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李春惠
秦皇岛市第一医院
刘哲
杨晓林(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
原告海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何晔,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惠,男,汉族,海湾集团有限公司法务经理,现住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冯继,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哲,男,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安全科科长,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杨晓林,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惠,被告秦皇岛市第一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哲、杨晓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06年11月27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工程事实存在;该证据第七条第三项中约定可以证明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为该项工程始终没有通过消防部门的验收,由此证明工程没有关闭,原告的主张还在诉讼时效期内。
证据二、2005年12月20日工程承包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合同存在并约定了合同范围,价款,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被告没有给付工程款。
证据三、之前提交的证据一。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中对工程名称、工期、造价进行约定,同时还证明双方付款要经过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才可付款。
证据四、结算备案书。证明双方最后的备案造价是1016396元,备案时间是2009年12月21日,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没有约定。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方不断的变更施工方式,施工工程量造成了工期顺延,以至于双方在决算书上没有填写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
证据五、检测报告。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项目,经具有资质的检测公司检测,出具了工程合格的检测报告,重要的一点是受检单位是秦皇岛市第一医院。2008年项目就已经检测合格,为什么至今没有消防部门的验收报告,原因是被告单位不作为,造成验收工作迟迟不能进行,责任在于被告。
证据六、企业名称变更信息。证明我公司变更后名称为海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这份证据不能支持原告没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为第二页第五项约定可以证明工程验收全部由原告负责,我方只收取消防合格证,并且根据合同工期180天可以看出,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完工,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这份合同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恰恰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方没有按照合同书中约定保障质量完成工程。
对证据三质证意见同证据一。
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方因为被告变更了施工内容而导致工期的顺延,依据是证据三中没有约定工期可以由于工程变更内容、方式而顺延。
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没有完成法定的消防验收手续,因为完成消防验收手续之前,要先检测后经消防支队验收科验收,拿到消防支队的验收合格审核意见书才算完成验收手续。如需核查请法院依职权核查。
对证据六企业名称变更无异议。
被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供货发票签收单。证明原告向被告讨要工程款。
证据二、秦皇岛市建筑业专业发票。证明原告2010年4月6日向被告最后一次主张付款后就没有再向被告方提出过付款的主张,而时至今日原告起诉状中日期是2012年11月13日,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证据三、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证明我方的病房楼是不符合消防要求。
证据四、2005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及改造要求。证明原告方没有按照约定履行,所以我方不予支付这部分工程款。
证据五、整改通知书两份及审核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方的施工不符合公安局消防处的要求,要求我们重新申报,并经其验收后方可使用。
证据六、2006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目的同证据四。
证据七、秦皇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复查意见书。证明住院楼验收不合格,没有达到入住的标准。
证据八、图纸两套。证明要求原告做火灾自动喷水、自动报警的工程。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二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两份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在这期间始终不间断的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同时证明被告欠款事实的存在。对证据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工程的施工范围是由被告方决定的,病房中是否安装自动喷水系统,原告方没有权利改变,由于原告方没有按照消防法规设计房屋,所以没有经过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对证据四中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改造要求我方没有见过,并且是由被告单方出具的,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五质证意见同证据三,其中审核意见书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六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不认可,理由同我方举证陈述。对证据七质证意见同证据三。对证据八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图纸盖章是竣工图不是施工图,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了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同时原告的检测报告第四页第二行内容“系统最不利点处喷头工作压力合格。系统联动功能合格”,说明系统按照图纸施工后进行了注水,检验结果均为合格,施工完成后没有检测验收的责任在于被告方,由于被告方的不作为,导致整个系统至今没有投入使用。我方施工的消防系统已经具备正常开通使用的功能,但使用不使用在于被告不在于原告。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至六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三、证据四中的合同书、证据五中的两份整改通知书、证据六至八,因其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与上述证据相一致的当庭陈述,本院亦予以采信,一并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与被告提供的证据四内容上有不同,因被告提供的证据四系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的原件,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原告方单方盖章确认的原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四中的改造要求及证据五中的审核意见书,因其为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11月27日,河北海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被告为甲方,河北海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内容为甲方将秦皇岛市第一医院病房楼消防工程的火灾自动报警及消防联动控制系统的施工安装工程委托给乙方,工程名称为秦皇岛市第一医院病房楼消防工程,工程施工安装内容为图纸设计所包含的全部内容,工程工期为180天,工程造价为按中标价一次性包死金额为936256元。如发生增减、变更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算,工程决算以审计金额为准,付款方式及期限为第一期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付合同额的30%,即280876.8元;第二期工程进度达到50%,付合同额的40%,即374502.4元;第三期工程完工并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三日内,付合同额的25%,即234064元;第四期余留合同额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三日内付清,即46812.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655379.2元工程款。2006年6月30日秦皇岛市公安消防处向被告出具秦皇岛市公安局消防处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我处于2006年6月27日派员对你单位进行了消防监督检查,发现存在下列重大火灾隐患,住院部病房楼房间内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不符合《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7.6.2条,应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2006年12月26日,河北海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被告为甲方,河北海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内容为甲方将第一医院病房火灾自动报警及消防联动控制系统的改造工程设备供货及安装委托给乙方,工程名称为秦皇岛市第一医院病房火灾自动报警改造工程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施工安装内容为(1)火灾自动报警及消防联动控制系统施工安装;(2)甲方火灾自动报警和消防联动系统改造所列全部项目,施工工期为30天,工程造价为经双方协商工程施工安装总价为70000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的95%,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运行良好无争议后三日内付清。乙方责任第五条为负责甲方建审工作及竣工后全部消防验收手续的办理,并将验收合格证交与甲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又进行了施工。2007年3月4日秦皇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向被告出具复查意见书。内容为根据秦公消重限字(2006)第3号《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和秦公消延字(2006)第3号《同意延期整改通知书》我支队于2007年3月3日派员对你单位整改情况进行了复查。复查意见如下:住院部病房楼房间内未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未按期整改完毕。2008年6月12日,原告施工的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及消防联动控制系统竣工。2009年4月21日,原、被告双方经秦皇岛市工程建设造价管理站备案,确认第一医院病房楼改造消防工程结算造价为1016396元。
2007年1月4日,河北海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海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以该工程始终没有通过消防部门的验收为由,抗辩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2006年11月27日、2006年12月26日,原、被告分别签订的两份《工程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已经依约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但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施工的工程始终未能通过消防部门的验收,被告拒付剩余工程款,不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6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06年11月27日、2006年12月26日,原、被告分别签订的两份《工程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已经依约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但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施工的工程始终未能通过消防部门的验收,被告拒付剩余工程款,不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66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董晓勇
审判员:宋庆国
审判员:卢小峰
书记员:许玲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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