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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门市飞龙印染有限公司与上海欧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海门市飞龙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
  法定代表人:马振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忠庆,江苏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欧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柳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东,上海锦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海门市弘丰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临江镇闸西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黄振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
  原告海门市飞龙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与被告上海欧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分别于2018年1月29日、同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追加海门市弘丰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丰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三次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忠庆,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东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弘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欧某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203157元(以下币种同);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弘丰公司因拖欠原告250000元货款到期不能偿还,于2017年11月26日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其对被告欧某公司享有的XXXXXXX元到期债权中203157元转让给原告,并已于2017年12月1日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原告依法取代第三人成为被告的债权人。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表示第三人将对被告的债权分别转让给原告203157元、案外人冯金梅427877元以及案外人凌华503918元,合计金额为XXXXXXX元,而第三人对原告的债权应为XXXXXXX元,多计算的2元同意在本案中扣除,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欧某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203155元。
  被告欧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理由如下:1、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不完整,不准确,未经被告确认,在对账单中标注有部分尚未核对,因此债权本身存在争议;2、对账单是被告和弘丰布艺之间的对账。弘丰布艺只是供应商代号,被告所知的至少有两家公司和两个个人,包括了第三人、南通市集香苑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香苑公司)、马某某以及马美芬,因此弘丰公司并不等于弘丰布艺,所以欠弘丰公司的款项并不能在对账单中明确体现;3、对弘丰公司的交货质量有异议,因此合同履行有瑕疵,后续款项有争议;4、被告并未收到《债权转让协议书》,所以债权转让还未生效。
  第三人弘丰公司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弘丰公司就是弘丰布艺,门市部上只是挂“弘丰布艺”,盖的章和签订的合同都是弘丰公司,本案转让的债权都是被告拖欠弘丰公司的货款。马美芬原是集香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美芬向第三人借款,故第三人就把马美芬代收的款项当做借款出借给马美芬。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被告欧某公司签署对账单一份,载明:“欧某与弘丰对账单截止与(于)2015年7月14日止,欧某公司共欠弘丰布艺货款人民币XXXXXXX元(贰佰壹拾叁万叁仟柒佰玖拾贰元整),现双方确认无误。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具体明细如下:……”。在该对账单的尾部加盖了被告欧某公司印章以及欧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鸿磊签字确认,案外人马某某在“弘丰”一栏签字确认,赵鸿磊在该对账单右侧写明还款计划。
  之后,被告欧某公司再次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欧某与弘丰对账单截止与(于)2017年11月30日止,欧某公司共欠弘丰布艺货款人民币XXXXXXX(壹佰壹拾叁万肆仟玖佰伍拾贰元整),具体明细如下:……”。该份对账单中的明细表表末合计货款金额为XXXXXXX元,已付款金额为XXXXXXX元。被告欧某公司在两页对账单中分别盖章,其公司会计吴美英(音同)在对账单尾部写明:“备注:以上账款的支付,有微信支付的尚未完全核对,若有遗缺,以提供的微信付款信息为准,此致。”
  2017年11月26日,原告(乙方、受让方)与第三人弘丰公司(甲方、转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载明:“因甲方拖欠乙方加工费不能偿还,现甲方自愿将依法享有的债权转让予乙方,以抵消对乙方的债务,经双方平等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债权转让金额甲方对上海欧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某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为人民币XXXXXXX元。甲方结欠乙方加工费为250000元。甲方自愿将其对欧某公司债权中的203157元转让于乙方……”。
  2017年12月1日,第三人向被告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将上述债权转让的情况告知被告。快递结果信息显示被告单位收发章盖章签收。
  2017年12月10日,被告向第三人回函,载明:“11月24日的对账单未经我公司法人及相关负责人确认签字,并且在出具对账单时曾与贵司言明,此份对账单内容不够正确完整,上面有手写文字说明。贵司也答应回去后再提供相关依据重新对账。但时至今日贵司未向我司提供任何依据。故而,此对账单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两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快递存单各一份,被告提供的业务联系函、妥投凭证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原告还提供了七份被告与第三人的购销合同,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表示还有一次交易是在2015年11月,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
  针对原告上述证据,被告表示不认可真实性。购销合同都是复印件或传真件,全部没有加盖公章。购销合同的金额与对账单列明的金额不能一一对应,所以购销合同列举的交易不是对账单上的交易。
  第三人则表示对七份购销合同的真实性认可。被告与第三人的交易习惯是先下单,然后通过传真传递合同,业务合作多年后,有时候不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实际发货金额与合同约定金额有稍许误差符合行业交易习惯。
  被告另提供了以下证据:1、上海银行业务回单、支票存根,证明对账单中的账目不止一家公司,还有其他公司和个人的账目;2、发票明细,证明与第三人的款项已付清;3、检测报告,证明第三人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履行合同有瑕疵;4、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赵鸿磊向马美芬的转账交易成功的打印凭证两张,证明还有其他已经支付的款项没有列明,对账单有遗漏。
  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与本案无关联;2、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且不能证明被告已结清货款;3、对检测报告的三性都不认可,检测报告是在第二次对账前做的,如果有质量问题,在第二次对账时被告就应当提出,但是弘丰公司没有收到这份检测报告,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就质量问题通知过弘丰公司,也不能证明所检测的货物是弘丰公司所提供;4、对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没有原件,与马美芬个人的往来不能证明与弘丰公司有关联。
  第三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五份转账凭证的真实性认可,第三人委托马美芬向被告收款,收到的款项也都是转入第三人的账户;2、发票明细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发票太多无法核实,但是第三人确实开过发票;3、检测报告中载明是市场的普通货,普通货就是不一定达标的,所以被告的检测报告不成立;4、赵鸿磊个人转给马美芬的款项是其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与第三人无关。
  被告因此申请对第三人提供的布匹进行质量鉴定,但后于2019年6月6日申请撤回鉴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本案被告所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第二、第二份对账单上所显示的金额是否是最终债权;第三、被告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是否成立。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抗辩称弘丰布艺只是供应商代号,涉及的交易方包括了第三人、集香苑公司、马某某以及马美芬,但被告同时也表示被告的采购直接与马某某和马美芬联系,由马某某和马美芬确认具体交易的主体。现马某某到庭确认对账单中所欠货款的债权人是第三人,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确认本案被告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第三人。
  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第二份对账单已列明了总货款以及被告的履行情况,虽然被告员工在对账单尾部备注“有微信支付的尚未完全核对,若有遗缺,以提供的微信付款信息为准”,但被告至今未能提供对账单之外的微信付款记录。另外,被告仅提供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赵鸿磊向马美芬的两次汇款凭证,但没有其他证据进一步加以佐证,仅有汇款凭证并不足以证明系赵鸿磊为被告欧某公司支付的货款,故对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首先,《检测报告》并不能显示检验样品“高支棉双人传单(波点)”由第三人提供;其次,《检测报告》检测结论出具时间为2016年5月17日,而被告与第三人最后一次交易时间为2015年11月,期间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向第三人有过任何主张。而且即便在《检测报告》出具后,被告依然向第三人支付过多笔货款;最后,在被告与第三人第二次对账中,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向第三人主张过质量问题。由此,被告以质量问题为由进行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实难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除法律规定的禁止条件外,债权人可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受让了第三人对被告的203155元债权,第三人已将债权转让通知被告,被告理应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虽然法律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但被告的抗辩理由均不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03155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欧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门市飞龙印染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2031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4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535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882元(均由原告预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尚  婧

书记员:汤宗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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