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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某某、胡某某等与周后化、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涂某某,无业。
原告胡某某,务工。
原告胡俊,务工。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成云、肖宪宏,松滋市沙道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后化,工人。
委托代理人贺金芳,无业。
委托代理人周萍,务工。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下称浙商财保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玉岭南路2号。
负责人李国林,浙商财保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慧生、秦新,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涂某某、胡某某、胡俊诉被告周后化、被告浙商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俊及委托代理人张成云、肖宪宏,被告周后化的委托代理人贺金芳、周萍、被告浙商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慧生、秦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20时35分,被告周后化驾驶鄂D×××××宝骏牌小轿车沿沙渔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31KM+200M处倒车时,将由西向东驾驶自行车的受害人周太琼撞倒,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周太琼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后化驾车逃离现场。周太琼受伤后被送往松滋市人民医院ICU科室救治,于3月12日10时02分死亡,死亡诊断: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颞顶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脑疝晚期;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受害人周太琼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疗费39009.9元。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周后化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周后化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周太琼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后化赔偿原告32000元,原告对其各项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遂于2016年3月31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周后化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12588.4元,由被告浙商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请求如下:1、医疗费10500元;2、丧葬费21608.5元;3、死亡赔偿金497040(24852元/年×20年);4、财产损失2000元;5、误工费640元(80元/天×8天);6、交通费3098元;7、住宿费41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9、护理费1259.4元(78.71元/天×8天);10、营养费240元(30元/天×8天);11、精神抚慰金30000元;12、被扶养人生活费41702.5元(16681元/年×5年÷2人);损失合计612588.4元。
另查明,被告周后化驾驶的鄂D×××××宝骏牌小轿车向浙商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三者责任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浙商财保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1条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另查明,受害人周太琼殁年52岁,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受害人周太琼生前长期在松滋市沙道观镇多宜美购物广场从事促销工作,其承包农田于2002年被征用。原告涂某某系受害人周太琼母亲,原告胡某某系周太琼丈夫,原告胡俊系周太琼儿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据、医疗费明细、死亡记录、尸检报告、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户口注销单、火化证明、医疗费发票、保险单、营业执照、松滋市沙道观镇多宜美购物广场证明、银行打款记录、沙道观镇车路口村委会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核及庭审质证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周后化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周太琼无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因受害人在事故中无过错,原告各项损失应由侵权人全额赔偿。关于被告浙商财保公司主张周后化在本案中有逃逸行为,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多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就是为了保证不特定的第三人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后能及时、充分地获得相应赔偿,故本案中虽然被告周后化存在肇事逃逸行为,但为了确保原告及时获得最基本的赔偿,被告浙商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后化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对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周后化死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应依法获得相应的民事赔偿。本案受害人周太琼户籍性质虽为农业人口,但其为失地农民,且生前长期在城镇务工,故原告相关损失可以按照城镇户口性质计算。本院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及原告诉请,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900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3、营养费160元(20元/天×8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每天工资收入80元符合客观实际,误工费确定为640元(80元/天×8天);5、丧葬费21608.5元;6、死亡赔偿金497040(24852元/年×20年);7、被扶养人生活费41702.5元(16681元/年×5年÷2人);8、交通费,虑到受害人周太琼儿子在外务工,其回家奔丧的交通费支出为必然发生,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0元;损失合计622560.9元。原告主张护理费、住宿费、财产损失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原告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上述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浙商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下余损失502560.9元由被告周后化赔偿,冲减周后化已支付原告赔偿款32000元,被告周后化尚应赔偿原告470560.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条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浙商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涂某某、胡某某、胡俊各项损失120000元。
二、由被告周后化赔偿原告涂某某、胡某某、胡俊各项损失470560.9元。
三、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75元,由被告周后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敏

书记员: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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