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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四清与黄某、湖北公路客运(集团)天门汉某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涂四清。
委托代理人石西毛,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黄某。
被告湖北公路客运(集团)天门汉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竟陵元春街1号。
法定代表人傅艺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明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陆羽大道西15号。
负责人李府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首红,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涂四清诉被告黄某、湖北公路客运(集团)天门汉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钟江林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四清的委托代理人石西毛、被告黄某、被告湖北公路客运(集团)天门汉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明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首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9时40分许,被告黄某驾驶被告湖北公路客运(集团)天门汉某运输有限公司所属的鄂R×××××号客车自天门皂市至武昌,当其驾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9KM+200M处时,其驾车在与对向来车会车的过程中,未及时发现在该车前方由车行方向由左往右横过公路的涂四清所驾的上海凤凰牌电动三轮车,临危后黄某刹车避让不及,导致其所驾驶的鄂R×××××号客车左侧前部与涂四清驾驶的上海凤凰牌电动三轮车右侧前部相撞,造成原告涂四清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驾车上路行驶时疏忽大意,发现情况后又处置不当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涂四清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横过公路的过程中未下车推行应负次要责任。原告涂四清因此事故受伤被送往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之后,原告转入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共花费住院治疗费83204.74元(其中被告黄某垫付81670.02元)。2014年4月4日,原告涂四清的伤情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孝明镜(2014)临鉴字第37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涂四清因交通事故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其损伤需一人陪护180日。3、其后续治疗、手术费预计5000元。4、建议给予营养费1000元。之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以致成讼。
另查明,被告湖北公路客运(集团)天门汉某运输有限公司所属的鄂R×××××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均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孝感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鉴定意见书》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某驾车上路行驶疏忽大意,发现情况后处置不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涂四清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横过公路的过程中未下车推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故原告涂四清与被告黄某应按2:8比例承担责任。因被告黄某驾驶的被告湖北公路客运(集团)天门汉某运输有限公司所属的鄂R×××××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涂四清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按相关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损失,由原告涂四清与被告黄某驾、湖北公路客运(集团)天门汉某运输有限公司按比例承担。原告因此交通事故精神上亦遭受痛苦,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其赔偿数额结合湖北省孝感市物质生活水平确定为10000元。综上,原告在此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住院治疗费8320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40天×50元/天)、后期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2825.86元(26008元/年÷365天/年×180天)、残疾赔偿金36649.6元(22906元/年×8年×20%)、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52480.2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涂四清医疗费部分限额10000元(医疗费83204.74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赔偿原告涂四清伤残部分限额59975.46元(护理费12825.86元,残疾赔偿金36649.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涂四清64963.80元(81204.74元×80%);合计134939.30元。被告黄某、湖北公路客运(集团)天门汉某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涂四清鉴定费1040元(1300元×8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涂四清医疗费部分限额10000元、伤残部分限额59975.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涂四清64963.80元;合计134939.30元。
二、被告黄某、湖北公路客运(集团)天门汉某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涂四清1040元。
三、被告黄某已垫付医疗费81670.02元在执行中予以冲减。
四、驳回原告涂四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80元,由被告黄某、湖北公路客运(集团)天门汉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8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钟江林

书记员:李雁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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