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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某某与邹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涂某某
夏千稳(湖北汉川法律援助中心)
邹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
陈志鹏(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

原告涂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千稳,汉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邹某,司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文化路123号。
代表人陶俊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鹏,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涂某某诉被告邹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涂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千稳、被告邹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鹏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某某诉称:2015年1月23日20时许,被告邹某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经汉川市城区仙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城小区马家东湾路段时,因车速过快,将原告涂某某撞倒后逃逸,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原告涂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汉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被告邹某垫付35000元。
原告的伤情经汉川汉正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自损伤之日起病休期为150天,住院期间需人护理,营养期90天,后期医疗费7000元。
该事故经汉川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邹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涂某某无责任。
鄂K×××××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5224.91元(已扣减被告邹某支付的部分)。
原告涂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居住证明;拟证明原告涂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居住情况。
证据二:被告邹某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驾驶资格及车辆的所有人。
证据三:保单二份;拟证明鄂K×××××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证据四:原告涂某某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及用药及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涂某某受伤后的治疗的情况。
证据五: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此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的划分。
证据六: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孝汉正(2015)第06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委托书;拟证明原告涂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自损伤之日起病休期为150天,住院期间需人护理,营养期90天,后期医疗费约7000元。
证据七:医疗费收据;拟证明原告涂某某用去的治疗费用。
证据八: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涂某某用去的交通费用。
证据九:原告涂某某的医疗辅助用具凭证;拟证明原告购买医疗辅助用具所花的费用。
证据十:护理人员出具的收款凭证;拟证明经被告邹某同意原告请护工用去的费用。
证据十一: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涂某某支出的鉴定费用。
被告邹某辩称:被告邹某已垫付原告涂某某医疗费及其他费用35000元。
被告邹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辩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过高,应依法核减。
原告的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
经庭审质证,被告邹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十一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邹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六、七、八、九、十有异议,对证据一中的社区证明有异议,认为仅有社区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按城镇标准赔付;对证据六请求法院给予一周时间进行审核;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院核实;对证据八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该证据与原告的伤情无关;对证据九医疗辅助用具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对证据十,保险公司只在合理范围内承担护理费。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定如下:
对原告涂某某提交的证据一,社区证明证明原告在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仙女山社区居住33年,该证明系社区组织出具,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原告涂某某提交的证据六,二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原告涂某某提交的证据七,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审查,原告涂某某支出的前期医疗费为15661.2元。
对原告涂某某提交的证据八,加油发票及高速收费票据,非交通费发票,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交通费由本院依据原告受伤情况酌定。
对原告涂某某提交的证据九,医疗辅助用具凭证虽没有正规发票,但结合原告的病情,本院对原告购买轮椅、坐便凳等费用予以认可,对躺椅费用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对原告涂某某提交的证据十护理费收据,被告邹某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只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下余部分由被告邹某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邹某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邹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涂某某无责任。
故被告邹某应对原告涂某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邹某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涂某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因被告邹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依照二被告之间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故原告的其余经济损失由被告邹某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涂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医疗费依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住院结算收据、门诊收费票据和司法鉴定关于后期治疗费的意见核算,原告涂某某的医疗费为22661.2元(前期医疗费15661.2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
残疾辅助器具费978元。
护理期限依据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住院结算收据和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涂某某住院治疗共计100天,其中55天请护工护理,审理中被告邹某予以认可;其余的护理费依法应按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729元/年)。
原告涂某某的护理费为11241.93元(28729元/年÷365天/年×45天+77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依法按5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涂某某的住院天数为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0元(100天×50元/天)。
原告涂某某虽系农业户口,但其一直生活、居住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2015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852元/年)计算,原告涂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24852元(24852元/年×5年×20%)。
原告涂某某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
鉴定费依司法鉴定机构出具收据为准,原告涂某某的鉴定费为900元。
原告涂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身体遭受损害,确给其本人造成了一定的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依法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
原告涂某某的营养费依照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天,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90天×30元)。
综上,原告涂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79333.13元(其中医疗费22661.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78元、护理费1124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485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2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4700.96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78元、护理费7870.96元(28729元/年÷365天/年×100天)、残疾赔偿金2485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涂某某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经济损失24632.17元(其中医疗费12661.2元、护理费3370.97元(11241.93元-787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鉴定费900元、营养费2700元),由被告邹某赔偿。
原告诉请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中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涂某某经济损失54700.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邹某赔偿原告涂某某经济损失24632.17元,被告邹某已垫付35000元,其超付的10367.83元由原告涂某某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邹某;
三、驳回原告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793元,由被告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邹某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邹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涂某某无责任。
故被告邹某应对原告涂某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邹某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涂某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因被告邹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依照二被告之间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故原告的其余经济损失由被告邹某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涂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医疗费依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住院结算收据、门诊收费票据和司法鉴定关于后期治疗费的意见核算,原告涂某某的医疗费为22661.2元(前期医疗费15661.2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
残疾辅助器具费978元。
护理期限依据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住院结算收据和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涂某某住院治疗共计100天,其中55天请护工护理,审理中被告邹某予以认可;其余的护理费依法应按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729元/年)。
原告涂某某的护理费为11241.93元(28729元/年÷365天/年×45天+77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依法按5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涂某某的住院天数为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0元(100天×50元/天)。
原告涂某某虽系农业户口,但其一直生活、居住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2015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852元/年)计算,原告涂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24852元(24852元/年×5年×20%)。
原告涂某某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
鉴定费依司法鉴定机构出具收据为准,原告涂某某的鉴定费为900元。
原告涂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身体遭受损害,确给其本人造成了一定的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依法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
原告涂某某的营养费依照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天,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90天×30元)。
综上,原告涂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79333.13元(其中医疗费22661.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78元、护理费1124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485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2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4700.96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78元、护理费7870.96元(28729元/年÷365天/年×100天)、残疾赔偿金2485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涂某某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经济损失24632.17元(其中医疗费12661.2元、护理费3370.97元(11241.93元-787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鉴定费900元、营养费2700元),由被告邹某赔偿。
原告诉请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中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涂某某经济损失54700.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邹某赔偿原告涂某某经济损失24632.17元,被告邹某已垫付35000元,其超付的10367.83元由原告涂某某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邹某;
三、驳回原告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793元,由被告邹某负担。

审判长:成波
审判员:陈平
审判员:严红

书记员:李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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