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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润(秦某某)药业有限公司诉张某某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海润(秦某某)药业有限公司
董绍革(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谢明月(河北竞择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海润(秦某某)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蒲大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绍革,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明月,河北竞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润(秦某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药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海润(秦某某)药业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张某某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上诉人海润(秦某某)药业有限公司在一审提交的2006年3月23日海润(秦某某)药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用工合同》,证明当事人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该《用工合同》是在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签订的无固定期限《用工合同》,虽然该《用工合同》的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要求的内容不全一致,但双方产生劳动争议纠纷前一直延续使用,不能因为《用工合同》内容欠缺,就否定书面劳动合同的存在,因此,对上诉人海润(秦某某)药业有限公司主张不给付被上诉人张某某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3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撤销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3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海润(秦某某)药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某某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870.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海润(秦某某)药业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张某某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上诉人海润(秦某某)药业有限公司在一审提交的2006年3月23日海润(秦某某)药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用工合同》,证明当事人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该《用工合同》是在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签订的无固定期限《用工合同》,虽然该《用工合同》的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要求的内容不全一致,但双方产生劳动争议纠纷前一直延续使用,不能因为《用工合同》内容欠缺,就否定书面劳动合同的存在,因此,对上诉人海润(秦某某)药业有限公司主张不给付被上诉人张某某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3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撤销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3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海润(秦某某)药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某某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870.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韩颖
审判员:郭玉田
审判员:桑华民

书记员:高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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