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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与大庆建新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32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
杨春玉
大庆建新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
史树琴
甄祥兰(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东道80号。
法定代表人潘叶青,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春玉,男,1955年8月5日出生,汉族,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建新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胜利村。
法定代表人王凤亮,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树琴,女,196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大庆建新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甄祥兰,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大庆建新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萨尔图人民法院(2013)萨会商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春玉、被上诉人大庆建新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史树琴、甄祥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12月19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基于双方在多年合作彼此信任的基础上签订的,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共同遵守合同条款并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上诉人大庆建新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送到上诉人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指定地点完成交付并进行了安装,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合同的全部义务,而上诉人仅向被上诉人支付840000.00元货款,尚有1257349.49元货款未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承担继续给付的责任。庭审中被上诉人称收到上诉人大庆办事处主任孙伟轩依据一审判决给付的货款,但因上诉人坚称孙伟轩是案外人,否认其行为是代上诉人的履约行为,故孙伟轩向被上诉人给付货款行为,不能认定为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清偿货款1257349.49元,上诉人仍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所欠货款1257349.49元的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16116元,由上诉人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12月19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基于双方在多年合作彼此信任的基础上签订的,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共同遵守合同条款并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上诉人大庆建新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送到上诉人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指定地点完成交付并进行了安装,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合同的全部义务,而上诉人仅向被上诉人支付840000.00元货款,尚有1257349.49元货款未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承担继续给付的责任。庭审中被上诉人称收到上诉人大庆办事处主任孙伟轩依据一审判决给付的货款,但因上诉人坚称孙伟轩是案外人,否认其行为是代上诉人的履约行为,故孙伟轩向被上诉人给付货款行为,不能认定为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清偿货款1257349.49元,上诉人仍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所欠货款1257349.49元的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16116元,由上诉人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智源
审判员:徐荣红
审判员:王鹏渤

书记员:李美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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