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开发区长江东道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1053734526。
法定代表人:潘叶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忠英,河北正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秀路39号申鑫广场A栋3006室,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6745544-9。
法定代表人:韩东,经理。
被告: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67号9号楼2单元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1015768851。
法定代表人:刘金生,董事长。
原告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被告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原告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360元,减半收取计2180元,由原告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常润清
书记员: 戴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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