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涂某某。
被告:湖北三泰皮草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北桥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刘某某。
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晏东前。系被告湖北三泰皮草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彭良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鹏,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涂某某与被告湖北三泰皮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泰公司)、刘某某、彭良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某、被告彭良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泰公司、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还清所欠借款本金4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9日,被告三泰公司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按照年利率20%计算利息,并由被告三泰公司、刘某某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同时被告彭良忠在借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拖欠至今分文未付。
被告三泰公司、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三泰公司因周转需要于2013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约定按照年利率20%计息,原告依约向被告三泰公司提供借款;2014年12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三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00000元,同日被告三泰公司在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两笔借款合计400000元,由被告三泰公司、刘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据,并注明收款事由为借款,双方书面约定按照年利率20%计息,同时被告彭良忠在借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相应借款。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拖欠至今分文未付。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三泰公司于2016年7月8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三被告实际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未清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三泰公司、刘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彭良忠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款收据上签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彭良忠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同时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彭良忠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彭良忠辩称其担保行为无效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三泰皮草有限公司、刘某某所欠原告涂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照年利率20%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准从2014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8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准,从2016年7月9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湖北三泰皮草有限公司、刘某某逾期不履行,由被告彭良忠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617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 琦
书记员:李会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