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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某某与巴东县公路管理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涂某某
昌子敬(湖北星威律师事务所)
巴东县公路管理局
汪文锋(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

原告涂某某。
委托代理人昌子敬,湖北星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巴东县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田维,局长。
委托代理人汪文锋,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涂某某诉被告巴东县公路管理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圣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贾鹏程、人民陪审员黄海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昌子敬、被告巴东县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汪文峰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鄂Q7XXXX号长安牌SC7135型小轿车,因超速行驶,在转弯过程中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越过中心黄线撞至公路左侧的桥面水泥栏杆后坠入桥下,造成乘车人徐阳学死亡、驾驶人涂某某受伤、所驾车辆及桥面水泥栏杆受损的事实清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车辆撞毁的桥面水泥栏杆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认为原告车辆撞毁的桥面水泥护栏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主要有两点:一、根据《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规范》(JTGD81—2006)的要求,本次交通事故的车速为63.3km/h,车辆质量为1.5t,碰撞角度为30°,应符合B级防撞性能要求,将碰撞能量吸收,而原告的车辆却将护栏撞毁,坠入桥下,护杆设计的防撞性能不符合《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规范》(JTGD81—2006)对公路护栏防撞性能设计要求;二、根据《公路交通安全设施施工技术规范》(JTGF71—2006)的要求,护栏必须是现场浇筑混凝土护栏,而被撞毁的护栏并非现场浇筑混凝土护栏,不符合《公路交通安全设施施工技术规范》的要求。关于第一点,根据《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规范》(JTGD81—2006)的规定,B级防撞性能的碰撞条件为:碰撞速度100km/h、车辆质量1.5t、碰撞角度20°。原告车辆与护栏的碰撞角度大于20°,并不符合B级防撞性能的碰撞条件,不能据此判定护栏的设计不符合《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规范》(JTGD81—2006)的强制性规定。关于第二点,根据《公路交通安全设施施工技术规范》(JTGF71—2006)对混凝土护栏施工的技术规定,混凝土护栏可以是现场浇筑混凝土护栏,也可以是预制混凝土护栏,并非原告所称只能是现场浇筑混凝土护栏,不能据此判定原告车辆撞毁的护栏不符合《公路交通安全设施施工技术规范》(JTGF71—2006)的规定。原告的上述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诉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并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车辆撞毁的护栏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涂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76元,由原告涂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鄂Q7XXXX号长安牌SC7135型小轿车,因超速行驶,在转弯过程中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越过中心黄线撞至公路左侧的桥面水泥栏杆后坠入桥下,造成乘车人徐阳学死亡、驾驶人涂某某受伤、所驾车辆及桥面水泥栏杆受损的事实清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车辆撞毁的桥面水泥栏杆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认为原告车辆撞毁的桥面水泥护栏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主要有两点:一、根据《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规范》(JTGD81—2006)的要求,本次交通事故的车速为63.3km/h,车辆质量为1.5t,碰撞角度为30°,应符合B级防撞性能要求,将碰撞能量吸收,而原告的车辆却将护栏撞毁,坠入桥下,护杆设计的防撞性能不符合《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规范》(JTGD81—2006)对公路护栏防撞性能设计要求;二、根据《公路交通安全设施施工技术规范》(JTGF71—2006)的要求,护栏必须是现场浇筑混凝土护栏,而被撞毁的护栏并非现场浇筑混凝土护栏,不符合《公路交通安全设施施工技术规范》的要求。关于第一点,根据《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规范》(JTGD81—2006)的规定,B级防撞性能的碰撞条件为:碰撞速度100km/h、车辆质量1.5t、碰撞角度20°。原告车辆与护栏的碰撞角度大于20°,并不符合B级防撞性能的碰撞条件,不能据此判定护栏的设计不符合《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规范》(JTGD81—2006)的强制性规定。关于第二点,根据《公路交通安全设施施工技术规范》(JTGF71—2006)对混凝土护栏施工的技术规定,混凝土护栏可以是现场浇筑混凝土护栏,也可以是预制混凝土护栏,并非原告所称只能是现场浇筑混凝土护栏,不能据此判定原告车辆撞毁的护栏不符合《公路交通安全设施施工技术规范》(JTGF71—2006)的规定。原告的上述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诉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并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车辆撞毁的护栏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涂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76元,由原告涂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圣远
审判员:贾鹏程
审判员:黄海燕

书记员: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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