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涂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被告:阎春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123号。主要负责人:陶俊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涂某某与被告胡某某、阎春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孝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被告胡某某、被告阎春某、被告财保孝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17253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3日17时55分许,原告涂某某驾驶小刀牌两轮电动车在孝昌县境内107国道1148KM+750M处正常行驶时,与被告胡某某驾驶的闫春某所有的鄂K×××××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孝昌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医疗费等各种受损187539元。被告胡某某支付5000元,被告财保孝感公司支付10000元,余额损失172539元至今未得到赔偿。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如所请。被告胡某某、闫春某对事实、赔偿没有异议。被告财保孝感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求过高,计算的部分项目所采用的依据不足;2.保险公司已预付医疗费10000万,应予扣除;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涂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财保孝感公司对证据2有异议。其认为,原告居住只有租房合同和收条,证据不足,没有房主的房产证、土地证、身份证和相关信息。经审查,原告涂某某庭后提供房主冷志学建房计划许可证;孝昌县经济开发区凤新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供的冷志学身份证号及涂某某自2016年2月始租住冷志学房屋且一直在孝昌务工的证明。对其该点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6有异议。其认为,评定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在法庭指定的期间内未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对其该点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7有异议。其认为,没有发票,费用过高。经审查,该费用原告提供了修车明细及拖车费发票证实,对其该点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8有异议。其认为,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及原告的兄弟姐妹的户口没有提供。经审查,原告庭后提供被扶养人基本信息和孝昌县陡山乡进锋村村委会证明证实原告有兄弟姐妹四人,对其该点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3日17:55分,被告胡某某驾驶鄂K×××××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1148KM+750M处超车时,与前方正在左转弯行驶的由原告涂某某驾驶的小刀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涂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孝昌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涂某某无责任。2017年4月23日至5月10日,原告涂某某因本案在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共计用出医疗费47977.43元。后经鉴定:原告涂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18000元;误工期210天,护理期110日,营养期70日。事发后,被告胡某某支付原告5000元;被告财保孝感公司支付原告10000元。另,1.被告闫春某为鄂K×××××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财保孝感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投保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2.原告涂某某之父涂修志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母陈春秋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涂某某有兄妹4人即涂其仁、涂菊华、涂福如和涂某某。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胡某某驾驶被告闫春某所有的鄂K×××××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涂某某驾驶的小刀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涂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涂某某无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闫春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提供闫春某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财保孝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胡某某进行赔偿。被告胡某某辩称事发生故后,其已给付原告涂某某5000元医疗费应予扣除的意见,原告涂某某对此事实当庭认可,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财保孝感公司辩称:其已预付10000元医疗费要求扣除的意见,原告涂某某对此事实当庭认可,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财保孝感公司还提出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胡某某的侵权行为引起诉讼,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用,依法应由被告胡某某承担。就原告方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据(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7977.43元;2.后期医疗费:1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50元/天=850元;4.残疾赔偿金:29386元/年×20年×10%=58772元;5.误工费:31462元/年÷365天×210天=18101元;6.护理费:32677元/年÷365天×110天=9848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300元(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证实其主张,本院依法酌定);9.摩托车车损:13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20040元/年×10年(父、母各抚养5年)÷4人×10%=5010元;11.鉴定费:1500元。以上损失合计:166658.43元。综上所述,原告涂某某在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合计166658.43元。首先,由被告孝感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包括:1.医疗赔偿限额项目内10000元(医疗费47977.43、后期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2.伤残赔偿项目内92021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误工费18101元、护理费984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3.财产赔偿项目内1300元;三项合计103321元;其次,剩余部分,再由被告孝感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61837.43元;被告孝感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涂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65158.43元。因被告胡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用,由被告胡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内共计赔偿原告涂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165158.43元(因诉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二、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涂某某经济损失1500元(因诉前被告胡某某垫付原告涂某某医疗费5000元,应予扣减);三、驳回原告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1元,减半收取计1876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振雄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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