁公司将该车租赁给被告伍林,被告伍林将该车借给被告曹某使用时发生的本次事故。被告程某将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被告曹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程某辩称:事故车辆鄂L×××××号小车属本人所有,本人将该车以月租金2800元租赁给被告吉安汽车租赁公司经营,在租赁期间被告吉安汽车租赁公司在经营中发生的本次事故与本人无关,故本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程某为证明其辩称的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车辆代租协议,以证明被告程某将鄂L×××××号小车租赁给被告吉安汽车租赁公司经营的事实。
被告吉安汽车租赁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鄂L×××××号小车本公司租赁给被告伍林使用,而被告伍林将该车给无驾驶证的被告曹某使用,发生了本次事故,应由被告曹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伍林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吉安汽车租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伍林辩称:本人从被告吉安汽车租赁公司租鄂L×××××号小车使用,出借给被告曹某使用时发生的本次事故,故应由被告曹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伍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钟建涛辩称:咸公交字(2014)第3-4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法庭依据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作出重新认定;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才由本案的责任人按责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
被告钟建涛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户口本、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以证明被告钟建涛的身份情况及有驾驶资格。
证据2.认定书、复核申请书、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证明被告钟建涛对认定书认定其逃逸不服。
证据3.保险单,以证明保险公司未在保险单、保险发票上明确说明肇事逃逸免赔的内容。
证据4.证人证明3份,以证明被告钟建涛在2015年4月3日1时4分许驾驶车辆路过现场时天气是暴雨、能见度很低,主观上没有逃逸的故意。
证据5.咸宁市发布雷电黄色预警通知,以证明2015年4月3日的天气为雷电暴雨情况。
证据6.赔偿凭证、借条,以证明被告钟建涛已支付原告30000元的事实。
经被告钟建涛申请,本院依法通知证人何某、刘某、张某出庭作证。
证人何某证称:2015年4月3日1时许,本人坐在被告钟建涛驾驶的小车上,当时天气为雷电暴雨,在咸安旗鼓酒店路段,车辆响了一下,没发现任何异常情况,车辆没停,由被告钟建涛开车送我回家。
证人刘某证称:2015年4月2日8时左右,张某的外公去世,请我与被告钟建涛驾车送她的家人到仙桃,11时左右从仙桃返回,被告钟建涛的车辆载一老人(具体姓名不知),我的车辆一直跟随在被告钟建涛的车后,在咸安旗鼓酒店路段发现有垃圾在路上,未发现任何异常情况。到温泉我还与钟建涛一起吃夜宵,至第二天早上,交警通知我将车开到交警队进行车辆痕迹鉴定,这时我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
证人张某证称:2015年4月2日5时,我接到电话:我外公去世,我当时请朋友刘某和钟建涛帮忙将我的家人送到仙桃,当晚11时从仙桃返回咸宁,刘某和钟建涛都是我的朋友,他们互不认识。
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辩称:被告曹某、钟建涛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本公司拒赔;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故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保险条款,以证明保险条款已载明,被告曹某、钟建涛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保险公司应拒赔。
经庭审质证,被告曹某、程某、吉安汽车租赁公司、钟建涛、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7无异议;原告、被告曹某、吉安汽车租赁公司、钟建涛、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对被告程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被告曹某、程某、吉安汽车租赁公司、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对被告钟建涛提交的证据1、3、5、6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曹某、程某、吉安汽车租赁公司、钟建涛、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死亡停放太平间费用提出异议,认为该费用属丧葬费范畴,不应另行计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住宿费过高,故不予认可;被告钟建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该认定书认定被告钟建涛逃逸错误,被告钟建涛没有逃逸的主观故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且缺乏公安部门的居住登记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原告和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对被告钟建涛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交警对该事故的认定客观真实,故合法有效;对被告钟建涛提交的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中反映的车辆发生碰撞,应当停车察看,而被告钟建涛没有停车察看,故交警的认定没有错误。
原告和被告曹某、程某、吉安汽车租赁公司、钟建涛对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对免赔条款履行了提示告知的义务。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死亡停放太平间费用属丧葬费范围,不应另行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5,该住宿费因原告及受害人陈益保及其亲属均系湖南人,所花住宿费符合客观事实,且有正规的发票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该证据客观真实,故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证据8,因该证据缺乏公安机关的相关居住证明,故原告陈河清、王兰英的扶养费只能按当地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确定。
对被告钟建涛提交的证据2、4,该证人证言证明了2015年4月3日1时天气为雷电暴雨,能见度低,被告钟建涛从仙桃送人返回至旗鼓酒店路段,车底板强烈震动后,没有停车察看,且(2015)鄂咸安刑初字第0023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了被告钟建涛逃逸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提交的证据1,该条款虽属格式条款,但也属普通条款,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故该约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1时04分许,被告曹某驾驶鄂L×××××号小车沿银泉大道由咸安往温泉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银泉大道御龙花园小区前路段,与同向前方在机动车道内由受害人陈益保驾驶的“圣宝龙”电动车追尾相撞后逃逸。受害人陈益保被撞倒地后从地上爬起来坐在路中间时,又被被告钟建涛驾驶的鄂L×××××号小车(由咸安往温泉方向)撞倒,当时天气为雷电暴雨能见度低,被告钟建涛不知所驾车辆撞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所驾车辆继续前行,造成陈益保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的咸公交字(2015)第3-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被告钟建涛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受害人陈益保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费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被告曹某、钟建涛在此次事故中共同承担主要责任;受害人陈益保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陈益保被送至咸宁市中心医院抢救,花医疗费2963.17元,后因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6月2日,受害人的电动车经咸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1770元。
同时查明:受害人陈益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咸宁市温泉供销巷71-9号,生前系湖北飞宁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扶养人陈河清(系受害人陈益保的父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南省临湘市坦渡乡黄沙村重阳组37号;被扶养人王兰英(系受害人陈益保的母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共生育子女2人。
还查明:鄂L×××××号小车系被告程某所有,被告程某将该车租赁给被告吉安汽车租赁公司经营,被告吉安汽车租赁公司将该车出租该伍林使用,被告伍林将该车借给被告曹某使用时发生的此次事故。2014年9月19日,被告程某将该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9日24时止。鄂L×××××号小车系被告钟建涛所有,2014年10月12日,被告钟建涛将鄂L×××××号小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0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1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钟建涛已支付原告安葬费30000元。本院在审理中,于2015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钟建涛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一、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钟建涛一次性赔偿原告200000元,减去已赔偿的30000元,余款170000元,在本协议签字后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钟建涛已按协议赔付。2015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曹某、伍林、程某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一、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曹某一次性赔偿170000元,并同意在本协议签字时一次性付清。本协议签订后,被告曹某已按该协议赔付。二、被告伍林同意赔偿30000元,并同意在本协议签字后十五日内付清,被告程某同意将鄂L×××××号小车作为该应付款30000元的担保。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曹某、钟建涛各应承担此次事故40%的责任;受害人陈益保应承担此次事故2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之规定,被告吉安汽车租赁公司将鄂L×××××号小车出租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伍林,被告伍林将该车出借该无驾驶资格的被告曹某,故被告吉安汽车租赁公司、伍林应对被告曹某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在被告曹某的应赔偿的损失范围内承担20%的责任。原告与被告钟建涛及被告曹某、程某、伍林签订的两份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和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关于被告曹某、钟建涛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拒赔的辩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1、医疗费2963.17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确定。
2、死亡赔偿金497040元,根据受害人陈益保的年龄结合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即24852元/年×20年=497040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根据当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确定。
4、安葬费21608.50元,根据当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工资的六个月确定。
5、误工费2000元,根据受害人近亲属奔丧人数酌情确定。
6、交通费3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车票酌情确定。
7、住宿费2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住宿费发票酌情确定。
8、被抚养人生活费138896元,根据被告被扶养人的年龄结合当地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确定即父亲陈河清8681元/年×14年÷2人=60767元;母亲王兰英8681元/年×18年÷2人=78129元。
9、车辆损失177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确定的数额确定。
据此,原告的损失合计为693277.67元。
由于被告程某就鄂L×××××号小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481.58元;在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885元。由于被告钟建涛就鄂L×××××号小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481.59元;在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885元。对原告超出该限额的468544.50元,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摊,即被告曹某应承担40%为187417.80元;被告伍林应承担被告曹某应承担份额的20%为37483.56元;因原告已与被告曹某、程某、伍林就赔偿事宜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曹某赔偿原告170000元(已赔付),由被告伍林赔偿30000元,被告程某愿意为被告伍林的赔款承担保证责任。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建涛应承担40%为187417.80元,因被告钟建涛就赔偿事宜已与原告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钟建涛赔偿原告200000元(已赔付)。余款68544.50元由原告自己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参照《湖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事故损失693277.6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赔偿112366.5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赔偿112366.59元;由被告曹某赔偿170000元(已赔付);由被告伍林赔偿30000元;由被告钟建涛赔偿200000元(已赔付);由原告自己承担68544.50元。
二、被告伍林应赔偿的30000元,由被告程某承担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61元,由被告曹某负担1716元;由被告伍林负担428元;由被告钟建涛负担2144元;由原告负担10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韩贤水

书记员: 张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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