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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盐博世电器有限公司与林某曹、刘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海盐博世电器有限公司
陈玉峰(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
林某曹
万鹏
刘某某
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杰
魏金波
高利敏
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启斌
崔先刚
曾杨梅
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爱兵
湖北赫柏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仙桃市长源电器经营部
皇明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盐博世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百步横岗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任火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峰,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某曹,无业,系受害人林少霞之父。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某,无业,系受害人林少霞之母。
上述二
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杰,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魏金波,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利敏,职工,系魏金波之妻。
上述二
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启斌,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崔先刚,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曾杨梅,无业,系崔先刚之妻。
上述二
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爱兵,仙桃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赫柏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沔阳大道以南三号路以东(锦绣龙城1号楼)。
法定代表人蒋甲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仙桃市长源电器经营部。住所地:仙桃市沙嘴农机场40-42号。
代表人刘建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皇明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州经济开发区太阳谷大道。
原审被告:杭州欧普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东新路728号浙江省工业品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金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海盐博世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盐博世公司)与被申请人林某曹、刘银姣、魏金波、高利敏、湖北赫柏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崔先刚、曾杨梅、仙桃市长源电器经营部、皇明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杭州欧普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欧普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鄂汉江中民一终字第00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盐博世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项  “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审、二审以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鉴定第79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意见书》),及鉴定人员姚远出庭接受质询时的释明为依据,判决海盐博世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错误。1、该《意见书》的落款多出了“参加鉴定人员”一栏,在形式上不符合司法部发布的《司法鉴定文书规范》的规定及司法鉴定文书示范文本的格式;2、该《意见书》实际上是由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的人作出的,署名的两位鉴定人没有参与鉴定,鉴定程序违反了《湖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法》、《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鉴定意见应属无效;3、按照规定,司法鉴定人应出庭接受质询,但一审出庭接受质询的是参加鉴定人员姚远,不是合格的司法鉴定人。请求:1、撤销(2013)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824号民事判决及(2013)鄂汉江中民一终字第00404号民事判决;2、改判再审申请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原一、二审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林某曹、刘某某辩称:本案的《意见书》是由魏金波、高利敏向法院申请,由一审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由两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人作出,姚远、付驰威只是鉴定辅助人员,鉴定意见符合规定,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魏金波、高利敏辩称:1、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3)鉴定第7975号的司法鉴定意见内容真实,程序合法。2、《意见书》“不符合文书范本”的格式要求,不应当成为申请再审的理由。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崔先刚、曾杨梅辩称:1、本案《意见书》中列明姚远、付驰威为“参加鉴定人员”,对鉴定意见没有实质影响;2、本案的鉴定意见是由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人作出,鉴定程序符合规定。3、姚远在一审出庭接受质询时说明,因程欣、刘源两位司法鉴定人另有工作安排,无法按期到庭接受质询,委托姚远出庭。对此再审申请人一审、二审时均未提出异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仙桃市长源电器经营部、湖北赫柏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皇明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均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海盐博世公司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项  规定的情形。因海盐博世公司系针对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的《意见书》提出再审申请,对其再审申请理由,评析如下:
关于海盐博世公司提出的本案《意见书》系由不具备鉴定资质的人员作出,且落款不符合规定的再审申请理由。审查认为,本案的鉴定意见,是由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司法鉴定机构,由程欣、刘源两位具备鉴定资质的国家司法鉴定人作出,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落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  第(七)项  之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落款包括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其中,“鉴定人员”应包括参与作出鉴定意见的司法鉴定人以及其他辅助人员。因此,姚远、付驰威作为参与鉴定的人员在鉴定意见书上签名,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海盐博世公司提出的鉴定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  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于一审庭审前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委托书,称程欣、刘源因出差无法到庭接受质询,委托参与现场勘验鉴定的专业人员姚远出庭接受质询,对此,一审庭审时也当庭予以说明,且姚远在庭审过程中亦接受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询。海盐博世公司在一审、二审过程中均未对此提出异议。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不到庭接受质询。故姚远作为参与现场勘验及鉴定的专业人员,受委托出庭接受质询,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  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二)委托鉴定的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从七个方面进行审核。本案的《意见书》具备上述七项要素,符合法律规定,其鉴定意见真实有效,应予采纳。海盐博世公司仅针对《意见书》的鉴定程序提出异议,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鉴定意见的最终结论有实质性错误,且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故其再审申请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海盐博世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项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盐博世电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关于海盐博世公司提出的本案《意见书》系由不具备鉴定资质的人员作出,且落款不符合规定的再审申请理由。审查认为,本案的鉴定意见,是由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司法鉴定机构,由程欣、刘源两位具备鉴定资质的国家司法鉴定人作出,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落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  第(七)项  之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落款包括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其中,“鉴定人员”应包括参与作出鉴定意见的司法鉴定人以及其他辅助人员。因此,姚远、付驰威作为参与鉴定的人员在鉴定意见书上签名,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海盐博世公司提出的鉴定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  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于一审庭审前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委托书,称程欣、刘源因出差无法到庭接受质询,委托参与现场勘验鉴定的专业人员姚远出庭接受质询,对此,一审庭审时也当庭予以说明,且姚远在庭审过程中亦接受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询。海盐博世公司在一审、二审过程中均未对此提出异议。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不到庭接受质询。故姚远作为参与现场勘验及鉴定的专业人员,受委托出庭接受质询,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  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二)委托鉴定的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从七个方面进行审核。本案的《意见书》具备上述七项要素,符合法律规定,其鉴定意见真实有效,应予采纳。海盐博世公司仅针对《意见书》的鉴定程序提出异议,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鉴定意见的最终结论有实质性错误,且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故其再审申请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海盐博世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项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盐博世电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苏哲
审判员:葛雅琴
审判员:徐联坤

书记员: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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