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涂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云梦县人,原中盐宏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现在无业,住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创宇(系原告涂某某弟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云梦县人,孝感市高新区丹阳办事处同升社区居委会职工,住孝感市孝南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有权进行调解,增加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盐宏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梦县城关镇南环路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3706946762R。
法定代表人:宋金水,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系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有权代为应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与对方当事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系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有权代为应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与对方当事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涂某某与被告中盐宏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创宇,被告中盐宏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公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关系无效,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终止日应为中盐宏博(集团)有限公司正式宣告破产日,即为2017年9月;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2月至2017年9月8个月工资共计10800元;3.请求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17年2月至2017年9月社会保险费;4.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994年5月原告与云梦县盐硝厂建立劳动关系,后云梦县盐硝厂更名为中盐宏博(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1月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1月31日前,在原告患病期间,被告以其正进入申请破产重整程序为由,于2016年12月以公告的方式宣告与原告于2017年1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9月被告正式宣告破产。因原告患间歇性精神分裂症二十多年,且于2016年10月发病持续在家吃药保守治疗,2018年5月起持续恶化,至6月中旬康复出院,2018年6月原告向云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云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被告已进入破产程序,主体资格丧失,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被告在进入破产程序后依法成立了清算小组,原告在患病治疗期间,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属无效。2017年9月云梦县人民法院裁定被告破产,双方劳动关系因客观条件变化不能存续,此时方可终止劳动合同。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中盐宏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2016年12月30日,中盐宏博(集团)有限公司向云梦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云梦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了(2017)鄂0923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中盐宏博(集团)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2017年9月15日,由于找不到重整的战略合作伙伴,无法制定实施重整的重整计划,因而申请转换为破产清算程序,云梦县人民法院依据中盐宏博(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了(2017)鄂0923破1号之三的《民事裁定书》,终止破产重整程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被告与原告于2017年1月25日起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一、重整即为破产。二、企业破产后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因此,中盐宏博(集团)有限公司在2017年1月25日法院裁定重整时与全体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应当从2017年9月15日起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且应当依此时间补发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其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2017年2月1日间原告是否属于治疗期。2、2017年1月25日被告经云梦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能否解除劳动关系。结合本案,原告于2010年12月2日经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云梦县残疾人联合会确认为精神残疾人,并颁发了残疾人证,残疾等级贰级,有效期为十年,可以确认2017年2月1日期间原告长期属于患病期间。对于重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二款确定了重整的条件,被告在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后,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了重整计划中的职工分流安置方案,其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十一项的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公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关系无效,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终止日应为中盐宏博(集团)有限公司正式宣告破产日,即为2017年9月;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2月至2017年9月8个月工资共计10800元;并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17年2月至2017年9月社会保险费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涂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涂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峰
人民陪审员 何艳平
人民陪审员 张群安
书记员: 景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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