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海林顺兴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海林市铁南13委101号(海浪路115号牡丹江敏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刘世凤,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莲丽,黑龙江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央储备粮牡丹江直属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光华街米厂路13号。法定代表人:褚凤新,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顺兴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粮食竞价交易合同,向原告交付玉米1819.37吨;2.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200130.7元、雇佣车辆拉玉米而支出的运输费损失70400元,共计270530.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8年4月26日,原告因被告已实际履行交付玉米任务而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3日,原告通过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的网上竞拍程序购买被告的玉米,原、被告签订粮食竞价交易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中标品种玉米的数额、单价、交货方式、费用负担、验收、结算方式,合同第十条约定违约责任。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全部5000吨玉米,只交付了3180.63吨,尚欠原告1819.37吨。另在原告雇佣车辆到被告指定的仓库拉货时,因被告与第三方海林市地盛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盛公司)有纠纷,导致原告无法按时拉回玉米,导致原告雇佣车辆空返,共计支出运费70400元。中储粮牡直属库辩称,1.本案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玉米买卖合同,故被告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依据合同法130条规定,买卖合同应当由买卖合同双方履行义务,被告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显然不应依网上竞拍程序合同履行义务;2.被告没有交付相应玉米,确实是因第三方地盛公司的原因造成,故被告不应承担合同义务向原告赔偿损失;3.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压车损失合计70400元,不应得到法律保护,理由是原告在明知出库玉米存有障碍的情况下,仍然雇佣多台车辆多天等候,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原告自身承担。依据合同法107条、114条和合同法解释二第27条规定,被告认为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以原告实际造成的损失作为赔偿标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2017)黑1083民初135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7)黑1083民初1357-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2017)黑10民终73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海林市人民法院(2016)黑1083民初26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海林市人民法院(2016)黑1083民初26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国家临时储存玉米竞价出库通知单复印件4张、中央储备粮牡丹江直属库海林分库说明一份,被告提供的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2017)黑1083民初13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示证据:1.粮食竞价交易购销合同书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通过网上竞拍程序与被告签订粮食购销合同,该合同的卖方名称是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承贷库名称是被告中储粮牡直属库,实际储存库地盛公司,该合同在前面部分写明受国家有关部门委托,由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作为卖方代行签订交易合同,交货仓库为中标标的号对应的所卖粮食的实际存粮地点,承贷库作为卖方代表具体负责粮食交货、商务处理等工作,并承担合同规定的相应责任,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另外该合同第10条约定了违约责任,按照当期交易公告、合同法及粮食竞价销售交易规则的42、43、44条规定执行。该证据证明被告在违约的时候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作为书证应以其记载的文字内容证明案件相关事实,可原告所要证明的两点问题在该合同文字中无法体现。原告若要求被告履行该合同义务,应向法庭提交其参加粮食竞价交易过程方面的证据,如支付购粮款、参加过粮食竞价过程方面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被告在2018年4月26日开庭时已明确表示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主体资格予以确认。此份证据能证明2017年6月23日,原告通过网上竞拍程序与被告签订粮食购销合同,原告购买被告玉米数量5000吨,价款6400000元的事实,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粮食竞价销售交易规则打印件一份、6月23日中储粮委托包干销售玉米的竞价交易公告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应承担责任,在交易规则中明确了承贷库应承担主体责任,6月23日的公告明确了违约金、保证金的数额为每吨110元,竞价交易规则中第42、43、44条规定了违约行为,以实际没有履行的数量计算。违约金即是公告之中的履约保证金和交易保证金,即按每吨110元计算。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无从考证该组证据的来源是否合法,内容是否真实,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中没有任何文字提及到本案被告,交易公告不是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交易公告本身也不是法律范畴,因此其无法约束本案被告。交易规则作为文件,其一不是法律,二不是法规,被告也不认为其是部门规章,因此其内容对本案被告也不具有任何约束效力。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国家粮食相关部门发布的行业规范类文件,在互联网上均能查询,而且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十条中也明确了违约责任受《交易公告》和《粮食竞价销售交易规则》的相应规定约束,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3.1)证人陈义文出庭作证,证明大概是2017年8、9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一共是两次,原告的工作人员袁富修找证人去地盛公司拉玉米,每次去了5、6天一车都没拉上就返回来了。好像是地盛公司与中储粮牡直属库有矛盾,所以没让拉。后来顺兴合作社给证人支付了费用,但是具体多少钱记不清了。被告对该证人证言的客观性、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应就自己亲身感知的案件事实向法庭作证,可该证人在法庭作证时使用了大量的可能、记不清等语言证明案件事实,其证明内容不具有确定性,另外也没有证明原告在雇佣其驾驶的车辆期间共支付运费多少钱,每个班次多少钱,因此,该证人证言不具有任何效力。2)证人郭成良出庭作证,证明2017年9月7日至2017年9月11号,原告的工作人员袁富修找证人去地盛公司拉玉米,去了5天一车玉米都没拉上就返回来了,不清楚什么原因,证人也没问。证人是单位雇的,单位给证人按月开资,具体费用给没给,给了多少证人都不清楚。被告认为该证人证言与原告诉讼请求的压车损失不具有关联性,因为该证人并没有证明其驾驶车辆及压车损失是多少,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应就自己亲身感知的案件事实向法院作证,可该证人在法庭作证时使用了大量的可能、记不清等语言证明案件事实,其证明内容不具有确定性,另外也没有证明本案原告在雇佣其驾驶的车辆期间共支付运费多少钱,每个班次多少钱,因此,该证人证言不具有任何效力。3)证人李春海出庭作证,证明2017年8月15日至2017年8月19号,原告的工作人员袁富修的侄子找证人去地盛公司拉玉米,去了5天一车玉米都没拉上就返回来了,之前两趟都能拉,这次不让拉不清楚是什么原因。5天给了3300元,压5天车一天500元,空返一趟给了800元,正常拉上的话一天1000多元,袁富修的媳妇给证人的钱,但是证人没出具收条。这个行业都是干完活就给钱,也不打收条。被告对该证人证言的客观性、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明内容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属于孤证。4)证人刘钦柱出庭作证,证明在2017年8月2日至2017年8月4日、2017年9月7日至2017年9月11日、2017年8月15日至2017年8月19日,原告的工作人员袁富修分3次找证人去地盛公司拉玉米,但去了3次一车都没拉上就返回来了,不清楚是什么原因,证人也没问。车是证人自己的,这次给了多少钱证人不记得了,因为之前拉了几趟,都是一起结算的,袁富修的媳妇给的现金,也没打收条,正常压车是一天500元,返空车是800元。被告对该证人证言的客观性、真实性有异议,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应就自己亲身感知的案件事实向法院作证,可证人在法庭作证时使用了大量的可能、记不清等语言证明案件事实,其证明内容不具有确定性,另外也没有证明本案原告在雇佣其驾驶的车辆期间共向其支付运费多少钱,每个班次多少钱,因此该证人证言不具有任何效力。5)压车清单一页、压车损失明细一页、司机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共计八页,证明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来证实压车的时间、次数及压车运费损失。被告对压车清单和损失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力均有异议,认为压车清单和损失明细均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材料,应属陈述范畴,不是典型意义上的证据。压车清单和损失明细表述的内容应当由其他证据证实,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6)黑龙江省镜泊湖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证明和营业执照一份,证明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雇佣车辆而空返发生运费损失。被告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力均有异议,认为1.该份证明负责人处是孙超签字,但营业执照体现的法定代表人是姜学锋,按照民事诉讼法解释115条规定应由姜学锋签字;2.若证明中所列车辆系证明单位所有,应当提供证明中所列车辆的行驶证,佐证以上车辆系渤海集团车队所有;3.该份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压车损失,原因是原告未向法院提供压车损失方面系统完整的证据链条,如能证明以上车辆系渤海集团车队所有方面的证据,例如行驶证、原告与证明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原告向渤海集团车队拨付压车损失的银行汇兑凭证,收条等来证实原告确实向所雇佣车辆单位交付了相应的费用,而不能仅凭该份证明证实原告雇佣了车辆并交付了相应费用,尤其是出具证明单位的应向法院提交以上运输车辆的过路费票据,才能证明以上车辆确实从事了玉米运输活动。7)视频两份,2018年6月28日,陈彬证明压车一天500元,空返一天800元,2018年6月29日,孙凤国证明压车一天500元,空返一天800元。被告认为该视频不能证明视频中的司机是该车辆的驾驶人,因为视频中没有显示该车辆的行驶证,同时,视频也无法证明该司机驾驶该车辆从事了玉米运输活动,进而证明车辆空返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以上证据来证明实际压车损失为70400元,但所提供的压车车辆,其中有渤海集团(黑龙江省镜泊湖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车辆13辆,该公司虽然出具了证明,但未提供相应的行车执照来证明上述车辆的归属,也未提供相应账目证实运输费用的发生,证人陈义文、郭成良出庭证实具体费用也不清楚,自己是与单位结算,每月开资。另雇佣的个人车辆证人李春海出庭作证但未提供行车执照证明自己是该车车主,刘钦柱出庭作证仅提供了晋601**的行车执照,但上面显示所有人为雷存义。故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来证明发生支出运输费用70400元,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3日,原告顺兴合作社通过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的网上竞拍程序与被告中储粮牡直属库签订了粮食竞价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G2317062300595,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中标标的号为13HLYM0411,品种玉米,数量5000吨,单价1280元/吨,总价款6400000万元。交货期限为当期交易公告。交货地点为中标标的号对应的所卖粮食的实际存粮地点,即地盛公司),违约责任按照当期交易公告、合同法及粮食竞价销售交易规则第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条规定执行。2017年6月23日,《中储粮委托包干销售玉米竞价交易公告》中,约定保证金为110元/吨(履约保证金100元/吨、交易保证金10元/吨),合同履约时间为自交易合同生效之日起,出库期暂定60天。《粮食竞价销售交易规则》第四十三条规定“竞价交易成交后,卖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视同卖方违约:“……2.设置障碍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质量、品种、数量完成交货的,以及所提供的标的不具备出库条件的;......”第四十四条规定“卖方出现第四十三条所述违约行为的,国家粮食交易中心、省级交易中心按照各自管理权限将履约保证金和交易保证金标准乘以实际违约数量计算违金,从其缴纳的保证金或按规定应拨付的货款中分别扣缴并支付给买方、国家粮食交易中心或省级交易中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中储粮牡直属库实际交付原告玉米3180.63吨,另1819.37吨直至原告起诉后于2018年3月29日交付给原告。另查: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与被告中储粮牡直属库系隶属关系。被告应付给原告的1819.37吨玉米存放于地盛公司,地盛公司因与被告有纠纷而不让原告拉玉米,造成原告于2017年8、9月份多次雇车去拉粮,空车而返。2017年10月30日,中储粮牡直属库向海林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地盛公司交付玉米。海林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7)黑1083民初1357号民事判决,判决地盛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中储粮牡直属库存在地盛公司院内北库货位号为海LC01—DS03处玉米1819.37吨。通过法院执行程序,2018年3月29日,被告将剩余1819.37吨玉米交付给原告。
原告海林顺兴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顺兴合作社)与被告中央储备粮牡丹江直属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储粮牡直属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15日、4月26日、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兴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莲丽、被告中储粮牡直属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雇佣车辆拉玉米发生运输费用损失704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保护;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200130.70元是否过高,是否应予减少。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玉米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买受人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货款,被告作为出卖人却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全部玉米,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一)关于原告雇佣车辆拉玉米发生运输费用损失704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保护的问题。虽然原告提交了证人及黑龙江省镜泊湖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但证据不充分,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来证明实际发生的运输费用损失为70400元。但考虑到此案因被告与第三方地盛公司之间的纠纷导致原告多次去地盛公司拉玉米而空返,确实存在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公平原则,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日期为60日,即2017年6月23日至2017年8月22日,延期交付1819.37吨玉米,1210元/每吨,合计价款2328793.60元,自2017年8月23日至2018年3月29日(实际交付玉米日期),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为61344.30元,本院予以保护。(二)关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200130.70元是否过高、是否应予减少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200130.70元,依据是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以《交易公告》和《粮食竞价销售交易规则》中每吨110元,延期交付1819.37吨玉米计算得出的金额。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降低,原告则提出此违约金系政策性违约金,性质为惩罚性,不能调整。本院认为,该《交易公告》和《粮食竞价销售交易规则》均是行业规范性文件,其所提交的《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虽然是国务院颁布的,但其法律位阶低于合同法,所以应受合同法调整。被告提出降低违约金数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本院按照保护原告的实际损失61344.30元的1.3倍进行调整,即为79747.59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综上所述,被告中储粮牡直属库应赔偿原告顺兴合作社损失61344.30元及违约金79747.59元,以上合计141091.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央储备粮牡丹江直属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后给付原告海林顺兴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违约金79747.59元;二、被告中央储备粮牡丹江直属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后赔偿原告海林顺兴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损失61344.30元;三、驳回原告海林顺兴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央储备粮牡丹江直属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358元,由原告海林顺兴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2236元,被告中央储备粮牡丹江直属库有限公司负担31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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