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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某某、湖北浩信药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涂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攀,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浩信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聚贤路20号。法定代表人:张中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伙舟,湖北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涂某某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3民初8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将上述民事判决第一项变更为:浩信药业公司支付涂某某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6011.56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5145元,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3、判决浩信药业公司支付涂某某疾病救济费9972.76元(2770.12元/月×60%×6月=9972.76);4、判决浩信药业公司支付涂某某医疗补助费24931.08元[2770.12元/月×6月×(1+50%)=24931.08];5、判决浩信药业公司支付涂某某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6368元[2770.12元/月÷21.75天×(5天/年×5年)×200%=6368];6、判决浩信药业公司立即为涂某某补缴其工作期间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时间为2010年11月至今,其中2017年4月五险;2010年11月至2011年7月医疗保险、2010年11月至2011年8月工伤保险和2010年11月至2012年11月生育保险;2010年11月至2010年12月失业保险;2010年11月至今的五险按照实际本人月工资缴足,补缴社会保险个人部分自己承担);7、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浩信药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医疗补助费的请求应得到支持。《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劳动部发[1996]354号文件有关问题的解释通知》:“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是指合同期满的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医疗期满或者医疗终结被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10级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仲裁文书引用:“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是指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被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10级的”。仲裁文书标点打错,该条款医疗终结后无逗号,将条款列举的两种应当支付医疗补助费的情况理解为一种。该条款列举两种应当支付医疗补助费的情形,一种情形为合同到期,终止合同时医疗期满医疗未终结,不需鉴定就应当支付医疗补助费;一种情形为合同到期,终止合同时医疗已经终结,医疗终结发生的情况可以在医疗期满之前或者合同终止当时,这时候需要鉴定,才能要求支付医疗补助费。涂某某虽然医疗期满,但仍在治疗,医疗并没有终结,医疗未终结就无法做鉴定。医疗期满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需要支付医疗补助费,如果单位不支付,可以选择与其继续保留劳动关系,直至医疗终结再做鉴定。二、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的请求应得到支持。涂某某2010年11月入职,2011年11月时工作已满1年,浩信药业公司应于2011年当年开始安排其每年休5天带薪年休假,至2016年7月涂某某开始请假止,共应安排涂某某正常工作期间25天年休假。浩信药业公司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安排涂某某休过年休假,或支付过年休假的工资,故应依法支付年休假工资。是否安排休过年休假以及是否支付年休假工资由用人单位举证,劳动者不承担任何举证责任。三、对浩信药业公司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其一,依据《劳动合同法》、《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的规定,浩信药业公司终止劳动合同违法,应支付涂某某二倍经济赔偿金。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涂某某属经常接触有毒有害物质岗位,浩信药业公司离岗前没有对其进行职业病健康检查,违反了我国《职业病防治法》及《劳动合同法》的强行性规定。涂某某这样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浩信药业公司必须对其做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后才能终止劳动合同。其二,双方《劳动合同书》第22、23条约定浩信药业公司若违反本合同约定导致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需向涂某某支付两倍的经济补偿金。本案浩信药业公司终止劳动合同时未按照合同约定提前30天书面通知涂某某,终止劳动合同未出具书面证明,未按照合同约定做职业健康检查,未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社保、发放工资等,明显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因此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涂某某支付二倍的经济补偿金。四、涂某某失业保险金损失期间至少为6个月,一审仅支持5个月属计算错误。浩信药业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将涂某某解除,至涂某某正式享受退休待遇期间共6个月,故其失业金损失至少6个月,即5145元。五、补缴社保依法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审理范围。根据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鄂人社发(2009)35号”第九条等规定,社会保险争议都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替劳动者缴纳社保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社保部门只负责收受运筹,不具有强制要求单位缴纳的权力,只有经法院判决确认后,再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缴纳,才具有强行性和可操作性。浩信药业公司辩称,一、浩信药业公司依法终止了与涂某某之间劳动关系,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双方的合同2017年1月1日到期,后因涂某某患病顺延到2017年4月2日终止。劳动合同到期前,公司己通知涂某某并要求其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但其接到通知后不去办理,责任应由涂某某承担。二、涂某某要求浩信药业公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疾病救济费、医疗补助费、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及补缴保险等没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1、浩信药业公司为涂某某交了失业保险,涂某某未到社保局登记并领取失业保险待遇,其责任在于自己。2、涂某某要求支付疾病救济费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3、涂某某要求支付医疗补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是指合同期满的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医疗期满或者医疗终结被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10级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依上述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医疗补助费的一个前提条件就是要员工被鉴定为5-10级,涂某某不符合5-10级条件,故涂某某要求支付医疗补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4、涂某某要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应当提供其未年休的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5、涂某某要求浩信药业公司补交社保等保险等,其请求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涂某某已经退休并领取养老保险,依法不可能再补交社保。另外,依照法律的规定,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本来就不能补交。浩信药业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3民初8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中的“被告湖北浩信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涂某某失业保险待遇损失4278.50元。”二、本案的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浩信药业公司未尽到告知、备案义务导致涂某某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应对涂某某给予补偿。”错误。理由如下:一审时,双方都向法院提供了《个人参保证明》,该份证据证明了浩信药业公司依法为涂某某交失业保险。同时,双方都向法院提供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该份证据证明浩信药业公司履行了通知涂某某到公司办理终止合同的手续。涂某某也认可其收到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其没有按浩信药业公司的要求到公司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的手续,从而导致浩信药业公司无法到社会保险机构为其备案。故浩信药业公司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导致涂某某至今没有能到社会保险机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原因在于其自己。涂某某辩称,一审法院对失业保险待遇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浩信药业公司未及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说明书,也没有告知涂某某失业保险待遇,并且没有向人社局备案,该损失应由浩信药业公司承担。涂某某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浩信药业公司向涂某某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2、判决浩信药业公司支付涂某某疾病救济费9972.76元(2770.12元/月×60%×6月=9972.76);3、判决浩信药业公司支付涂某某医疗补助费24931.08元[2770.12元/月×6月×(1+50%)=24931.08];4、判决浩信药业公司支付涂某某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6368元[2770.12元/月÷21.75天×(5天/年×5年)×200%=6368];5、判决浩信药业公司支付涂某某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6011.56元(2010年11月至2017年4月),(2770.12元/月×6.5月×2=36011.56);6、判决浩信药业公司为涂某某补缴工作期间未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时间为2010年11月至今,其中2017年4月五险;2010年11月至2011年7月医疗保险、2010年11月至2011年8月工伤保险和2010年11月至2012年11月生育保险;2010年11月至2010年12月失业保险;2010年11月至今的五险按照实际本人月工资缴足,补缴社会保险个人部分自己承担);7、浩信药业公司立即为涂某某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如不办理,则一次性向涂某某支付相当的失业金损失20580元(1225元/月×70%×24月=20580);8、判决浩信药业公司为涂某某办理档案和社保关系转移手续。一审开庭审理期间,涂某某放弃第1项和第8项诉讼请求,将第7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失业金损失6002.5元(1225元/月×70%×7月=6002.5)。一审法院查明:涂某某于2010年11月1日入职浩信药业公司从事操作工,入职时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后分别于2012年1月2日、2016年1月4日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固定期限分别为2012年1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2016年1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涂某某在浩信药业公司工作期间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有:工伤保险(2011-09-06至2017-03)、基本医疗保险(2011-08-26至2017-03)、城镇职工大额医疗保险(2011-08-26至2017-03)、生育保险(2012-12-19至2017-03)、基本养老保险(1991-10-01至2017-03、其中2010年12月前由个人缴纳)、失业保险(2011-01-01至2017-03)。浩信药业公司组织职工体检过程中,涂某某陈述2010年11月入职浩信药业公司从事操作工,接触粉尘、甲醇、噪声。2016年5月6日的体检报告反映“平均细胞血红蛋白浓度降低、平均细胞血红蛋白含量降低”。2016年7月2日,涂某某因病请假,2016年7月5日至7月25日,在鄂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后又于2017年8月8日至8月15日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患有局灶节段性肾小球硬化症、肾功能衰竭等多种疾病。涂某某在请假治病期间,浩信药业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11月并停发工资,遂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支付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医疗补助费、双倍经济赔偿金、失业保险金、解除合同额外一个月工资、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等。2017年1月11日,鄂州市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鄂州葛劳人仲案字(2016)第88号仲裁裁决,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浩信药业公司应支付9个月病假工资(被告已自觉履行);驳回涂某某其他仲裁申请。2017年3月30日,浩信药业公司向涂某某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4月2日终止;涂某某应于2017年4月4日来浩信药业公司办理终止劳动关系的手续。涂某某不服该通知,遂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8月30日,鄂州市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鄂州葛劳人仲案字(2017)第152号仲裁裁决,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4月2日终止;浩信药业公司应支付涂某某经济赔偿金18005.78元;驳回涂某某其他仲裁申请。涂某某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涂某某病休假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770.12元。涂某某已于2017年10月正式退休。一审法院认为,涂某某与浩信药业公司订立的固定期限合同于2017年1月1日届满。后因涂某某在劳动合同期届满前患病,经鄂州市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鄂州葛劳人仲案字(2016)第88号仲裁裁决,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浩信药业公司应支付9个月病假工资。涂某某与浩信药业公司劳动合同延续至2017年3月31日届满。因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浩信药业公司以劳动合同期届满终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涂某某经济补偿金18005.78元(2770.12元/月×6.5月)。涂某某要求浩信药业公司支付违约终止合同经济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用工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名单自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机构备案。浩信药业公司未尽到告知、备案义务导致涂某某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应对涂某某给予补偿。故涂某某要求浩信药业公司一次性支付相当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涂某某可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为4278.50元(1225元/月×70%×5个月,自终止之日至退休之日,即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因浩信药业公司已按葛劳人仲案字(2016)第88号仲裁裁决的要求向涂某某支付了9个月的工资,涂某某关于要求浩信药业公司支付疾病救济费的诉讼请求属重复主张,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涂某某关于要求浩信药业公司支付医疗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涂某某关于要求浩信药业公司支付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因缺乏事实依据,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行政行为,不属本案的处理范围。涂某某要求浩信药业公司补缴工作期间未依法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涂某某现已享受退休待遇,故其要求浩信药业公司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办理档案和社保关系转移手续已无必要,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浩信药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涂某某经济补偿金18005.78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4278.50元,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二、驳回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浩信药业公司负担。二审期间,浩信药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涂某某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医疗检查单据一组,拟证明涂某某在职期间患病,一直到现在仍处于治疗之中。对上述证据,浩信药业公司认为不是新证据,而且检查单据只能证明做过检查,不能证明在治疗。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能够证明涂某某在进行相关的检查和治疗。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涂某某因与上诉人湖北浩信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信药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3民初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涂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攀,上诉人浩信药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伙舟出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医疗补助费的支付应符合一定条件,应以劳动部门的相关鉴定为依据,涂某某上诉认为医疗期满医疗未终结,不需鉴定就应支付医疗补助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职业病,其应向相关部门申请进行职业病鉴定,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鉴定报告,其以公司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等规定要求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双方劳动合同已到期,浩信药业公司也按仲裁裁决给予了9个月病休期,在合同到期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涂某某认为公司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等违反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浩信药业公司已按仲裁裁决的要求向涂某某支付了病休工资,涂某某关于要求浩信药业公司支付疾病救济费的诉讼请求属重复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行政行为,不属本案的处理范围,涂某某上诉要求浩信药业公司补缴工作期间未依法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该诉请的举证责任在浩信药业公司,一审对该事项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浩信药业公司未提供安排涂某某年休假的证据,对涂某某上诉请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6368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自2017年4月双方合同到期终止至同年10月涂某某办理退休,期间为6个月,涂某某上诉认为失业保险金损失应按6个月计算的理由成立,其失业保险损失应为1225元/月×70%×6个月=5145元。浩信药业公司仅以其向涂某某寄送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认为其已履行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告知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3民初834号民事判决;二、浩信药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涂某某经济补偿金18005.78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5145元,支付涂某某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6368元;上述款项,应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三、驳回涂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浩信药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浩信药业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浩信药业公司、涂某某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国文
审判员  曹家华
审判员  刘岳鹏

书记员:丁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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