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涂三五。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胜,湖北仁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周金高。
被告熊某,系周金高妻子。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三元,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涂三五与被告周金高、被告熊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三五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胜、被告周金高、被告熊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三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三五向本院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撤销原、被告所签的《汽车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46万元及相关损失;3、责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周金高在孝昌县城长期从事出租车和2路公交车的营运。2016年8月,被告周金高以其已另谋高就为由向原告宣称欲出售其个人所有的一辆车牌为鄂K×××××号的2路公交车,并称该2路车是如何的收入高、收入和线路稳定,线路经营权能长期经营甚至终生经营,终生有保障,成交后能迅速过户(即转移登记)到原告名下等各种优势利好条件,并向原告“随机展示”了其某十天营业额为七千余元的营业单据记录,并称这是一般情况的营收,让原告信以为真。于是,双方有签合同意向,但被告提出要求,先签合同,后到他家拿车辆方面的证件(包括行驶证、保险、其和孝昌县汽车运输公司所签的经营权合同)。双方遂于2016年8月28日签订了一份《汽车购销合同》,双方口头约定该车辆实际买卖价为46万元,应被告提议,为便于原告日后万一转卖出手好谈价,在书面合同上写了虚价52万元。合同约定了甲方车辆手续移交、车辆过户及姓名更改、甲方有义务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6万元。被告当晚才从其家里把其上述车辆证件和《孝昌县汽车运输公司公交承包经营合同》交给原告,等原告回家查看该合同后,才得知该车辆属县汽运公司所有,其承包所剩经营期限仅只7个月,被告无权转包转卖该车辆等,其他主要方面内容也与被告所说诸多不同。原告随后也得知其宣称的十天营收七千余元也仅是一年中最旺的年关中某一个月中最好的十天营业额,原告在随后两天内与被告多次电话均联系不上,在第三天才与被告电话联系上,原告提出受到其欺诈,要求还车退款,遭到被告拒绝。随后不久,原告从孝昌县汽车运输公司得知,根据官方统一工作安排,要求被告公交车及线路经营权经营期截止2018年3月31日合同期满后全部上交,不再承包。原告这才明白被告为何急于将车脱手缘故,遂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果。原告认为,被告以非法占有、牟利为目的,对原告故意隐瞒该鄂K×××××公交2路车属孝昌县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事实而宣称属其个人所有,故意隐瞒该车是不能再次公开自由交易要求的事实而售卖给善意的原告,故意隐瞒该车不能“过户”(转移登记)的事实而对原告一直宣称该车能“过户”(转移登记)到原告名下,故意隐瞒了该车的经营期限实际所剩几个月却宣称能长期经营甚至终生经营不变,故意隐瞒并虚构夸大了该车的平均利润值,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被告订立了汽车购销合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欺诈。同时,对原告而言,很多方面亦属重大误解而订立合同,并且老旧汽车车款46万元也是价格过高,在订立合同时也是显失公平的。被告的欺诈行为使原告受到46万元及相关利益的巨大经济损失。故此,现依据我国有关法律之规定,特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被告周金高为乙方、孝昌县汽车运输公司为甲方签订《孝昌县汽车运输公司公交承包经营合同》,由被告周金高承包鄂K×××××号2路公交车。该合同中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第一条……经营期间车辆产权归甲方所有,经营模式为:公司所有、公司经营、单车承包。第五条……承包期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为第一周期。第六条,经营费用。1、车辆承包使用费。乙方需向甲方预交8年的车辆承包使用费。合同终止或解除后,按乙方实际使用年限收取每年壹万陆仟贰佰伍拾元的车辆承包使用费。2、管理费。乙方每月向甲方缴纳管理费,根据线路营运效益审核每月按壹仟肆佰元的标准交给甲方,且于当月25日前交清全月管理费。第十条……(六)本合同期限内,乙方不得转卖、转包所承包的车辆,不得拖欠管理费。2016年8月28日,原告涂三五与被告周金高签订《汽车购销合同》,其中与本案争议有关的内容为:一、甲方周金高将经营中的2路公交车(鄂K×××××)车辆:包含车辆行驶证、保证金及甲方与客运公司签订经营权合同一并以此价格(伍拾贰)万元整整体转售给乙方涂三五先生经营。二,在买卖成立后,甲方需将车辆经营权、车辆所有手续移交及过车辆过户、姓名更改等。三、从付款之日起,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已售出的车辆及经营权收回,乙方不得无理由退车,如有违约,即按买卖价格三倍赔付违约金。六、甲方乙方必须信守以上合同条款,共同完善车辆买卖前后的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涂三五向被告周金高支付转让款460000元。该转让款460000元系双方协商的实际成交价。原告涂三五自2016年8月28日起开始经营该2路公交车。另查明,孝昌县汽车运输公司于2014年5月发布通知,要求公交车承包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买卖公交车辆和变更经营合同。被告周金高在通知上签字。
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在签订合同接收车辆经营近一年后反悔有无正当理由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判断原告反悔有无正当理由及法律依据要从以下2个方面分析一、被告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从被告的主观意图看,被告与孝昌县汽车运输公司签订的《孝昌县汽车运输公司公交承包经营合同》,第十条第(六)项明确规定被告不得转卖、转包所承包的车辆;2014年5月被告周金高签字确认的孝昌县汽车运输公司的通知,再次要求公交线路承包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买卖公交车辆和变更经营合同。被告周金高明知公交线路不能转让而与原告协商转让事宜,明显有欺诈原告的故意。从结果即原告事实上是否受到欺诈看,被告以130000元(16250元∕年×8年)买断8年公交线路经营权,在经营6年另5个月后以460000元向原告转让1年另7个月剩余承包期的线路经营权。依常理推断,原告如果事先知晓以上被告缴纳线路承包费数额、剩余经营期限且线路经营权不能转让的明显对自己重大不利的情况,是不会与被告签订转让合同的。因此,原告有关其在签订《汽车购销合同》、交付转让款前没有收到被告周金高与孝昌县汽车运输公司签订的《孝昌县汽车运输公司公交承包经营合同》,不知不能转让、不知剩余承包期为1年另7个月的陈述更可信,本院据此认定原告受到被告欺诈。二、原被告的利益是否重大失衡,显失公平。本案被告在2010年4月1日,承包孝昌县汽车运输公司鄂K×××××号2路公交车,承包期8年,每年向孝昌县汽车运输公司缴纳16250的车辆承包使用费、每月缴纳管理费1400元。被告经营至2016年8月以总价460000元将车辆及线路经营权转让给原告,此时离被告与孝昌县汽车运输公司约定的经营期2018年3月31日只有1年另7个月的时间。即被告以8年承包期内共缴纳承包费130000元(16250元/年×8年)每月缴纳管理费1400元的代价经营6年另5个月后,又以460000元将剩余期限1年另7个月的车辆及线路经营权转让给原告。该行为造成原被告之间重大的利益失衡,显失公平。三、被告利用了自身优势,利用了对方没有经验。法庭调查表明,被告自2010年起一直在经营公交车,对承包公交车能否盈利、剩余承包期应该心知肚明,对国家有关部门关于公交经营模式的政策变动也应该有充分了解,其在与原告的交易中,明显处于优势地位。而原告在签订《汽车购销合同》前完全没有对于公交车线路经营的认知,因急于找生意做而与被告签订《汽车购销合同》。因此,本案的《汽车购销合同》系被告利用优势、利用原告没有经验而与原告签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周金高隐瞒其承包的公交线路经营权不能转让且经营权即将期满的事实,恶意与原告协商,利用自身优势,欺骗原告没有经验,致使原告以明显不合理、不对等的价格受让公交线路经营权,双方的权利义务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对原告明显有失公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规定: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汽车购销合同》签订于2016年8月28日,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起诉,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撤销之诉。原告请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汽车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以上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该《汽车购销合同》被撤销后的财产返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该条规定,被告周金高应返还原告转让款460000元,原告退还被告周金高车辆及公交线路经营权,原告同时返还被告周金高自2016年8月28日起按每年16250元的车辆承包使用费标准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车辆承包费。原告实际经营期间每月管理费1400元由原告承担。关于双方各自的损失问题,因导致本案《汽车购销合同》被撤销的过错主要在于被告的故意欺诈,原告同时没有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双方都有过错,各方损失各方自行承担。关于被告熊某的责任问题,因被告熊某不是本案《汽车购销合同》的当事人,其不应承担本案《汽车购销合同》被撤销后的民事责任。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第7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涂三五与被告周金高于2016年8月28日签订的《汽车购销合同》。
二、被告周金高返还原告涂三五转让款460000元,原告涂三五返还被告周金高鄂K81326号公交车车辆及公交线路经营权,返还被告周金高自2016年8月28日起按每年16250元的车辆承包使用费标准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车辆承包费。原告经营期间每月1400元的管理费由原告承担。
三、驳回原告涂三五要求被告熊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判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4100由被告周金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登高
书记员:李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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