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海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湖北省房县。
原告:马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黑龙江省肇东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烈华,湖北五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保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剑卿,保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马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保康县。
原告海某、马某1与被告马某2、马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某、马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烈华,被告马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剑卿,被告马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某、马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马国立死亡后遗产坐落于保康县城关××小区××楼××单元××楼××房房屋一套,面积90㎡;2、分割马国立死亡后遗留的现金及存款454124.2元。事实与理由:马国立与其妻子代正兰生育三子一女,分别为马某2、马某3、马子杰和马子群。马子群生育二女,即原告海某和马某1后,马子群于1989年死亡。代正兰于2003年死亡,马子杰2016年5月8日因交通事故死亡。马国立2017年2月9日死亡。被继承人马国立的遗产:坐落于保康县城关××小区××楼××单元××楼××房屋一套,面积90㎡;马子杰死亡赔偿金余349600元,征收马子杰土地补偿款37180;征收马国立土地补偿款14873.2元、马国立过渡安置款三笔分别为4600元、9720元、4550元计14730元,马国立土地附属物补偿款9600元,还建房与征收马国立原旧房屋找差价24037元。合计454124.2元。赔偿款马某3保管了8万元,其他财产的由马某2保管。马子杰未婚且无子女,马国立死亡后,其财产应作为遗产继承。马子群先于马国立死亡,其应分配的份额应由原告海某和马某1代为继承。马国立的遗产应由本案的原、被告共同继承。
被告马某2辩称,遗产继承没有疑问,要求原告在补偿马某2的损失后下余部分进行分割,马某2损失包括马某2对其父母安葬的费用及马某2对马子杰生病后照顾的费用。在分割上马某2应多分得财产,其对父母尽了赡养义务。马子杰的土地补偿款马子杰在生前支出了6000元。被继承人的遗产没有原告说的那么多。
被告马某3辩称,原告要求共同分割没有异议。原告和马某2说的财产情况及马子杰生前支取补偿款6000元,我保管的有80000元,均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马某1、海某系同胞姐妹,被告马某2、马某3系同胞兄弟,被继承人马国立系原告马某1、海某的外祖父,系被告马某2、马某3之父,被告马某2、马某3系原告马某1、海某舅舅。被继承人马国立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妻子代正兰xxxx年xx月xx日出生,马国立与代正兰夫妇共生育三子一女,长子马某2,次子马某3、三子马子杰(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一女马子群(xxxx年xx月xx日出生)。长子马某2、次子马某3分别于1985年、1987年结婚后分家,分家时被告马某2、马某3与其父母口头约定,父亲马国立无劳动能力后由被告马某2负责扶养,母亲代正兰无劳动能力后由被告马某3扶养。分家后,被继承人马国立与其妻代正兰单独生活,2003年代正兰病故,2013年被继承人马国立生活不能自理后跟随马某2共同生活由被告马某2赡养至2017年2月9日病故。马子杰未婚无子女,于2016年5月8日因交通事故死亡;马子群出嫁后生育了二原告即长女海某和次女马某1,马子群于1989年死亡。
被继承人马国立的遗产为:2014年5月31日,保康县城关镇牌坊湾城中村改造时,保康县人民政府将被继承人马国立的土地和房屋征收后,保康县人民政府给被继承人马国立兑现的砖混结构还建房一套,坐落于保康县城关××小区××楼××单元××楼××号,面积为90㎡,经各方当事人协议房屋价值按2000元㎡确定,房屋总价款为180000元;兑现还建房与原房屋差价24037元;兑现土地附属物补偿款9600元;兑现的土地补偿费14873.20元。马子杰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获得的赔偿款减去善后事宜处理的费用后余349600元,马子杰遗留的土地征收补偿费31180元。被继承人马国立的遗产总价值为609290.20元。其中房屋一套一直由被告马某2占有、使用,补偿款、赔偿款除被告马某3占有80000元外,其余均由被告马某2占有。
另,保康县人民政府将被继承人马国立原房屋征收后,在还建房兑现之前,保康县人民政府给被继承人马国立补偿的临时过渡安置费三笔分别为4600元、9720元、4550元,合计1887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均系亲情关系,在继承遗产时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进行分配。被继承人马国立的遗产,应当由其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父母、子女、配偶继承。被继承人马国立的父母、妻子、三儿子马子杰、女儿马子群均先于被继承人马国立死亡。马子杰无晚辈直系血亲,被继承人马国立的遗产依法应当由被告马某2、马某3和马子群的晚辈直系血亲即原告海某和马某1继承,原告马某1、海某只能继承其母马子群有权继承的份额。同一顺序的继承人一般应当均等,但被继承人马国立生前跟随被告马某2共同生活,被告马某2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在遗产分配时被告马某2应当多分。原告马某1、海某未尽到赡养义务,其应当少分或者不分。被继承人马国立的遗产为房屋一套价值180000元,赔偿款、补偿款429290.20元,合计609290.20元。按照法律规定和当地风俗习惯,原告马某1、海某分配10%即60929.02元,被告马某3分配30%即182787.06元,被告马某2分配60%即365574.12元为宜。被继承人马国立遗留的房屋一直已由被告马某2占有、使用,应当折价分配给被告马某2所有较为合理,被告马某2保管的款项349290.20元中,其应当分配185574.08元,其多余占有的163716.08元,应当给被告马某3分配102787.06元,给二原告分配60929.02元。被告马某3占有的80000元归被告马某3所有。保康县人民政府补偿给被继承人马国立生前的临时性过渡安置费用18870元,虽然由被告马某2经手,但该款系被继承人马国立生前在生活中需要实际支出的费用,二原告请求作为遗产分配,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马国立的遗产位于保康县城关镇叶家湾小区一号楼二单元二楼二号砖混结构房屋一套,面积为90㎡,价值180000元,分配给被告马某2所有。
二、被继承人马国立遗留的赔偿款、补偿款429290.20元,原告马某1、海某分割60929.02元;被告马某3分割182787.06元;被告马某2分割365574.12元。被告马某3已占有的80000元,归被告马某3所有。被告马某2从其占有349290.20元中,给被告马某3分割102787.06元;给原告马某1、海某分割60929.02元;余185574.08元,归被告马某2所有。被告马某2从其占有的财产中分割给原告马某1、海某、被告马某3的部分,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付。
三、驳回原告马某1、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92元,减半收取4946元,由原告马某1负担946元,被告马某2负担2000元,被告马某3负担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9892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本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永杰
书记员: 冯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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