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涂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州市人,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明标,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方城县人,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被告: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南漳县人,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系被告贺某某之妻。
原告涂某某与被告贺某某、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明标、被告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涂某某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依法查封贺某某、鄢某某所有的位于荆州区纪南镇红光村二组的楼房一栋(产权证号:荆房201001494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40万元及从2017年1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息(按月息2%计算)。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5日,被告贺某某、鄢某某找原告借款50万元,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涂某某现金50万元,按月息2分计息,借期一年,利息月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时,被告贺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至2017年1月5日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5.40万元,并承诺于2017年1月5日偿还本息20万元。到期后,被告未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涂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涂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涂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贺某某、鄢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借条、承诺书、取款存折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从2014年4月5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欠原告本金50万元,未付利息5.4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
证据四:保全裁定书,证明涂某某申请诉前保全,法院查封贺某某、鄢某某所有位于荆州区纪南镇红光村二组的楼房一栋(产权证号:荆房201001494号)。
证据五:结婚证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涂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其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为共同借款人,二被告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0‰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40万元,含截止2017年1月5日借款未付利息5.40万元,因双方对前期借款利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借款本金未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故未付利息5.40万元不应计入借款本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某某、鄢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涂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014年4月5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未付利息为5.40万元;2017年1月6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息至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670元、保全费382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孝忠
书记员:刘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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