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涂凯伦,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委托代理人:曾昭洪、张小芬,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涂维权,男,196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原告涂凯伦诉被告涂维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大良独任审理,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凯伦的委托代理人曾昭洪、张小芬,被告涂维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涂凯伦提交的证据二,系段店派出所对涂少均、涂凯伦、涂维权、涂惠斌、杨佑鹏、熊菊荣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原、被告因屋基发生纠纷,双方发生互殴,原告涂凯伦受伤;证据三,因原告涂凯伦受伤后在医院治疗,可以证实其受伤后就诊情况;证据四,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系有资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原告涂凯伦不构成轻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涂凯伦鉴定费用为330元;证据五,交通费发票,原告涂凯伦受伤后就医必然发生相关交通费用,且属法定赔偿项目,可酌情认定交通费用100元。被告涂维权提供的屋基赔偿清单不是政府部门颁发的建房相关证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查明:2015年8月9日上午7点左右,原告涂凯伦及其父亲涂少均在骆李社区老砖厂捡砖头,放置在铲车上,向政府安排的宅基地倾倒,被告涂维权以宅基地属他家为由阻止,双方发生互殴,被告将原告打伤,在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用去医疗费1,607.84元。2015年8月24日,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州中心医院法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40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涂凯伦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涂凯伦用去鉴定费用330元。经段店派出所调解无效,原告涂凯伦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互殴,被告涂维权将原告涂凯伦打伤,这一事实有询问笔录、医院诊疗记录、出院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辩称,原告父子殴打被告,派出所已经处理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属实,被告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因为琐事产生矛盾,双方未能冷静协商解决,或通过其他正当途径妥善解决纠纷,而是发生互殴,致使原告涂凯伦的身体造成伤害,故原、被告对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均有过错,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对自身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本院针对原告的各项主张,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在鄂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就诊花费1,607.84元,本院予以支持;2、鉴定费330元,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1085.67元,本案纠纷发生后原告涂凯伦遵医嘱休息二周,误工损失日为14日,(按农业年平均工资计算28305元/年÷365天×14天),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341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时间4天,本院认定原告护理天数为4天,(湖北省2016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工资收入31138元/年÷365天×4天);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正式的交通费票据,本院结合其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酌定1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60元/天×4天),以上费用合计3704.51元,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涂维权应赔偿原告涂凯伦人民币2,222.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涂维权赔偿原告涂凯伦人民币2,222.71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涂凯伦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5元,由原告涂凯伦负担10元,由被告涂维权负担1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
审判员 姜大良
书记员: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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