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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某某与尹某等交通事故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涂某某
罗永森(公安县斗湖堤法律服务所)
尹某
覃业红
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公司
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

(上诉)
(2016)鄂1022民初1094号
原告:涂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罗永森,公安县斗湖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尹某,男(系肇事车湘J6A596号的驾驶员)。
被告:覃业红,男(系肇事车湘J6A596号的车主)。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楚江镇。
负责人:周志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涂某某与被告尹某、覃业红、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石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国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涂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永森,与被告平安保险石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覃业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某某诉称:2015年11月15日20时50分,原告在斗湖堤镇荣军路观天下建行路段,被被告驾驶湘J6A596面包车撞倒,经交警部门认定处理,被告方负全责,原告不负责任。
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068.52元、误工费29588.40元、护理费5313.94元、伤残赔偿金23688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48元,营养费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合计人民币113506.87元。
另肇事车辆湘J6A596号面包车已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公司购买了交通险种,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石门支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石门支公司辩称:肇事车只投保了交强险,平安财保已为原告垫付1万元医疗费;误工费应该按餐饮行业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诉求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被告尹某、覃业红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被告尹某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致残,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石门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保险石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尹某赔偿。
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覃业红作为车主有过错,则被告覃业红不承担本案民事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本院根据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依法核算如下:1、医疗费23068.53元及后期治疗费150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2、误工费以原告从事的住宿和餐饮业人均平均工资收入31328元÷365天×180天计15480元;3护理费5313.94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74天×50元/天计37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23688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6、鉴定费1900元,被告平安保险石门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7、营养费54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8、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48元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95550.47元。
该赔偿金由被告平安保险石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93650.47元,扣除前期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实际赔偿金为83650.47元;原告的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尹某赔偿;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请,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涂某某83650.47元;
二、被告尹某赔偿原告涂某某1900元;
三、驳回原告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0元,减半收取1285元,由被告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26040104000XXXX。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被告尹某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致残,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石门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保险石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尹某赔偿。
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覃业红作为车主有过错,则被告覃业红不承担本案民事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本院根据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依法核算如下:1、医疗费23068.53元及后期治疗费150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2、误工费以原告从事的住宿和餐饮业人均平均工资收入31328元÷365天×180天计15480元;3护理费5313.94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74天×50元/天计37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23688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6、鉴定费1900元,被告平安保险石门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7、营养费54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8、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48元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95550.47元。
该赔偿金由被告平安保险石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93650.47元,扣除前期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实际赔偿金为83650.47元;原告的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尹某赔偿;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请,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涂某某83650.47元;
二、被告尹某赔偿原告涂某某1900元;
三、驳回原告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0元,减半收取1285元,由被告尹某负担。

审判长:邹国庆

书记员: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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