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涂某某。
委托代理人石磊,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门市世全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湘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万海,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家龙,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红新,董事长。
原告涂某某与被告荆门市世全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全公司)、荆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用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涂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磊,被告世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万海、邓家龙到庭参加了诉讼,信用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涂某某与世全公司签订的二份《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涂某某依约提供借款,世全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关于借款本金,涂某某于2014年1月9日提供第一笔借款200万元,世全公司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本金。第二笔借款,涂某某与世全公司约定的本金数额为300万元,实际履行中,涂某某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后提供借款2946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据此,涂某某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294600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关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第一笔借款20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6月6日,世全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6日,尚欠两个月期内利息未支付,世全公司应按约定利率20%支付余下期内利息66666.67元(200万元×20%÷12个月×2个月)。
第二笔借款2946000元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7月28日,世全公司按300万元为本金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8日,即216000元,尚欠二个月期内利息未予支付。根据涂某某实际提供借款2946000元,在四个月借款期限内,世全公司应支付利息212112元(2946000元×21.6%÷12个月×4个月),世全公司实际多支付3888元(216000元-212112元),该3888应充抵借款本金,因此,世全公司应返还第二笔借款的本金应为2942112元(2946000元-3888元),世全公司应支付该笔借款余下二个月期内利息105916.03元(2942112元×21.6%÷12个月×2个月)。综上,世全公司应返还的二笔借款本金总额为4942112元(2000000元+2942112元),借款期限内利息为172582.70元(66666.67元+105916.03元)。
关于逾期利息,因世全公司于借款期限届满时未偿还借款,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涂某某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世全公司辩称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涂某某向世全公司提供借款后,世全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涂某某要求世全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其请求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涂某某与世全公司未约定逾期利率,但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世全公司可参照借期内的利率承担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关于信用担保公司就本案借款本息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涂某某与世全公司、信用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反担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上述二份合同首页载明信用担保公司就主合同项下的债务为涂某某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系明确信用担保公司对本案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据此,世全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间还款,涂某某要求信用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被告信用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荆门市世全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涂某某借款本金4942112元;
被告荆门市世全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涂某某借款期限内的的利息172582.70元;
被告荆门市世全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涂某某借款200万元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6月7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
被告荆门市世全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涂某某借款2942112元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7月29日起,按年利率21.6%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
五、被告荆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527元,由荆门市世全混凝土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武汉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17-05210104000036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俊 代理审判员 冯 杰 代理审判员 马晶晶
书记员:马咏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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