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涂养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三元,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领取法律文书。
被告:田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丹(田某某之妻)。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领取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少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彬,男。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放弃、承认鉴定标的,申请鉴定,进行调解、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申诉或抗诉。
原告涂养民与被告田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三元及被告田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涂养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3838.74元(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4日9时许,被告田某某驾驶京P×××××号车沿孝昌县府东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府东路“潜江虾王”门口,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时,两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2500元;建议护理期150日及营养期60日。京P×××××号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出院后就赔偿事宜与各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0816.74元、后期医疗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天×50元/天)、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护理费13429元(32677元/年÷365天/年×150天)、残疾赔偿金14693元(29386元/年×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施救费200元、车损2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
被告田某某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交警的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垫付医疗费50816.74元,要求原告返还给我。3.京P×××××号车在被告财保公司已投保险,应由财保公司予以赔偿。4.被告愿意依法赔偿。
被告财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该公司提交答辩意见一份,内容为:1.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2.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不予赔偿。3.对医疗费中的自费部分、医保外部分及与本次事故无关部分不予赔偿。4.对护理费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医嘱、护理合同及实际支付护理费的票据;若是家人或亲属护理的,该护理人员有正式工作,并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银行对账单及社保缴费证明等。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并按实际住院天数赔偿。6.营养费有医嘱的,按每天不超过30元计算。7.残疾赔偿金应提供残疾机构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书及按户口簿上的户口性质计算其损失。8.认可与就医时间、地点相符的交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及费用明细汇总表等,是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进行用药及治疗,该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财保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有自费及超出医保范围的用药,故对原告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依照相关规定依法出具的,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财保公司既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对原告提供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涂雄伟(涂养民之子)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孝昌县公安局澴城派出所及孝昌县经济开发区牌坊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缴纳水、电、天然气费用的税务发票,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对该主张,本院予以酌定。5.原告提供的拖车费发票及电动车修理费发票,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各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无异议。原告受伤后在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被告田某某垫付医疗费50816.74元。2017年12月26日,原告的伤情经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涂养民所受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贰仟伍佰元(2500元);3、建议护理期15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真爱”牌电动车拖车费200元及修理费200元。京P×××××号东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25日0时起至2018年6月24日止。原告自2009年10月至今居住在儿子涂雄伟所有的位于孝昌县城区时代佳园小区1栋5单元301室,并随其共同生活。原告系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京P×××××号东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仍有不足的和不属财保公司赔偿的部分由被告田某某承担。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有关规定,结合相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在此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0816.74元;2.后期治疗费2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天×50元/天);4.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5.护理费13428.90元(32677元/年÷365天/年×150天);6.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长期居住、生活、消费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为14693元(29386元/年×5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500元;9.拖车费200元及修理费200元;10.交通费500元,共计93338.64元。被告财保公司对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提出的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816.74元、后期治疗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3428.90元、伤残赔偿金146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拖车费200元及修理费2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1838.64元。根据有关规定,原告鉴定费1500元不属财保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被告田某某承担。被告田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垫付医疗费50816.74元,且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原告从被告财保公司获得赔偿后,对被告田某某垫付的费用应予返还。返还时,被告田某某应承担的鉴定费1500元应从原告返还款中扣减。故原告应实际返还被告田某某49316.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涂养民各项损失91838.64元;
二、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涂养民鉴定费1500元;原告涂养民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赔偿后,返还被告田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0816.74元,扣减田某某应赔偿的1500元,实际返还49316.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径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季海林
书记员: 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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