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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通恒信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周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海通恒信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任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翔宇,男。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纪武,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纪武,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通恒信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恒信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周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通恒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翔宇,被告王某某、周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纪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通恒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所有未付租金220,890元;2.判令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逾期利息11,662.69元(暂计算至2018年6月8日,2018年6月9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所有到期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周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自2018年6月9日起计算至庭审日前一日即2018年8月6日止的逾期利息,故其第2项诉讼请求明确为:2.判令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逾期利息11,662.69元(计算至2018年6月8日,2018年8月7日起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所有到期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某与案外人莘县锦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销商)于2016年11月17日签订了购买合同,被告王某某以总价395,000元的价格向经销商购买1辆牵引车(车辆型号CA4250P25K2T1E5A)和1辆挂车(车辆型号KDJ9400CCYE)。原告和被告王某某双方于2016年11月17日签订《融资回租合同》(编号为KFLXXXXXXXX),该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将其已经或将要取得所有权的上述购买协议中的车辆转让给原告并回租使用。根据该《融资回租合同》附件3所有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的约定,租赁物件的所有权自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王某某支付第一笔转让价款之日起由被告王某某自动转移至原告。但若原告支付该部分转让价款,被告王某某尚未取得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则自被告王某某取得所有权之时租赁物件的所有权自动转移至原告。被告王某某在《融资回租合同》履行期间仅可对租赁物件占有、使用并获取收益,无处分权。租期共计24个月,租赁期限自2016年11月22日至2018年11月22日,每月支付一期,每期期末支付,被告王某某应于2016年12月22日开始每月支付原告当期租金,合同租金合计368,984元。承租人应在合同成立后五日内向出租人支付首付款39,500元、租赁保证金19,750元及续保保证金2,000元;租赁保证金和续保保证金不计利息;在承租人无任何违约情况或虽存在违约但已全部得以救济的情况下,租赁保证金将于承租人支付完毕扣除租赁保证金金额后的剩余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之日一次性自动冲抵最后部分租金;承租人应将租赁期间第一年的保险费支付给保险公司,并向出租人支付续保保证金,承租人应按出租人要求预先办理租赁物件租赁期间第二年的保险事宜,并在第11期租金支付日前,将续保保单正本原件提交给出租人,在收到续保保单正本原件后,续保保证金用于冲抵下一期租金,若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缴纳租赁物件续保保证金或续保保费则构成违约,出租人有权依据合同追究承租人违约责任,且续保保证金作为违约金归出租人所有;如被告王某某迟延付款,则自租金支付日起,每迟延一日,按全部到期未付租金计算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后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经销商于2016年11月17日签订《三方协议》(编号:XXXXXXXX),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王某某的指示向经销商支付购买合同项下被告王某某应支付的款项333,750元(剩余61,250元车辆转让价款按照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支付,与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的首付款39,500元,租赁保证金19,750元,续保保证金2,000元,手续费0元,合计61,250元互相冲抵)。原告完成上述付款后视为原告履行完毕《融资回租合同》(编号为KFLXXXXXXXX)项下货款付款义务。2016年11月28日,经销商向被告王某某交付了前述租赁车辆:1辆牵引车(车辆型号CA4250P25K2T1E5A)和1辆挂车(车辆型号KDJ9400CCYE)。同日原告依约取得了前述租赁车辆的所有权。2016年11月17日,被告周某某就上述《融资回租合同》向原告签署配偶同意书,确认其知晓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签署的全部合同内容并愿意对被告王某某在全部合同文件项下的债务对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便于运营租赁车辆,被告王某某要求将租赁车辆挂靠于莘县锦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挂靠商)名下进行经某。为此,原告、被告王某某和挂靠商签订了《租赁车辆委托管理协议》(编号:KHMXXXXXXXX),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将购买租赁车辆的发票以挂靠商的名义开具,但发票仅用于挂靠商为被告王某某办理租赁车辆上户,不得作为租赁车辆所有权的凭证。在《融资回租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王某某仅支付了前9期租金,其余租金未予支付。至2018年6月8日,被告王某某已拖欠9期租金且逾期支付的各期租金以各自的逾期天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共计11,662.69元。而截止至庭审之日即2018年8月7日,被告王某某到期未付的租金已达174,034元,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的剩余全部租金为220,890元。
  被告王某某、周某某共同辩称,对于原告所述《购买合同》、融资回租合同及其他文件、《三方协议》等签订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逾期利率过高,请求法院调整。另外,王某某在购车后,并未实际经某也未直接支付租金而是交由案外人经某,被告可督促案外人及时支付租金。
  原告海通恒信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购买合同》;2.融资回租合同及其他文件、实际租金支付表、结婚证;3.《三方协议》;4.付款通知书、付款的银行凭证;5.租赁物件交付确认函;6.《租赁车辆委托管理协议》、机动车合格证、机动车登记证书;7.租金及逾期利息明细表。
  被告王某某、周某某未依法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另查明,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变更为海通恒信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
  此外,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因本案《融资回租合同》中约定承租人发生未按期向出租人足额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首付款、租赁保证金、保险费等)等情形时,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金额等于合同项下的租赁保证金和续保保证金之和,且出租人有权直接用全额租赁保证金和续保保证金冲抵承租人应付的违约金,故原告现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支付的租赁保证金19,750元和续保保证金2,000元冲抵等额的违约金而不予退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融资回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约定并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被告王某某的指定履行了支付了购买上述《融资回租合同》所涉租赁车辆的购买价款,取得了租赁车辆的所有权,且被告王某某也接收了该租赁车辆,故原告已履行了其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王某某在支付了首付款、租赁保证金、续保保证金以及部分租金后未继续支付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某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包括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的剩余全部租金并支付违约金。对于违约金部分,原告现以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主张逾期利息,同时又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将被告王某某支付的租赁保证金、续保保证金冲抵违约金而不予退还,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约定在被告王某某无任何违约或虽存在违约但原告已全部得以救济情况下,租赁保证金将于被告王某某支付完毕扣除租赁保证金金额后的剩余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之日一次性自动冲抵最后部分租金,现因被告王某某构成违约,故该租赁保证金冲抵最后部分租金的条件不成就。其次,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所约定的违约金既包括因迟延付款而计算的逾期利息部分,又包括与租赁保证金、续保保证金之和等额的违约金部分,显然,在承租人即被告王某某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对违约金的主张,明显过分高于被告王某某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有违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应予以调整,故对原告主张的以到期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截止至庭审之日即2018年8月7日,被告王某某到期未付的租金为174,034元,故庭审日起计算的逾期利息应以该到期未付租金为计算基数;而对于被告王某某支付的租赁保证金19,750元和续保保证金2,000元应先用于冲抵该逾期利息,冲抵后多余部分再冲抵租金。现原告放弃自2018年6月9日起计算至庭审日前一日即2018年8月6日的逾期利息,并无不妥,故该租赁保证金19,750元和续保保证金2,000元应先冲抵计算至2018年6月8日的逾期利息11,662.69元,剩余部分10,087.31元再从剩余全部租金220,890元中予以扣除,即被告王某某应支付的剩余全部租金应为210,802.69元。
  此外,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融资回租合同及其他文件》中,被告周某某在承租人的配偶签名栏签名,而该《融资回租合同及其他文件》中载明,周某某承诺为被告王某某在上述《融资回租合同》中对原告所负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周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然,被告周某某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王某某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通恒信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融资回租合同》租金210,802.69元;
  二、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通恒信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自2018年8月7日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74,034元中未支付部分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被告周某某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确定的被告王某某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王某某追偿;
  四、对原告海通恒信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8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394元,由被告王某某、周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施  浩

书记员:顾允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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