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海港区东某某旧村改造工作指挥部。
负责人:王立彬,副总指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强、杨智婉,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原告海港区东某某旧村改造工作指挥部诉被告杨某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港区东某某旧村改造工作指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婉、被告杨某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港区东某某旧村改造工作指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款项人民币44756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6年2月18日,被告与第三人华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所有房屋136.22平方米,以价款13.5万元卖给华智。2013年7月28日,被告与华智签订一份调解协议书。双方约定:宅基地面积35平方米归被告,被告放弃房屋补偿所有权利,所有补偿归第三人华智。当日,被告分别与华智、华艳生签订赠与协议。约定被告名下的面积为167.5平方米的宅基地赠与华智52.5平方米,赠与华艳生80平方米,自己所有35平方米。依据上述协议,2013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核算后征一还一总面积35平方米宅基地进行征收。过渡方式为自行过渡,原告不再支付被告临时安置补助费及取暖费。同时,原告也与华智、华艳生签订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对临时安置补助费及取暖费进行了约定。原告工作人员依据上述协议向华智发放了2013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及采暖费,被告对此并无异议。但是,原告在发放2014年2015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及采暖费时,由于原告工作人员的失误、误将本应由华智领取的两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及采暖费44756元,发放给了被告。原告认为,被告领取的44756元属于不当得利。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退还给原告。但是,原告工作人员多次索要,被告均拒绝返还。为了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杨某发辩称,其领的合理,不应该返还,其不是冒领的,是拆迁指挥部叫其去领取的。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7月28日,被告与华智签订调解协议书,载明被告将其位于东某某村四段二十九号,面积为167.5平米的房屋及宅基地所有权已于2006年2月18日转让给乙方,其仅保留其中35平米的宅基地,放弃房屋补偿所有权利,所有补偿归属华智。原告依据该调解协议,分别与原告及华智签订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原告不再支付被告临时安置补助费及取暖费,但对于华智需支付上述费用。2013年,原告将临时安置补助费及取暖费发放给华智,但2014年至2016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及取暖费共计44756元,由于原告工作人员的失误,发放给了被告,被告也认可收到了上述款项,但认为其不应返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调解协议书、采暖费发放表等证据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华智已经对东某某村四段二十九号房屋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及取暖费达成了协议,且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故三方均应遵守协议约定。2016年1月21日,由于原告工作人员的失误,导致将本应由华智领取的2014年至2016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及取暖费发放给被告,被告取得上述款项并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理应予以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项447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海港区东某某旧村改造工作指挥部人民币447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9元,减半收取459.5元,由被告杨某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新洋
书记员: 高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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