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涂四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经济开发区,
原告:丁桃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经济开发区,系原告涂四毛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行伟、唐崇,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被告: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系被告厉某某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旭忠,孝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管安明,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雨沫,刘培,男,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涂四毛、丁桃花与被告厉某某、姚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下称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四毛、丁桃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崇、被告厉某某、姚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旭忠、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雨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四毛、丁桃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9093.77元(被告厉某某垫付19350元除外);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4日06时许,被告厉某某驾驶鄂K×××××号雪佛兰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孝昌花园镇北京路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行驶至花园镇××五四社区路段时,与原告涂四毛驾驶的无号牌大运牌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原告丁桃花)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厉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多次调解,当事人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由于鄂K×××××号机动车已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各方均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厉某某驾驶鄂K×××××号车将涂四毛、丁桃花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厉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故厉某某应对涂四毛、丁桃花所受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险。中华保险公司承保了鄂K×××××号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就涂四毛、丁桃花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涂四毛损失,1.医疗费3469.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6);3.后期治疗费2000元;4.护理费426元(31138÷365×5);5.误工费2714元(28305÷365×35);6.交通费100元;7.财产损失费1550元(其中车辆损失费1350元;施救费200元);8.鉴定费500元,以上1至8项合计11059.38元。二、丁桃花损失:1.医疗费8132.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28);3.后期治疗费3000元;4.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20×10%,丁桃花自2002年2月起即居住于城市,故应当依城镇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5.护理费23033元(31138÷365×270);6.交通费6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200元,以上1至8项合计96467.07元。涂四毛、丁桃花损失共计107526.45元(11059.38+96467.07)。上述损失,由中华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05826.45元(107526.45元-鉴定费1700元),中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以外的鉴定费损失1700元,由厉某某赔偿。厉某某垫付款19350元,扣除其应赔偿数额1700后剩余的17650元(19350元-1700元),由涂四毛、丁桃花在获得保险赔偿时退还给厉某某。超出上述范围的涂四毛、丁桃花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涂四毛、丁桃花损失105826.45元;被告厉某某赔偿原告涂四毛、丁桃花损失1700元。
二、被告厉某某垫付款19350元,扣除其应赔偿原告涂四毛、丁桃花1700元后剩余的17650元,由原告涂四毛、丁桃花在获得保险赔偿时退还给被告厉某某。
三、驳回原告涂四毛、丁桃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厉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晓强
书记员:魏忠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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