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
杜鹃(湖北金翅律师事务所)
胡蝶(湖北金翅律师事务所)
吴正忠(湖北天下律师事务所)
宋君
徐州义隆钢结构有限公司
原告(反诉被告):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大嘴复城院。
负责人:张海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鹃,湖北金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蝶,湖北金翅律师事务所律师。
负责人:戚帮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正忠,湖北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君,该公司员工。
被告:徐州义隆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朱守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正忠,湖北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君,该公司员工。
原告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海波汉南分公司)诉被告徐州义隆钢结构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义隆武汉分公司)、徐州义隆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义隆武汉分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
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浩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启发、肖有武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海波汉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鹃、胡蝶,被告(反诉原告)义隆武汉分公司与被告义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正忠、宋君,到庭参加诉讼。
2015年5月19日,审判员黄浩志自行申请回避,经院长决定,由审判员李家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蓉、人民陪审员肖有武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海波汉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鹃、胡蝶,被告(反诉原告)义隆武汉分公司与被告义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正忠、宋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海波汉南分公司诉称,2013年8月13日,我公司与被告义隆武汉分公司签订了《海波重科汉南厂区厂房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合同内容为被告负责我公司的总拼厂房结构安装、涂装厂房结构安装、总拼厂房围护系统安装及涂装厂房围护系统安装,工程总金额暂定938400元,总工期60天。
在施工过程中,我公司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现场生产组织存在重大问题,工人偷拿材料,公司拖欠施工人员工资,多次煽动现场人员聚众闹事,造成严重影响。
目前工程严重超期,已完工部分的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我公司多次要求整改,被告拒不整改,导致工程停工,且我公司其他项目无法正常运转。
具体事实理由如下:一、原、被告签订的《安装合同》无效。
本案中,汉南区司法所调解笔录、戚李峰工程款收条可以证实,实际施工承包人宋君、戚李峰并无施工资质。
被告发生员工偷盗、民工停工讨薪、违法分包、被告无能力施工等一系列行为后,原告才得知这一情况。
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安装合同》无效。
二、被告安装的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
2014年10月湖北省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鉴定现场,是在被告退出之后,我公司另找公司完成工程之后的结果,仍然不合格,证明被告的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非被告所说主次结构一起安装完毕后再调整的问题。
三、被告违法分包导致工程安装质量经修复后仍然不合格,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不应得到支持,其应返还我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
即使我公司应当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按双方合同约定,20%的付款节点为主结构完成,其金额为281520元,已经支付418098元,事实上,被告也仅仅完成主结构,即立柱、屋面梁以及吊车梁。
故被告应该返还我公司多支付的136478元。
同时,因工程质量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产生的870747.49元(仅屋面梁及附属)以及674000元(立柱部分)的返修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四、武汉长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鉴定报告存在认定错误。
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769000元并不等同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
鉴定报告计算已完工工程造价依据是被告提供的出厂清单中的材料吨数乘以《安装合同》中约定的造价550元/吨,但是550元/吨是综合单价,包括了本工程的所有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结合了吨数和人工。
具体到厂房的安装中,虽然主结构的安装重量很大,但消耗人工却不多,被告提交的每一份《物资出厂清单》中,均有“以上重量仅供参考,不能作为结算或计量依据”的表述,故以769000元作为工程款,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符。
鉴定机构将立柱、屋面梁等材料进场的天数重复计算,得出的窝工费结果大大增加,实际窝工费应为46500元(60天×20人×37.5元/天)。
湖北省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的技术鉴定意见书确定涉案厂房立柱的偏差已经超出规范所规定的容许值。
对于立柱不予返修的结论却由武汉长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认定,无法院及当事人委托,造价公司也无资质对工程质量问题及是否需要返工发表意见。
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立即解除我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签订的《安装合同》;2、被告立即向我公司支付延迟工期违约金18768元;3、被告支付对我公司造成的其他损失合计2006636元(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返工损失731439元、多付的款项281478元以及被告逾期返还的利息损失、因工期延误和施工质量问题整改而由我公司派出的施工人员支付的人工费共计114435元、低值易耗劳保用品及设备使用费139194元、因擅自处理现场材料的索赔款520490元、支付因组织员工威胁、闹事罚款210000元、被告承诺向我公司支付的电费96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义隆武汉分公司辩称并反诉称,本诉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部分内容不属实,并隐瞒了重要的基本事实。
海波汉南分公司称“截至2014年1月8日,原告累计向被告支付安装费及借款共计410000元……被告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与客观事实不相符。
根据《安装合同》,2013年8月16日,海波汉南分公司与我公司共同编制审核通过了《海波重科汉南分公司钢结构厂房主结构安装专项施工方案》,确定工期60天,钢柱在9月8日前安装完毕,但海波汉南分公司没有按时将钢柱提前进场,我公司于9月12日发函催促,但9月22日才进场,屋面梁、系杆、屋面檩条、隅撑等实际发货与计划发货时间也不一致,由于海波汉南分公司材料进场缓慢造成严重延期,又临近春节,又迟迟不支付劳务费,安装工人情绪相当不稳定。
按合同约定,2013年9月30日应支付至总价30%,即281520元,同年10月15日支付至50%,即187680元,同年10月30日支付至80%,即281520元,同年11月16日应支付至合同总价95%,即891480元,而海波汉南分公司实际上于2013年11月8日才支付150000元,此款直接用于发放安装工人工资;同年12月11日支付80000元用于安装工人工资、生活费、吊车柴油款;同月8日支付178098元用于安装工人工资,合计408098元。
按合同约定,我公司承接的是清包工程,没有预付款,施工的前提是海波汉南分公司将安装所需材料及时提供到现场,而海波汉南分公司从一开始没有及时全面提供施工建材,又不及时支付工程款及损失。
按合同约定,其应在2013年10月30日支付总工程款的80%即750720元时,仍未支付工程款,因此,延期及一切后果均是海波汉南分公司导致的。
同时,海波汉南分公司应赔偿由于其违约而对我公司造成的损失。
如果海波汉南分公司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及时支付赔偿,我公司可继续按合同及施工方案的约定完成施工,保证质量合格。
本案诉讼期间,海波汉南分公司单方面解除与我公司的合同,法院要求原告停止施工的情况下,原告仍然坚持施工,其所述质量问题是自身所致。
另外,海波汉南分公司所述擅自处理现场材料的款项无事实根据,不能证明我公司擅自处理了价值520000元的材料,更不能证明该材料价值520000元。
现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海波汉南分公司支付工程款483382元,并以此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2、海波汉南分公司支付因不能及时提供施工建材而给反诉人造成的人员工资及施工机械租赁费共826750元;3、由海波汉南分公司承担本案本诉及反诉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义隆公司的辩称意见同义隆武汉分公司一致。
原告(反诉被告)海波汉南分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一、原告并未延期支付工程款。
按照《安装合同》约定,主结构完成的支付节点为合同总价的30%,即281500元,我公司已经支付418098元,直至我公司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被告仍未完成主体结构,也未通过验收。
我公司不用支付总金额的30%,不存在延期支付工程款。
我公司已支付款项不是因认可其工程,而是因为工人闹事,借给义隆武汉分公司,其要求继续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二、工期延误真正原因系被告员工偷盗、民工停工讨要薪资、违法分包、被告无能力施工等一系列原因造成。
2013年10月12日,我公司发现施工现场有偷盗,为解决此事,现场清点,导致停工。
2013年10月下旬,被告现场工作人员讨薪停工,2013年11月2日又开始停工。
工人停工讨薪后,被告直至2013年11月18日才开始工作,且没有人员、设备、材料开工,频繁借设备导致工期进度严重受阻。
屋面梁跨度大,义隆武汉分公司没能力安装,后来找我方借用人工、设备、材料来完成工程。
三、义隆武汉分公司承接该工程后,将该工程进行违法转包,是导致该工程没有达到质量标准的最重要原因,其应赔偿因质量返工造成的损失;四、我公司并没有推迟施工材料进场。
整个施工安排由我公司决定,工地现场由我公司监管,工程进度、材料进场由我公司决定。
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并未提出异议。
根据《物资出厂清单》,主结构材料几乎在2013年9月23日前全部进场。
我公司并没有延迟材料进场。
而有部分主结构材料在9月23日之后进场,系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一直没有履行报检程序,在9月22日立柱全部立起来后,被告现场人员检测后才发现立柱偏差达到100毫米之大,故停止后续发放材料,要求整改。
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材料未按时进场,也没有证据证明是材料未按时进场导致工期延误。
被告提供的7份联系函以及照片,我公司没收到,且联系函中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
其2013年9月12日联系函要求材料进场、调整发货数量,但材料并未延迟发货,发货数量是按照工程进度安排,由我公司决定。
2013年9月30日《联系函》“9月29日钢柱安装通过验收”,并无证据证明通过验收,根据约定,验收需要合格计量证书、质检材料,并且直至最后质量鉴定,钢柱都不合格。
“原定于10月1日开始吊装钢柱”,该事实无证据。
“钢梁吊装到位后需要檩条连接”,9月13日至10月7日已经发完所有屋面梁,安装屋面梁不需要檩条,吊装到位后才需要檩条连接。
在根本还未开始拼装屋面梁的时候就要求檩条,不符合实际情况。
2013年10月23日《联系函》,“钢梁、柱不能进场,误工5天”钢梁10月7日已经运送至现场,误工系被告工人闹事造成。
钢梁吊装完成后才需要“檩条快进场”。
六、在施工过程中,施工方案因义隆武汉分公司施工技术不过关、组织混乱、质量无法达到我公司要求、其人员偷盗我方财物等原因不断调整,最终导致没有按照义隆武汉分公司自己设计的方案和进度进行,其窝工损失是自己造成的。
被告(反诉原告)海波汉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安装合同》;2、《安全责任合同》;3、授权委托书两份及宋君身份证复印件。
拟证明2013年8月13日,被告就承接原告汉南厂区厂房安装工程双方签订合同,对工程价款、工期、质量及双方权利和义务等予以了约定。
第二组证据:1、委托支付函、收据、收条;2、收据;3、申请报告、扣款(罚款)通知单;4、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
拟证明原告已累计支付被告安装费及借款共计人民币410000元。
第三组证据:对外联系函三份。
拟证明原告就工程工期、质量等问题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进行整改,但被告却拒不整改,导致工程停工无法继续进行。
第四组证据:1、厂房安装用工协议;2、考勤表。
拟证明为赶工期,原告给予被告人力支持,派出若干作业人员,产生人工费114435元,根据有关约定应从被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第五组证据:物资调拨申请、申请书、物资出厂清单、海波重工工地物资配备表、设备配备表。
拟证明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借用了大量设备及低值易耗品,根据有关规定应从被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第六组证据:承诺函、保证书及承诺书。
拟证明被告的施工人员偷拿原告施工现场物料,累计金额达260245元,且被告因拖欠施工人员工资,多次煽动现场人员聚众闹事,威胁原告及当地政府,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
第七组证据:承诺书。
拟证明被告承诺由其承担施工电费。
第八组证据:收条、司法所人民调解记录、人员工资发放表。
拟证明宋君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戚李峰。
第九组证据:2014年12月30日《海波重型工程科技新基地厂房后续项目报价单》、2014年1月7日《汉南厂区厂房安装工程剩余工作量费用申请报告》、2014年1月11日海波汉南分公司与武汉士鼎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波重科汉南厂区厂房安装工程合同》、发票。
拟证明直至2014年1月5日,原、被告解除合同之日前,被告并未完成主体结构且已完成的部分存在多处问题需要整改,造成原告损失暂计至731439元。
第十组证据:纱帽街招商办公室证明。
拟证明被告工人多次罢工造成工期延误。
被告(反诉原告)义隆武汉分公司、被告义隆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海波重科汉南分公司钢结构厂房主结构安装专项施工方案》。
拟证明对该厂房主结构进行安装制定的详细的施工方案;
2、《钢结构设计总说明》。
拟证明厂房安装原告所应提供的原材料种类、标准;
3、联系函七份。
拟证明原告从一开始即不能按照约定提供安装施工所需建筑材料,造成工程延期,造成了人员工资及施工机械的租赁费损失;
4、物资出厂清单。
拟证明原告为厂房主体结构进行安装提供建筑原材料的详细情况,证明了原告不能及时提供全面的安装所需建筑原材料,造成被告无法进行安装施工,造成工程延期及被告的安装人员、施工设备租赁费的损失;
5、51米跨厂房构件状态清单。
拟证明内容同证据3;
6、2013年12月13日联系函。
拟证明原告不能提供安装施工原材料,致使工程延期;
7、现场照片。
拟证明从2013年10月开始原告仍然不能及时提供建筑安装所需的材料致使工程延期,责任在于原告;
8、工资表及收条。
拟证明部分工人领取工资的工人名单、工资标准、工资金额;
9、《机械租赁合同》。
拟证明被告因进行安装施工所需施工部分设备而产生的租赁费用;
10、武汉汉发永兴吊装工程有限公司诉义隆武汉分公司诉状及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收条。
拟证明因给原告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安装设备租赁费的损失金额。
根据申请,本院委托武汉长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涉及到的已完工部分、义隆武汉分公司和义隆公司承建的质量不合格需返修的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并对因海波汉南分公司不能及时提供建筑材料供义隆武汉分公司施工,给义隆武汉分公司造成的施工损失及安装设备租赁费损失金额大小进行鉴定,并委托湖北省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对涉案工程进行质量鉴定。
经庭审质证,义隆武汉分公司、义隆公司对海波汉南分公司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完全真实反映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及具体施工细节,还应结合施工方案和钢结构设计总说明。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内容不全面,可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410000元工程款,还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违约在先,并且一直拖延支付工程款。
截至2013年4月31日,原告应支付所有工程款的75%,原告在2013年11月8日才开始支付第一笔款项,而且是在强烈要求之下才支付的。
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要结合其先期出具的7份联系函来认定基本事实,是原告不能按照合同及施工方案及时全面的提供施工所需的建筑材料,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才造成无法正常施工,造成工期延误。
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指出与其之前收到的证据材料不一样,应该以其之前收到的证据材料为准,现在的考勤表多出了两份,借条也多了几张。
而且后来提出的用工证明,工作单位也没有这几个人。
考勤表有宋君签字的认可,宋君签了四张,没有签字的不予认可,考勤表上面有的只有一半签字了,另一半没有签字的是后加的,不认可。
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指出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是厂房安装使用的材料,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指出承诺书写的很清楚,以上物料在三日内按发运清单补齐,不能补齐的予以承担,10月16日写的承诺,在10月19日已补齐。
原告在19日没有异议,认为已经全部补齐。
另该批物料已使用,有图片证明,安装时余料已全部使用完毕,都用于工程建设。
对第七组证据有异议,指出用的是土建的电,承诺书是签给土建的,电费交给土建了,且承诺书上面没有用电金额,无法查清。
对第八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要证明其转包,应提供转包协议。
司法所调解记录无原件,即使有也不能证明转包。
海波汉南分公司所述擅自处理材料,未证明材料的规格及价值,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且部分材料已用于工程。
对第九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后续工程的价款,不能直接证明返工损失,海波汉南分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系违约行为。
对第十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其就工资问题与海波汉南分公司进行交涉,行为可能过激,但原因是海波汉南分公司未按时提供材料,不能直接证明该行为是造成工程延期的原因。
海波汉南分公司对义隆武汉分公司、义隆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要求提供原件;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无盖章。
对证据3、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函件无义隆武汉分公司公章。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指出与其举证一致,包含了材料、设备、低值易耗品、辅料,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提交了物资出厂清单,明确了物资调拨以及义隆武汉分公司向其借用大量设备及低值易耗品。
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只是一个电子表格,无法看出是由谁提供,得到了谁的认可。
对证据7有异议,指出照片并不能反映是施工现场照片,只能反映不明工地的现场施工情况。
对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要求提供原件,且与反诉无关。
对证据9、10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海波汉南分公司对湖北省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技术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武汉长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指出由于没有验收不能证明是谁完成已完工工程,对质量不合格需返修的工程量有异议,指出其申请的是造价鉴定,该鉴定机构无资格对是否需返工进行鉴定,且鉴定结论自相矛盾,另外,机械租赁费用存在严重计算方法错误。
义隆武汉分公司、义隆公司对湖北省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技术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只能说明工程有质量问题,不能说明是何原因造成该质量问题。
对武汉长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没有指出由谁造成工程需返工,认为鉴定结论第2部分受原告干涉。
根据义隆武汉分公司、义隆公司的申请,湖北省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鉴定人曹学德、武汉长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人梁某、曹某出庭。
海波汉南分公司对曹学德出庭所作陈述无异议。
对梁某、曹某出庭所作陈述有异议,指出鉴定意见是根据整个图纸认定的,并不是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按被告所述只完成30%,窝工时间计算依据是被告提供考勤表,但这些考勤表上的人员并不是义隆武汉分公司工人,而是海波汉南分公司提供,窝工时间不应以考勤表为准,而应以其在派出所调解时发放工人工资为准。
表上2013年12月之后的,延误天数在9月7日至16日之间,完全是矛盾的,机械租赁也是一样,联系函说明机械租赁产生费用延误也是在此期间,与后一公司是2013年11月19日签订机械租赁合同,该费用不应计算进来。
义隆武汉分公司、义隆公司对曹学德出庭所作陈述有异议,指出有质量问题的是小立柱,义隆武汉分公司只做了三根大立柱,鉴定的是完工工程,完工的部分工程不是他们做的,鉴定意见上也没说是他们造成的。
对梁某、曹某出庭所作陈述有异议,指出鉴定意见并没有确定不合格是由其造成,需返工工程也不能确定是由其造成需返工;已完工工程造价以现场工程为准,是相当可观的。
法庭要求原告停工,原告承诺鉴定时能明确的工程量都视义隆公司工程量。
有关工作人员是否为海波汉南分公司工作人员或义隆公司人员,与鉴定结论无关,原告所述以派出所调解记录计算人工为准不科学。
本院对海波汉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第一、二、三组证据以及第四组证据中的厂房用工协议、第六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第四组证据中的考勤表,义隆武汉分公司、义隆公司只认可其中有宋君签字的部分,本院认为合理,对有宋君签字确认的人员考勤内容,确认其证据效力。
第五组证据,是海波汉南分公司根据义隆武汉分公司申请调拨的物资和设备,义隆公司、义隆武汉分公司认为这些材料用于厂房安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第七组证据可以证明海波汉南分公司与义隆武汉分公司约定电费由义隆武汉分公司承担,但并不能证明是否从海波汉南分公司处接电及电费数额、标准。
第八组、第九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第十组证据,可以证明存在工人闹事的事实,但无法证明闹事次数及程度。
本院对义隆武汉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3、5、6是义隆武汉分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的,本院已告知海波汉南分公司核对,如有异议,一周内提出,海波汉南分公司并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因此,本院依法采信上述证据。
证据4能证明物资出厂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7仅为施工现场照片,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8,无原件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9、10,可以证明义隆武汉分公司为了施工而租赁设备的事实,但本案中,已就人员窝工、机械闲置费用进行鉴定,以鉴定结论为准。
出庭作证的鉴定人曹学德、梁某、曹某出庭所作陈述与湖北省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武汉长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技术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相吻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海波汉南分公司提出《安装合同》实际施工承包人为宋君、戚李峰,二人无施工资质,系无效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施工人为宋君、戚李峰,因此,对其提出的合同无效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 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安装合同》是海波汉南分公司与义隆武汉分公司采用书面形式签订的,且上面加盖了海波汉南分公司公章和义隆武汉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因此,《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对海波汉南分公司和义隆武汉分公司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关于争议的焦点1,2013年12月2日,海波汉南分公司出具对外联系函,告知义隆武汉分公司需要改进的问题,并要求于2013年12月5日前书面反馈,但义隆武汉分公司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进行了反馈,而根据鉴定,涉案厂房立柱的偏差值轴向偏差9-27毫米(同向),垂直向偏差8-9毫米,超过规范所规定的容许值6毫米,屋面梁的间距相差偏大,致使屋顶防雨面板难以紧密连接,降雨或大雨时会产生漏雨现象。
因此,义隆武汉分公司安装质量确实不合格,而《安装合同》约定,海波汉南分公司有权变更或终止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第九十四条 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
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 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本案中,海波汉南分公司已经根据合同约定,于2014年1月5日发出终止合同的联系函,双方并未约定异议期间,且义隆武汉分公司未在三个月内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效力,因此,《安装合同》在义隆武汉分公司接到联系函时已经解除。
本案合同因海波汉南分公司行使解除权而解除,对海波汉南分公司要求解除《安装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的焦点2,2013年9月12日、9月30日、10月23日,义隆武汉分公司多次发函催促海波汉南分公司运送物资进场。
但直至2013年11月14日,海波汉南分公司才发函要求义隆武汉分公司继续作业,并于2013年11月29日签订协议,给予义隆武汉分公司人力支持。
可见,施工过程中,是义隆武汉分公司多次催促海波汉南分公司,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延误工期是义隆武汉分公司造成的。
因此,海波汉南分公司要求支付延迟工期的违约金18768元,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根据武汉长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鉴定意见书,义隆武汉分公司、义隆公司承建质量不合格需返修的工程量为870747.49元,义隆武汉分公司应承担此项费用,但海波汉南分公司仅要求赔偿返工损失731439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因此,义隆武汉分公司应支付海波汉南分公司返工损失731439元。
而根据该鉴定意见书,已完工部分造价769204.75元,义隆武汉分公司向海波汉南分公司借支款项为418098元,不存在多付款项问题,因此,海波汉南分公司要求支付多付款项281478元及逾期返还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海波汉南分公司已经与义隆武汉分公司确认提供人力支持的的人员工资为115040元,但海波汉南分公司仅请求114435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
海波汉南分公司要求支付低值易耗劳保用品及设备使用费139194元,该请求涉及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海波汉南分公司可另案起诉。
《安装合同》约定,如义隆武汉分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处理现场材料,海波汉南分公司有权按材料价值双倍向义隆武汉分公司索赔,并有权在剩余工程款中扣除。
由于戚李峰私自变卖物料,宋君承诺根据海波汉南分公司已发运清单补齐价值260245元的物料,不能补齐则赔偿对应款项,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已经补齐该物料,而海波汉南分公司将宋君的承诺书作为证据提交本院,可见,其已经接受了义隆武汉分公司的承诺,应视为对《安装合同》的双倍赔偿约定进行了变更,认可如果义隆武汉分公司无法补齐物料则赔偿对应款项,因此,义隆武汉分公司应赔偿海波汉南分公司260245元。
海波汉南分公司要求支付因组织员工威胁、闹事7次的罚款210000元(每次30000元),却并无证据证明到底存在几次员工威胁、闹事情况,也没证据证明事情的严重性,而义隆武汉分公司认可存在2次工人闹事。
本院结合《安装合同》约定,酌情认定每次工人闹事,由义隆武汉分公司支付罚款10000元,总计20000元。
海波汉南分公司请求支付电费9600元,但并无证据证明义隆武汉分公司是否在海波汉南分公司接电,更无证据证明具体使用的电量及电费标准,因此,海波汉南分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的焦点3,义隆武汉分公司要求海波汉南分公司支付因不能及时提供施工建材而给其造成的人员工资及施工机械的租赁费损失共计826750元。
根据鉴定,义隆武汉分公司施工损失及安装设备租赁费损失鉴定造价6834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 、第二百八十四条 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海波汉南分公司应将人工窝工、机械闲置费共计683460元支付给义隆武汉分公司。
义隆武汉分公司要求海波汉南分公司支付工程款483382元并以此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13年11月16日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义隆武汉分公司已完工部分造价769204.75元,海波汉南分公司已经支付418098元,实际未付款为351106.75元,因此,海波汉南分公司应将该款项支付给义隆武汉分公司。
另外,由于海波汉南分公司尚未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义隆武汉分公司,双方也没有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因此,海波汉南分公司应以351106.75元为基数向义隆武汉分公司支付利息,从2014年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
综上所述,海波汉南分公司应向义隆武汉分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351106.7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义隆武汉分公司则应实际支付海波汉南分公司91552.25元(731439元+114435元+260245元+20000元-683460元-351106.75元)。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因此,本案中,在义隆武汉分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应由义隆公司对义隆武汉分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九十六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二百七十条 、第二百八十三条 、第二百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徐州义隆钢结构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91552.25元;
二、在被告(反诉原告)徐州义隆钢结构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由被告徐州义隆钢结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还款责任;
三、原告(反诉被告)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徐州义隆钢结构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的利息(以351106.75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上述给付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徐州义隆钢结构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300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负担8068元,被告(反诉原告)徐州义隆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4935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16591元,减半收取8295.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徐州义隆钢结构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负担1240元,原告(反诉被告)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负担7055.5元。
鉴定费73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负担1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徐州义隆钢结构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负担6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海波汉南分公司提出《安装合同》实际施工承包人为宋君、戚李峰,二人无施工资质,系无效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施工人为宋君、戚李峰,因此,对其提出的合同无效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 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安装合同》是海波汉南分公司与义隆武汉分公司采用书面形式签订的,且上面加盖了海波汉南分公司公章和义隆武汉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因此,《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对海波汉南分公司和义隆武汉分公司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关于争议的焦点1,2013年12月2日,海波汉南分公司出具对外联系函,告知义隆武汉分公司需要改进的问题,并要求于2013年12月5日前书面反馈,但义隆武汉分公司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进行了反馈,而根据鉴定,涉案厂房立柱的偏差值轴向偏差9-27毫米(同向),垂直向偏差8-9毫米,超过规范所规定的容许值6毫米,屋面梁的间距相差偏大,致使屋顶防雨面板难以紧密连接,降雨或大雨时会产生漏雨现象。
因此,义隆武汉分公司安装质量确实不合格,而《安装合同》约定,海波汉南分公司有权变更或终止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第九十四条 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
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 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本案中,海波汉南分公司已经根据合同约定,于2014年1月5日发出终止合同的联系函,双方并未约定异议期间,且义隆武汉分公司未在三个月内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效力,因此,《安装合同》在义隆武汉分公司接到联系函时已经解除。
本案合同因海波汉南分公司行使解除权而解除,对海波汉南分公司要求解除《安装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的焦点2,2013年9月12日、9月30日、10月23日,义隆武汉分公司多次发函催促海波汉南分公司运送物资进场。
但直至2013年11月14日,海波汉南分公司才发函要求义隆武汉分公司继续作业,并于2013年11月29日签订协议,给予义隆武汉分公司人力支持。
可见,施工过程中,是义隆武汉分公司多次催促海波汉南分公司,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延误工期是义隆武汉分公司造成的。
因此,海波汉南分公司要求支付延迟工期的违约金18768元,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根据武汉长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鉴定意见书,义隆武汉分公司、义隆公司承建质量不合格需返修的工程量为870747.49元,义隆武汉分公司应承担此项费用,但海波汉南分公司仅要求赔偿返工损失731439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因此,义隆武汉分公司应支付海波汉南分公司返工损失731439元。
而根据该鉴定意见书,已完工部分造价769204.75元,义隆武汉分公司向海波汉南分公司借支款项为418098元,不存在多付款项问题,因此,海波汉南分公司要求支付多付款项281478元及逾期返还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海波汉南分公司已经与义隆武汉分公司确认提供人力支持的的人员工资为115040元,但海波汉南分公司仅请求114435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
海波汉南分公司要求支付低值易耗劳保用品及设备使用费139194元,该请求涉及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海波汉南分公司可另案起诉。
《安装合同》约定,如义隆武汉分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处理现场材料,海波汉南分公司有权按材料价值双倍向义隆武汉分公司索赔,并有权在剩余工程款中扣除。
由于戚李峰私自变卖物料,宋君承诺根据海波汉南分公司已发运清单补齐价值260245元的物料,不能补齐则赔偿对应款项,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已经补齐该物料,而海波汉南分公司将宋君的承诺书作为证据提交本院,可见,其已经接受了义隆武汉分公司的承诺,应视为对《安装合同》的双倍赔偿约定进行了变更,认可如果义隆武汉分公司无法补齐物料则赔偿对应款项,因此,义隆武汉分公司应赔偿海波汉南分公司260245元。
海波汉南分公司要求支付因组织员工威胁、闹事7次的罚款210000元(每次30000元),却并无证据证明到底存在几次员工威胁、闹事情况,也没证据证明事情的严重性,而义隆武汉分公司认可存在2次工人闹事。
本院结合《安装合同》约定,酌情认定每次工人闹事,由义隆武汉分公司支付罚款10000元,总计20000元。
海波汉南分公司请求支付电费9600元,但并无证据证明义隆武汉分公司是否在海波汉南分公司接电,更无证据证明具体使用的电量及电费标准,因此,海波汉南分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的焦点3,义隆武汉分公司要求海波汉南分公司支付因不能及时提供施工建材而给其造成的人员工资及施工机械的租赁费损失共计826750元。
根据鉴定,义隆武汉分公司施工损失及安装设备租赁费损失鉴定造价6834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 、第二百八十四条 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海波汉南分公司应将人工窝工、机械闲置费共计683460元支付给义隆武汉分公司。
义隆武汉分公司要求海波汉南分公司支付工程款483382元并以此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13年11月16日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义隆武汉分公司已完工部分造价769204.75元,海波汉南分公司已经支付418098元,实际未付款为351106.75元,因此,海波汉南分公司应将该款项支付给义隆武汉分公司。
另外,由于海波汉南分公司尚未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义隆武汉分公司,双方也没有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因此,海波汉南分公司应以351106.75元为基数向义隆武汉分公司支付利息,从2014年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
综上所述,海波汉南分公司应向义隆武汉分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351106.7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义隆武汉分公司则应实际支付海波汉南分公司91552.25元(731439元+114435元+260245元+20000元-683460元-351106.75元)。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因此,本案中,在义隆武汉分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应由义隆公司对义隆武汉分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九十六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二百七十条 、第二百八十三条 、第二百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徐州义隆钢结构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91552.25元;
二、在被告(反诉原告)徐州义隆钢结构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由被告徐州义隆钢结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还款责任;
三、原告(反诉被告)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徐州义隆钢结构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的利息(以351106.75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上述给付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徐州义隆钢结构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300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负担8068元,被告(反诉原告)徐州义隆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4935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16591元,减半收取8295.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徐州义隆钢结构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负担1240元,原告(反诉被告)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负担7055.5元。
鉴定费73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负担1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徐州义隆钢结构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负担63000元。
审判长:李家斌
审判员:李蓉
审判员:肖有武
书记员:石忠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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