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林长石生态园有限公司
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
位在全
曹艳红
佟林(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海林长石生态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忠训,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位在全,男,195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曹艳红(原告妻子),女,汉族,牡丹江市爱民区工商局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佟林,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海林长石生态园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位在全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
2015年7月2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233号判决,被告(反诉原告)位在全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该院依法作出(2015)牡民终字第515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后,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海林长石生态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红伟,被告(反诉原告)位在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艳红、佟林到庭参加诉讼。
原一审中,根据被告(反诉原告)位在全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哈尔滨中孚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机构依法出具哈中孚评鉴字[2015]第3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海林长石生态园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渔业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位于柴河镇长石水库及库下渔业养殖作业区。
合同约定被告不得从事渔业以外与山庄内其他经营体相冲突的任何项目。
但被告未按合同如约履行相关责任,违反约定在水库及库下鱼池擅自捕捞并收取垂钓费用,共计20万元,对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影响原告正常经营。
原告于2014年4月19日主动邀请被告协商、调解合同相关事宜。
但被告态度强横不配合,并中途退场导致协商破裂。
原告为保护并减少合法利益的损害,依据合同条款解除与被告的合同。
原告一直秉承公平为先,和平解决的态度,先后于2014年4月20日、2014年4月29日两次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停止一切侵害原告合法财产的行为,和谐协商后续相关事宜。
但均遇被告不予配合,并继续销售、垂钓原告水库及鱼池存鱼,侵害占用原告合法财产。
2014年5月6日,原告在清点巡查时,发现山庄鸡舍建筑外墙有塌陷状况。
原告发现情况后,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对危房进行维修保护,前期维护费用4万元,后期预估维护费用为6万元,共计10万元。
此前该鸡舍一直借用给被告使用,钥匙由被告掌控。
塌陷并非突发状况,如及早发现可以避免或减少维修损失。
而被告在长期使用过程中,并没有积极维护、检查原告设备资产,在出现危险状况时也未及时通知原告,导致原告资产受到严重损坏。
据查实,鸡舍外墙损坏原因为墙体外侧受回填土压力影响,导致墙体损坏。
而鸡舍建设时,被告为工程施工监工,在其知道回填土会对墙体施压损坏的常识下,被告并未履行监工职责,积极制止或及时上报原告工程风险。
因此,被告应对本次鸡舍损坏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综上两点,原告请求(原一审诉讼请求):1、解除合同,返回山庄;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2013年水库的经营损失);3、赔偿鸡舍维修款1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在本次诉讼程序中,变更(增加)了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为: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4月4日签订渔业承包合同后,被告未按照该协议第二项所约定的条件认真、诚实、严格履行合同相关义务。
在履行过程中,被告严重违反渔业承包合同第二条项下各项义务,致使原告所签订的协议无法实现合同目的。
基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依据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约定及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三、四项之规定,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渔业承包合同。
原告(反诉被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与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渔业承包合同;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电费38000元、购买鱼饲料款50000元;3、要求被告给付原告17511斤鱼或者鱼款175110元;4、要求被告返还库下鱼池;5、申请人撤回起诉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返还山庄”的诉讼请求;6、撤回起诉状中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位在全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应予以驳回。
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山庄没有法律根据。
根据双方签订的渔业承包合同,答辩人已经如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并没有违约,不存在合同约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事实,不存在按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也没有法定解除本合同的是由存在,故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返还山庄。
原告诉请2013年水库的经营损失没有事实根据。
按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既然将水坑及相关资产承包给被告,被告就有权从事水库垂钓等与合同约定允许的相关垂钓,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擅自捕捞,不存在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2013年水库经营损失的问题,被告是正常经营。
综上,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
被告提出反诉,详细的反诉内容详见反诉状。
针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所垫付的电费38000元和50000元饲料款已经从原告欠被告的库下鱼池使用权转让协议中所欠的30万元转让款中扣除,因此,不存在被告再次返还以上款项的问题。
另外,被告没有原告所称的违约事实,原、被告渔业承包合同不具备解除的是由,因此,原告解除合同的效力自始没有产生。
因此,原、被告的渔业承包合同依法不应解除,因该合同不具备解除的条件,故不存在被告给付原告17510斤鱼或175100元鱼款的问题。
同样,因原、被告渔业承包合同不具备解除条件,应当继续履行,故被告不应返还原告库下鱼池,相反,原告应将其强行占有经营的坝上水库交还被告继续经营。
被告(反诉原告)位在全在原审中提出反诉。
事实及理由为: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12月2日签订了关于转让长石水库及附带资产的转让协议。
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了受让人即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袁忠训允许被告无偿经营使用水坝下方鱼塘及南侧耕地20年。
协议签订后,原告又与被告约定,其出资50万元将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的被告无偿经营使用水坝下方鱼塘及南侧耕地20年权利买回,并以借款的形式支付给原告20万元,尚欠30万元。
2012年,原告聘请被告作为顾问,帮助其经营。
2013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渔业承包合同,又将长石水库及附带资产整体承包给了被告。
合同签订后,被告即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义务。
但被告却在2014年4月末,违反合同约定,强行不让被告经营管理水库,使被告在之前的大量投入不能收获,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
按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尚欠被告2013年应捕捞的1万斤鱼,2014年的5万斤鱼,如果按每斤10元计算,折合人民币60万元,该应由原告承担并支付被告。
综上所述,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无违约,故不存在合同约定可以解除合同的事由及法定事由,原告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其该项请求应予驳回。
因原告无故不让被告经营管理水库系违约,故因此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
其(原一审)反诉请求为:1、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4日签订的渔业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解除合同无效,继续履行该合同,原告交回水库由被告经营;2、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其违约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即2014年的承包收入损失134157元;3、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尚欠的鱼池转让款30万元人民币;4、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应捕捞6万斤鱼的鱼款,折合人民币60万元;5、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其所借3000斤鱼鱼款3万元人民币及修路补贴款5000元;6、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位在全在本次诉讼中,反诉请求变更如下:第二项增加2015年的承包收入损失(按2014年的标准)134157元。
变更第三项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尚欠的鱼池转让款209627元人民币。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反诉辩称:认可反诉原告关于确认渔业承包合同有效的诉求,其他反诉请求法院应予驳回。
理由是:原、被告于2013年4月4日签订渔业承包合同后,被告并没有按照该协议第二项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出现严重违约,具体详见承包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条,针对被告的违约行为。
原告依据渔业承包合同二、三、四条的约定和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三、四项的规定,与被告解除渔业承包合同。
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结合各方分歧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1、该渔业承包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解除的相关条件;2、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中是否构成违约,如构成违约造成对方损失的大小;3、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反诉请求是否合理。
审理中,原告(反诉被告)海林长石生态园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渔业承包合同书1份,意在证明:原、被告在充分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渔业承包合同,原告按照生效的合同约定履行,但是被告违约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具体证明问题如下: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七项履行合同义务,具体详见渔业承包合同书。
如果被告抗辩主张已经按合同第二条履行合同义务,则请被告方出示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证明的内容有异议。
该证据仅写明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无法体现原告证明的问题,以及被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本身不能体现以上问题。
被告认为,关于该合同的解除事由合同中有约定,按合同约定,被告没有违反合同中任何一条,原告没有解除合同的事实根据。
本次庭审中,原告所要证明的具体问题不成立,该证据仅仅是一个合同,明确约定条款,不能证明被告具体违约的事实。
本院认为,形式要件有效。
因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对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二、水库和鱼池的航拍图1份,意在证明:水库和鱼池的位置。
被告认为,航拍图是网上搜的,谁也不知道航拍图是什么时间拍的,而且是复印件,不能做证据使用,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
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证据三、被告的单方记账单1份10页,意在证明:被告单方记账没有实事求是,原告对被告的记账单不认可。
被告对证据的形式要件和真实性无异议。
但是原、被告就合同解除没有达成一致,主张解除合同有效是不成立的,原告自己说双方没有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该记账单是被告自己制作的,且为原件,原告不认可可不出示;原告出示反而又称没有事实根据,原告应提供证据予以反驳。
在原告未有效反驳的情况下,认定有效。
证据四、2013年水库由被告经营钓鱼收入账目表,2014年原告方收回水库经营2个月的钓鱼账目表,意在证明:2013年被告经营水库全年钓鱼收入为55170元人民币,2014年5月1日到6月30日两月期间钓鱼收入46641元。
被告对2013年原告所举的被告钓鱼的数量没有异议,请求法院要求原告2013年发放会员卡的收入明细包括斤数、钱数或者是相关账目。
对2014年的账目表,被告不掌握,是单方的记录,原告应当提供相关账目供评估部门使用。
本院认为,2013年的账目表是原告和被告对账取得,认定有效。
2014年的账目表为原告单方制作,不予采信。
对原告钓鱼的收入,但在原一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了原告在2014年的钓鱼斤数为9334斤,价格是134157元,对此事实予以认定。
证据五、通知函2份,邮递快件凭证1份,意在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于2014年4月20日当面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1份,于4月29日在牡丹江韵达快递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
被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
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双方签订的渔业承包合同,而且在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陈述认可双方就解除合同事宜没有达成意见。
因此,原告主张的解除合同无效。
至于双方签订的渔业承包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应由法院依法裁决,也正是被告反诉的第一项请求。
本案被告不具有约定违约解除合同的事由。
因此,该证据证明不了双方解除合同的事实。
将原审第一次开庭的笔录作为被告对该证据的异议的补充,因为笔录中记载了原告承认2014年4月20日、29日送达被告解除合同通知后,双方就解除合同当面协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说明双方没有解除该渔业承包合同。
本院认为,被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认定形式要件有效,同时,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份两次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函。
证据六、钓鱼票2张各100元,电子转让凭证1份,被告位在全书写的2013年全年用电明细1份及原告下帐凭证1张金额3.8万元,证人证言1份,意在证明:全年用电明细和财务凭证3.8万元,证明被告在2013年履行合同中,违反合同第二条规定,不缴纳电费,是原告缴纳2013年用电费3.8万元,有被告的签字。
电子转让凭证是原告向牡丹江新中旭牧业有限公司购买饲料,是因为被告不购买饲料喂鱼,被告违约的情况。
原告自行购买5万元的鱼饲料。
钓鱼票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第二条,私自向社会发放钓鱼凭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不允许发放,上面有被告亲自签字。
综上,原告是基于被告以上违约行为而诉请法院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渔业承包合同。
被告质证称,2013年全年用电3.8万元的证据,形式要件有异议。
首先,不是电业局因为欠费收缴的电费,如果因为被告恶意欠电费,应当由电业局通知催缴电费,然后原告被迫替被告缴纳,原告提供的白条不能证实以上事实,即便原告在2013年缴纳全年电费,也是原告在自愿的情况下为被告缴纳电费。
是因为原告欠被告30万元水库下鱼池转让款,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垫付的电费及饲料款从该30万元扣除,该款是原告经与被告协商自愿交纳。
饲料的问题也是一样,饲料有转账凭证,形式要件无异议,该证据说明是原告自愿购买饲料,该款也是从欠被告的库下鱼池转让款中扣除。
根据这两份证据,结合渔业承包合同,渔业承包合同第二条第二款明确约定,经营中所有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只是约定由被告承担,不存在被告不承担在什么情况下能认定被告不承担。
就本案而言,原告举证证明2013年,被告承包期间购买饲料喂鱼,经营水库不买饲料喂鱼有点荒唐,该组证据证明不了原告要证明的问题。
钓鱼票是在被告自己拥有水库,没转让给原告的时候,自己家发放的时候,卖给长石的书记了,在票中不能体现原告所述的事实存在,时间都是后添写的,谁写的原告说不清楚,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违约发放钓鱼票。
根据渔业承包合同,垂钓、捕捞是被告承包水库及鱼池的正常的权利范围和经营方式,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
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今天重审中,被告将有证人证明该钓鱼票不是在原、被告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新印发的鱼票进行经营,说明原告的该组证据及证人出庭作证的内容不真实。
本院认为,钓鱼票虽有被告的签字,但不能排除是在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之前由被告发放。
且承包合同未绝对限定被告不可以经营钓鱼活动,对此证明的问题不予支持。
对被告应交电费30373元的事实,因有被告的签字确认,原告已经交纳电费38000元的事实,有交费凭据予以证实。
对原告购买50000元鱼饲料,结合证人刘书楷出庭证言,能够确认用于水库、库下鱼池养鱼。
对于张永波出具的证明,因其未出庭作证,不予采信。
该组证据因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故不能证明被告位在全有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拒绝承担相关费用的事实,被告只是未交纳而已,未交纳不能等同于不承担,故对该组证据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七、牡丹江新中旭饲料销售单2份,意在原告:2014年5月19日向新中旭购买价值4400元饲料1000公斤,于2014年9月20日向新中旭购买100公斤价值425元饲料。
水库鱼存量没有达到被告所称的数量及哈尔滨中孚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结论所定鱼量平均为177870斤。
被告对形式要件的真实性无异议。
该证据不能对抗哈尔滨中孚资产评估事务所的鉴定,不能直接证明在原告强行接管水库期间,到底购买多少饲料喂鱼,从原告庭前向法院提交的钓鱼收入来看,原告投放的饲料应当不只原告举证的这些。
真如原告举证说的这样,原告在强行接管水库期间存在恶意捕捞或者调取,给被告造成承包损失,该证据不能对抗鉴定结论,不能支持其主张。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要件有效,原告两次购买饲料的事实存在。
但该组证据与水库存鱼量无关。
证据八、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1份,意在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转让款300万元整,原告不欠被告转让款30万元。
被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
该收条与被告主张的尚欠30万元无关,不是同一笔。
在2011年12月2日签订转让协议时,是被告将水库及库下鱼池全部转让原告,而在转让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原告无偿经营水库坝下鱼塘及南侧耕地20年,待正式手续出示后出示正式协议。
这300万元转让费不包括被告位在全所享有的无偿经营使用坝下鱼池20年的费用。
在此之后,原告又将被告已经在转让协议20年的使用权以50万元的价格买回去,然后原告取得水库及坝下鱼池的全部权利,才和被告签订渔业承包合同。
20年权利的取得是50万元买来的,所以还欠30万元,该证据不能对抗被告第三项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十一,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
证据九、借据1份,意在证明:被告欠原告20万元人民币。
被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
该款是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用50万元买回水库坝下鱼池的经营权,先支付20万元让被告打的借条,但是作为双方来讲,被告没有这样的法律意识。
如果真像原告说的是被告欠原告钱,这个借款是2012年,原告为什么今天以证据的形式出现,请求法院要求原告出示或者是解释,原告怎样取得第二条所记载的水库坝下鱼池的使用权经营权,否则怎么将全部水库及坝下鱼池包给被告,依据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被告的主张是成立的。
本院认为,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七中的谈话录音,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
证据十、证人庄桂兰出庭证言1份,意在证明:2013年在海林长石生态园有限公司上班,去了之后袁光武(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叔叔)与被告位在全谈鱼饲料的问题,说要买饲料,被告没有买,是袁光武拿5万元买的饲料。
2013年12月份交的电费也是袁光武交的。
2014年5月初,当时我收钓鱼款,有人就拿着一张钓鱼票,是位在全开的,我就去找张经理,当时顶了200元钱。
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是原告的原来的员工,不能避免出庭作伪证的嫌疑,通过询问问题,明显看出是作伪证。
首先证人说的袁光武与位在全谈买饲料的事,是否涉及到核心的问题,跟服务员说。
对于鱼票,证人不记得时间,也没有看清楚到底是哪的鱼票,也不确定鱼票到底是不是位在全自己经营时所发放的鱼票,作为公司的职员没有核对清楚,就顶款,与被告无关。
而且证人说的内容,全都是听说的,不是自己看到,亲身经历的。
本院认为,被告未予以有效反驳,认定此证言有效。
因原告与被告之间尚存在30万元转让款未付清,即原告欠被告30万元转让款。
故关于电费与饲料款应由谁支付,不应以渔业承包合同为唯一根据,还应结合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确定。
证据十一、证人刘书楷出庭证言1份,意在证明:买鱼料的事,买鱼饲料的钱是袁光武拿的,鱼饲料卸到水库一半,下面一半。
被告质证意见同证据十的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未予以有效反驳,认定有效。
被告(反诉原告)位在全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放养鱼苗明细表1份,意在证明:2011年-2012年放养鱼苗的数量。
原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该明细表是被告单方制作的,没有第三方单位予以证明。
原告对被告出示该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待证问题,该份证据与待证问题之间不具有关联性。
理由是:如证明被告在2011年-2012年放养鱼苗的数量应当提供购买鱼苗的买卖凭证,如买卖鱼苗的合同、收据或者发票,将鱼苗放养到原告鱼池的视频资料方能证明。
本院认为,原审中,原告对是被告放养鱼苗不持异议,认为被告应该知道放养情况。
原告作为2011年转让协议的受让方及2013年4月4日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其有义务向法庭提供放养鱼苗的证据,但其未提供;在被告出示该证据时,其亦未提供反驳的证据。
因此,对此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二、申请法院向海林市水务局调取的水库平面图及水库库容量曲线图2张,意在证明:该证据结合现场勘测能够计算出长石水库的水位面积和库容量。
原告认为,该证据是水务部门提供的,对形式要件和证明问题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无异议,认定有效。
证据三、转让协议1份,意在证明: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1年12月2日签订了关于转让长石水库及附带资产的转让协议,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了受让人即反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袁忠训,允许反诉原告无偿经营使用水坝下方鱼塘及南侧耕地20年。
第二条的约定无偿使用,不含在转让协议中300万元的转让金,从协议中可以看出受让人再想拿回20年的无偿使用经营,应当另行出资。
反诉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是成立的。
根据该协议,结合反诉被告向法庭出示的渔业承包合同,请求法院向原告查明或由原告依法解释20年坝下鱼塘及耕地是怎杨取得的。
原告认为,该证据与反诉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具有关联性。
转让协议无法证明被告所要待证的事实。
理由是,协议第一条的文字明确表明300万元的转让款所涵盖的转让项目,协议第二条通过文字表述无法证明300万元转让款是否不涵盖转让项目。
被告反诉请求第三项不应该在本案中予以审理。
因为本案是本诉,是渔业承包合同纠纷,并非长石水库转让协议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未对形式要件提出异议,认定形式要件有效。
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十一,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欲证明的问题。
证据四、渔业承包合同1份,意在证明:1、2013年4月4日,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签订了渔业承包合同,又将长石水库及附带资产整体承包给了反诉原告。
该合同的承包范围包括证据1——转让协议中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的受让人即反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袁忠训,允许反诉原告无偿经营使用水坝下方鱼塘及南侧耕地。
2、结合证据1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实际上,反诉被告已经将其允许反诉原告无偿经营使用水坝下方鱼塘及南侧耕地20年的权利,又以50万元价格买回,与水库一起整体承包给反诉原告。
3、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了解除、终止合同的条件及反诉原告的承包经营周转资金来源等。
原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及推理性证明问题有异议。
渔业承包合同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渔业承和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证明原告收回耕地和坝下鱼塘需要付出对价,渔业承包合同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转让协议第二条进行合同变更的客观事实。
原因是,原告无偿允许被告经营使用坝下鱼塘及南侧耕地20年的文字表明300万元转让款,已经包括坝下鱼塘和南侧耕地。
如果不包括双方不会约定由被告无偿使用,显然使用权或者所有权是原告的。
本院认为,原告未予以有效反驳,认定有效。
证据五、海林市水务局柴河水务站的证明1份,农田灌溉水费票据2份,意在证明:反诉原告如约履行了交承包费的义务。
原告认为,被告出示该证据证明的案件的事实有异议,证明和2张收据与被告待证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
理由是,通过2张发票体现,付款人是柴河长石村,未体现本案原告或者被告的称谓。
票据表明的用途是农田灌溉水费。
票据额度为25000元,证明是30000元。
原告对证明的合法性有异议。
理由是,按照民诉法解释的规定,单位出具证明应当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该证明没有,也没有制作人签字,不知道制作人是谁,对该证明的合法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柴河水务站的证明,形式虽有瑕疵,但原告未予以有效反驳,认定有效。
2张票据原件在被告处,因此,认定有效。
证据六、被告于2013年购买饲料的票据7份,2013年全年用电明细1份,下面由位在全的签字,是原、被告协商一致的,意在证明:原告从30万元扣除,反驳原告所称的在被告承包鱼塘期间不买饲料不喂鱼,证实被告在2013年购买的饲料价款高达210076元,原告的主张不成立。
原告认为,被告出示该组证据属于逾期举证,该组证据属于被告当庭向法庭举示,对此请法院依据民诉法65条规定,予以对待,不予采信。
原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应当出具销售收据,方能证明被告向牡丹江新中旭公司支付了购买饲料款项,从而履行合同义务。
即便被告购买了相应的饲料,但是无法证明其所购买的饲料用于原告水库养殖。
换言之,该组证据与被告待证事实之间不具有关联性,如证明饲料投入到水库,还应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被告在承包原告水库同时,自己也在从事渔业养殖。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被告另从事渔业养殖的证据,故认定该组证据有效。
证据七、二审时开庭笔录中1份,被告向法庭出示的袁忠训与孟凡广与位在全、曹艳红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自行调解时(2014年10月5日)谈话录音1份,地点是袁忠训办公室,意在证明:谈话时间在110-120分之间,袁忠训陈述还欠位在全水库转让款30万元,扣掉袁忠训以借款形式已付位在全的20万元及抵顶费用,包括5万元饲料费、电费、拖拉机款等差不多10多万元,袁忠训承认还欠位在全20万元带零头。
原告对该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法庭释明在庭审7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但是经过被告在中院档案室内没有发现该意见,说明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因此,该证据可以证明,2014年10月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袁忠训已经承认欠位在全坝下鱼池20年使用权的转让款30万元,饲料款5万元,拖拉机款1万元,电费30370元,抵顶了原告欠位在全的30万元转让款。
以上事实说明,原告所谓的由原告代缴的电费,以及原告购买的5万元的饲料都是经过原、被告协商,可以用欠款抵顶的内容,因此,不存在原告主张的被告违约不购买饲料,不交电费的事实。
原告主张被告违约产生双方解除合同的事由是不存在的,被告没有违约。
原告认为,该证据属于被告方逾期举证,法律依据是民诉法65条,民诉法解释101条,请求法庭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理由是:本案原审是2014年6月16日立案,最后一次庭审是2015年5月15日,被告自称录音的时间是2014年10月5日,本案重审立案的时间是2016年2月23日,通过以上时间对比可知,该份录音不论是在原审时还是在本案重审时,都属于超过举证期限。
尤其是在原审时,被告在录音后长达七个月的时间没有向法院提供该证据,这次也是同样。
原告要求被告出示录音的原始载体,并需要对原始载体的录音全过程进行连续系统的听取,并得到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确认,方能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否则,无法再现当事人谈话的全部内容,即前因后果。
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
原因是,按被告自称在长达近两小时的录音中,截取110-120分钟之间的录音段落,对此原告有理由认为,在110分钟之前,或者120分钟之后有其他相互矛盾的内容存在,或者有大前提小前提和结论的逻辑推理过程存在。
所以,原告方提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
对二审庭审笔录形式要件无异议,但是认为庭审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具有证明力。
理由是:证据规则明确规定,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案件事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庭审笔录不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故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未予以有效反驳,认定有效。
证据八、证人徐长清的当庭证词1份,意在证明:我的朋友比较多,2010年春天的时候,在位在全处购买1万元的鱼票,证明是被告转让给严忠训之前我买的鱼票。
原告对徐长清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
理由是该证人没有明确具体向法庭证明案件相关事实。
该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按该位证人证明,其声称在被告处购买1万元鱼票,该关系属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因此,原告对该证人证明内容和证明力有异议,认为不具有证明力,该证人证明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理由是,原告向法庭举示的证据六明确标有仅限于2014年使用的字样,而该证人证明的内容是2010年购买的鱼票,并且钓鱼票上没有使用日期。
所以,该证人证明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该证人虽证明其在2010年向被告购买了鱼票,但其未证明是否在2013年、2014年使用过。
因此,该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证据九、证人徐洪杰的当庭证词1份,意在证明:2013年给位在全拉了三趟鱼,从永安村拉到长石水库。
原告有异议。
理由是,该证人单独陈述作证的内容是,在2013年给被告拉三趟鱼,是从永安拉到长石水库。
该位证人经被告诱导询问后,证明内容出现多次反复,第一次询问时,证人自己说的是一次性拉的,经过被告询问后,证人说10月16日、10月20几号拉了一次,还有一次记不清了,经过反复的询问该证人拉鱼的次数和事件均发生变化。
所以,原告有理由认为,该位证人的证明内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
原因在于,该证人自己陈述的拉鱼事件是2013年10月份一次性拉鱼,经过两次反复询问,与证人自己单独陈述内容不一致,说明该证人的证言内容严重受到人为因素的客观干扰,这是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的理由。
该证人证明为被告拉鱼,但是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佐证其具有运输车辆,其具有驾驶员资格,也没有向法庭讲清楚运费的额度,没有向法庭进行系统完成陈述内容。
综上,原告对该证人证言的客观性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均持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人证明的为被告拉鱼1万多斤的证言与证人石强证明的为被告拉鱼9000多斤不一致,故认定准确的斤数为9000多斤。
证据十、证人石强的当庭证词1份,意在证明:2013年7月份,我去位在全那儿,我和被告说被告的鱼太瘦了,说一夏天没有喂鱼,被告向我赊饲料,我说不行。
被告说公司从上海给我汇5万元钱,司机从我那儿拉的鱼饲料,给被告送去了,当时被告是8月份拉的饲料。
被告在2013年10月份之后,在我那儿拉9000多斤商品鱼,说往上海拉。
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对该证人当庭作证声称2013年7月份去长石生态园看被告喂的鱼后,说这鱼不喂不行,鱼瘦的就剩个脑袋,一夏天没有喂无异议,其他有异议。
理由是,该证人声称2013年10月份拉鱼9000多斤,拉了好几天,与上一位证人证明内容的时间、次数、斤数相互矛盾,更重要的是,没有向法庭证明被告拉9000多斤鱼单价是多少,总价是多少,如何支付,及该证人存在养鱼客观事实方面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
因此,无法考证证人是否养鱼、卖鱼及卖鱼的品种。
另外当该证人经过法庭询问,被告在证人处购买鱼饲料时,证人说2013年5月份后,被告每个月都拉饲料,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没有证据证明该证人是牡丹江新中旭日牧业有限公司销售经理的证据。
原告认为证明被告购买饲料,应当由新中旭牧业有限公司出示证据证明予以证实被告购买饲料。
原因是,该证人早就不是饲料公司的股东及销售经理,该证人经营饲料与被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他们之间是客户关系。
所以,该证人证明的其他内容,存在人为证明问题目的的干扰性。
该证人在原审的二审中已经出庭作证,对案件事实已经有所了解,所以请法庭考虑该证人曾经出庭作证,考虑证明问题的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未予以有效反驳,认定有效。
证据十一、证人贡成的当庭证词1份,意在证明:2012年之前给被告打工,2012年之后给原告打工。
给原告打工是管渔业,是2013年冬天,被告给往上海发的鱼够大,都是2.5-3斤的鱼,我帮着卸鱼。
我给袁忠训打工的时候,袁总不让喂料,为了保证鱼是原生态。
水库和承包的事,卖水库300万元,下面的鱼池被告白用20年,后来原、被告协商增加50万元,下面的鱼池也买了。
聘用被告年薪10万元,聘用我年薪4万元。
承包鱼池水库5年,五年给20万斤鱼。
原告的质证意见与对石强的证言的质证意见相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营管理期间,均购买了饲料,该证言不让喂料部分不具有真实性,对该部分不予采信。
根据被告的申请,经原、被告共同选定,本院依法委托哈尔滨中孚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鉴定,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最低水位时鱼产量134064斤;最高水位时鱼产量187866斤;现场勘查时鱼产量211680斤。
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对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的客观性有异议。
理由是,鉴定专家以水库的水位,界定水库存鱼量不具有科学依据,水库容量的多少,不决定水库内正常存鱼量。
原告对该鉴定结论的合法性有异议。
该鉴定意见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产行业标准——中国池塘养鱼技术规范东北地区食用鱼饲养技术为依据进行鉴定,对此原告认为引用该文件进行鉴定不合法。
理由在于,本案涉及的是水库不是池塘,该鉴定部门依据是委托方提供的资料,在鉴定方的第五页,我们要说的问题,鉴定专家依据委托方的资料,投放量没有经过原、被告质证,投放量没有证据支持,如于某年某月投入什么鱼苗、什么鱼种,大前提没有界定,鉴定的合法性是不存在的,大前提没有界定,已经在这么多年的捕捞量是多少,鉴定结论是虚的,大前提该水库投放鱼的种类、鱼的数量、投放鱼的时间没有界定,多年来该水库捕捞的鱼量是多少,没有减掉。
还涉及鱼的自然繁殖量及自然生长的总重量。
被告无异议。
鉴定结论可以看出,水库鱼的存量是正常的存鱼量,公平的讲已经超过15万斤,因为从鉴定意见可以看出,最低、最高水位,该鉴定结论可以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在原告申请鉴定时,本院对水库存鱼量的鉴定只能对鱼的最大存鱼量进行评估,双方对最大存鱼量的鉴定结果双方是否认可进行了释明,原、被告均予以认可。
鉴定部门结合被告提供的投放鱼苗的数量、海林市水务局提供的相关数据,依法得出的科学依据,现原告对此又提出异议,本院对此异议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海林市水务局管理的长石水库及鱼池,承包给了被告位在全经营。
2011年12月2日,原告海林长石生态园有限公司与被告位在全签订了《转让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位在全将长石水库及附带资产的转让原告转让价为300万元;第二条约定允许被告无偿经营使用水坝下方鱼塘及南侧耕地20年。
该转让经过海林市水务局的同意。
2013年4月4日,原、被告又签订了《渔业承包合同》。
合同约定:一、承包范围:水库及库下原渔业组养殖作业区(共12个鱼池,9个使用,3个没有使用);包括原有水下库存鱼的经营,渔业部门专属设施的使用权;非专属设备按要求可协商使用;不包括库区大雁组的水面放牧权。
二、承包的基本条件:(1)乙方(被告位在全)根据甲方(原告海林长石生态园有限公司)经营需求,保质、保量、及时、无偿按甲方具体对品种、规格、包装的要求,提供20万斤鱼作为甲方前期投入的补偿;为配合乙方持续经营,甲方承诺不少于5年分批抽调;该部分鱼的提供形式分为:A、山庄餐厅、上海餐厅自用,该部分及时供应、不分品种;对于特殊珍贵鱼种,如鳌花、白鱼等另行折算;B、经营中所使用的规格、品种一律按要求供应,对于外地调拨品种无条件按要求屠宰包装;计数重量按屠宰前称重,内脏中可使用品由甲方处置;C、凭卡垂钓、接待垂钓时不分规格及品种;(2)乙方经营中所涉及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水库的承包金、涉及使用土地的税金、电费(包括公摊)、饲料、人工等。
(3)乙方应确保甲方资产的安全性与保值性,具体解析为:A、原告固定资产服从甲方按需调拨,在使用期间负责维修保养及更新,确保资产的价值;丢失损坏需照价赔偿。
B、库存鱼的数量要随时大于尚欠甲方的数量,确保甲方权益;因此设置水库垂钓以外捕捞的审批制;2013年度1万斤以内,2014年度在库存评估不少于15万斤的情况下允许分批捕捞5万斤以下的总量,捕捞的目的是为了周转经营之需,本着随捕捞随投放的原则进行;2015年度起每年的捕捞量在保障15万斤库存鱼的前提下(评估方法参照投料量、捕捞量、垂钓量、死亡量等数据计算)均根据库存及投放量制定审批额度,确保双方经营之需及甲方流动资产的安全性;每次捕捞均本着先审批后捕捞的原则进行,另每月垂钓的数量应及时通报甲方,便于随时评估鱼的库存。
C、乙方终止承包时,如已不欠上交甲方之鱼,允许乙方清空水库下鱼池、水库在不放水的前提下采取甲方认同的方法适度捕捞作为乙方承包期间的经营所得;(4)乙方不能以任何借口、方式对外转让、抵押承包期间的经营所得;(5)乙方应努力钻研技术,确保能产出高品质的有机产品,配合甲方获取认证及对外展示,从而进一步扩大市场份额,实现真正的双赢。
(6)乙方及所属人员应遵守园区的各项规章制度,做好防火、防盗管理,维护企业形象、声誉。
对违规行为甲方有权进行处罚,对情节严重的个人可要求限期离开园区;如是乙方本人则可以单方终止协议。
(7)乙方不得从事渔业以外与山庄内其他经营体相冲突的项目,甲方对此有没收冲突所得并追究损失的权利。
三、承包期限的约定:自2013年3月起,在符合下列条件后暂不硬性设定终止时间;(1)乙方能完全遵守第二条的所有条款;(2)乙方的身体条件能主导生产的有序进行;该承包权仅针对乙方个人,乙方没有转让权及继承权。
四、合同的终止:在符合下列条件时,甲方有权随时终止该协议,对乙方所欠上交鱼斤数的差额一次性按每斤10元收取。
(1)乙方违反了第二款的任何一项;(2)乙方随年龄增长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时;(3)乙方离开山庄一个月以上时;(4)在不欠甲方鱼时乙方主动放弃承包权时;(5)无法及时提供甲方所需时;(6)无论任何原因所带来的合同终止,乙方后添置的所有设施、库存鱼均无条件归属甲方所有。
五、前期事宜解决办法:(1)甲方从乙方处所借之鱼按3000斤计数;(2)在政府安排修路前每年甲方补贴乙方每年5000元修路补贴,该补贴由餐厅的实际经营人支付;该款每年年终支付;(3)2012年度所欠乙方工资90000元,扣除甲方购买乙方山庄所有资产过户乙方分摊费用50000元,2013年度水库承包金25000元后,本月一次性支付甲方。
六、该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两份,乙方一份。
双方未尽之事宜,以双方协商书面补充为准。
渔业承包合同签订时,原、被告对转让协议中第二条约定的:“被告无偿经营使用水坝下方鱼塘及南侧耕地20年”作出了变更,由原告以50万元收回水坝下方鱼塘及南侧耕地20年的使用权。
2012年4月,被告以借款的形式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收取了原告20万元转让款。
餐厅的实际经营人为原告。
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按10元每斤计算鱼的价格。
2014年1月20日,原告交纳了被告应承担的2013年电费30373元。
原告2013年8月22日购买鱼饲料50000元,用于水库及库下鱼池养鱼之用。
自2014年5月份起,被告没有经营管理水库,只管理经营库下鱼池。
原、被告认可:原告2013年刷卡垂钓的鱼12190斤,2014年垂钓的鱼9334斤,价格是134157元。
原、被告于2014年4月为解除合同曾经发生过争执,原告于2014年4月份两次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函,双方最终没有达成协议。
2014年10月5日,经原、被告双方在诉讼外调解,双方确认,原告尚欠被告30万元的转让款,扣除原告交纳的30373元电费、50000元鱼饲料、10000元拖拉机款,尚欠被告209627元。
哈尔滨中孚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
最低水位时(水库)鱼产量134064斤;
最高水位时(水库)鱼产量187866斤;
现场勘查时(水库)鱼产量211680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可以约定合同终止的情形,约定终止的情形出现,即可终止合同的履行。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合同在不符合法定终止、约定解除及法定解除的情形时,终止、解除合同的行为均构成违约,守约人可以要求继续履行、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原、被告签订的渔业承包合同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为有效合同。
原、被告均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
关于电费及饲料款的问题。
原告虽举证证明,其在被告承包期间交纳了被告应交纳的电费,以及在被告承包期间购买了被告应当购买的饲料,但不足以说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
因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渔业承包合同第二条第(2)项的规定:该两项费用由被告承担,而未明确被告应如何交纳及交纳的期限,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拒绝承担的事实,故就交纳电费及购买饲料而言,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
关于钓鱼票的问题。
钓鱼票虽有被告的签字,但不能排除是在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之前由被告发放。
且承包合同未绝对限定被告不可以经营钓鱼活动。
所以,在被告承包期间收到被告签字的钓鱼票,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
关于是否投放饲料的问题。
被告已提供购买饲料的证据,原告未予以有效反驳,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承包期间鱼的生长(速度、品质)情况与在正常投放饲料的情况下存在差异。
所以,在饲养方面,被告亦不存在违约行为。
因此,被告不存在渔业承包合同中第二条所约定的终止行为或者情形,也不存在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4月份,就协商解除合同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亦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
所以,原告请求解除渔业承包合同没有事实根据,该渔业承包合同不应解除,应继续履行。
渔业承包合同第五条约定了前期事宜解决办法,其中包括原告购买山庄所有资产的过户分摊费用。
所以,渔业承包合同与转让合同在关于水坝下方鱼塘及南侧耕地20年的使用问题、过户费问题及30万元转让款如何抵顶的问题,有紧密联系。
故本案对于被告的主张的209627万元转让款应与本案合并处理。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上述情况,对于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渔业承包合同及返还库下鱼池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8000元电费,因实际只垫付30373元,且已由双方确认从拖欠的30万元转让款中抵付,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垫付的50000元饲料款,亦因双方同意从拖欠的30万元转让款中抵付,对于原告的该主张亦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给付17511斤鱼或者鱼款,因渔业承包合同第二条第(1)项约定甲方承诺不少于5年分批抽调。
故自2013年4月4日以来,不少于5年的分批抽调期间尚未届满,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有阻止原告分批抽调的行为,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合同根据,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4日签订的渔业承包合同有效,原、被告应继续履行。
原告收回水库无法律依据,其应将水库交由被告承包经营管理。
被告请求原告赔偿2014年的承包收入损失134157元(原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的原告在2014年钓鱼9334斤,价值134157元)及2015年的承包收入损失134157元(按2014年的标准),因原告在2014年钓鱼的斤数,应计算在不少于5年的20万斤鱼抽调数额内,原告的该行为,不是违约行为,被告主张的损失没有合同根据,也不应如此确定,原告的行为与被告的所谓的损失也不具有因果关系。
故对于被告主张的2014的、2015年的损失,不予支持。
被告请求原告给付209627鱼池转让款,应予支持。
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应捕捞6万斤鱼的鱼款60万元,因原、被告双方在签订渔业承包合同时设置了水库垂钓以外捕捞审批制及先审批后捕捞的原则,而在审理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捕捞的6万斤鱼经过了审批,以及2013年因何未捕捞1万斤鱼,并且存在周转经营之需(渔业承包合同第二条第(3)项B点约定的捕捞目的);2014年,在库存评估不少于15万斤的情况下允许分批捕捞5万斤以下的总量,捕捞的目的是为了周转经营之需,本着随捕捞随投放的原则进行,但原告在2014年已将水库收回,故不存在审批问题,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投放义务。
所以,捕捞存在审批制,应根据原、被告的一致意见确定是否应捕捞及捕捞多少,此事既符合渔业承包合同的约定,也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
另,捕捞是为了周转经营之需,不能以此确定原告的赔偿义务。
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要求原告给付所借3000斤鱼的鱼款30000元,修路补贴5000元(2013年的补贴),合计35000元,原告不持异议,应予支持。
综上,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应部分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海林长石生态园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4日与被告(反诉原告)位在全签订渔业承包合同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该渔业承包合同,原告(反诉被告)海林长石生态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水库交由被告(反诉原告)位在全经营管理;
二、原告(反诉被告)海林长石生态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产后15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位在全转让款209627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海林长石生态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产后15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3000斤鱼的鱼款30000元,修路补贴5000元,合计3500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海林长石生态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位在全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反诉被告)海林长石生态园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5800元,退回减少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3.35元,案件受理费为5246.65元,减半收取2623.3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海林长石生态园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14816.47元,减半收取7408.2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位在全负担5778.43元,原告(反诉被告)海林长石生态园有限公司负担1629.81元。
鉴定费1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海林长石生态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形式要件有效。
因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对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二、水库和鱼池的航拍图1份,意在证明:水库和鱼池的位置。
被告认为,航拍图是网上搜的,谁也不知道航拍图是什么时间拍的,而且是复印件,不能做证据使用,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
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证据三、被告的单方记账单1份10页,意在证明:被告单方记账没有实事求是,原告对被告的记账单不认可。
被告对证据的形式要件和真实性无异议。
但是原、被告就合同解除没有达成一致,主张解除合同有效是不成立的,原告自己说双方没有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该记账单是被告自己制作的,且为原件,原告不认可可不出示;原告出示反而又称没有事实根据,原告应提供证据予以反驳。
在原告未有效反驳的情况下,认定有效。
证据四、2013年水库由被告经营钓鱼收入账目表,2014年原告方收回水库经营2个月的钓鱼账目表,意在证明:2013年被告经营水库全年钓鱼收入为55170元人民币,2014年5月1日到6月30日两月期间钓鱼收入46641元。
被告对2013年原告所举的被告钓鱼的数量没有异议,请求法院要求原告2013年发放会员卡的收入明细包括斤数、钱数或者是相关账目。
对2014年的账目表,被告不掌握,是单方的记录,原告应当提供相关账目供评估部门使用。
本院认为,2013年的账目表是原告和被告对账取得,认定有效。
2014年的账目表为原告单方制作,不予采信。
对原告钓鱼的收入,但在原一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了原告在2014年的钓鱼斤数为9334斤,价格是134157元,对此事实予以认定。
证据五、通知函2份,邮递快件凭证1份,意在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于2014年4月20日当面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1份,于4月29日在牡丹江韵达快递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
被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
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双方签订的渔业承包合同,而且在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陈述认可双方就解除合同事宜没有达成意见。
因此,原告主张的解除合同无效。
至于双方签订的渔业承包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应由法院依法裁决,也正是被告反诉的第一项请求。
本案被告不具有约定违约解除合同的事由。
因此,该证据证明不了双方解除合同的事实。
将原审第一次开庭的笔录作为被告对该证据的异议的补充,因为笔录中记载了原告承认2014年4月20日、29日送达被告解除合同通知后,双方就解除合同当面协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说明双方没有解除该渔业承包合同。
本院认为,被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认定形式要件有效,同时,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份两次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函。
证据六、钓鱼票2张各100元,电子转让凭证1份,被告位在全书写的2013年全年用电明细1份及原告下帐凭证1张金额3.8万元,证人证言1份,意在证明:全年用电明细和财务凭证3.8万元,证明被告在2013年履行合同中,违反合同第二条规定,不缴纳电费,是原告缴纳2013年用电费3.8万元,有被告的签字。
电子转让凭证是原告向牡丹江新中旭牧业有限公司购买饲料,是因为被告不购买饲料喂鱼,被告违约的情况。
原告自行购买5万元的鱼饲料。
钓鱼票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第二条,私自向社会发放钓鱼凭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不允许发放,上面有被告亲自签字。
综上,原告是基于被告以上违约行为而诉请法院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渔业承包合同。
被告质证称,2013年全年用电3.8万元的证据,形式要件有异议。
首先,不是电业局因为欠费收缴的电费,如果因为被告恶意欠电费,应当由电业局通知催缴电费,然后原告被迫替被告缴纳,原告提供的白条不能证实以上事实,即便原告在2013年缴纳全年电费,也是原告在自愿的情况下为被告缴纳电费。
是因为原告欠被告30万元水库下鱼池转让款,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垫付的电费及饲料款从该30万元扣除,该款是原告经与被告协商自愿交纳。
饲料的问题也是一样,饲料有转账凭证,形式要件无异议,该证据说明是原告自愿购买饲料,该款也是从欠被告的库下鱼池转让款中扣除。
根据这两份证据,结合渔业承包合同,渔业承包合同第二条第二款明确约定,经营中所有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只是约定由被告承担,不存在被告不承担在什么情况下能认定被告不承担。
就本案而言,原告举证证明2013年,被告承包期间购买饲料喂鱼,经营水库不买饲料喂鱼有点荒唐,该组证据证明不了原告要证明的问题。
钓鱼票是在被告自己拥有水库,没转让给原告的时候,自己家发放的时候,卖给长石的书记了,在票中不能体现原告所述的事实存在,时间都是后添写的,谁写的原告说不清楚,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违约发放钓鱼票。
根据渔业承包合同,垂钓、捕捞是被告承包水库及鱼池的正常的权利范围和经营方式,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
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今天重审中,被告将有证人证明该钓鱼票不是在原、被告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新印发的鱼票进行经营,说明原告的该组证据及证人出庭作证的内容不真实。
本院认为,钓鱼票虽有被告的签字,但不能排除是在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之前由被告发放。
且承包合同未绝对限定被告不可以经营钓鱼活动,对此证明的问题不予支持。
对被告应交电费30373元的事实,因有被告的签字确认,原告已经交纳电费38000元的事实,有交费凭据予以证实。
对原告购买50000元鱼饲料,结合证人刘书楷出庭证言,能够确认用于水库、库下鱼池养鱼。
对于张永波出具的证明,因其未出庭作证,不予采信。
该组证据因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故不能证明被告位在全有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拒绝承担相关费用的事实,被告只是未交纳而已,未交纳不能等同于不承担,故对该组证据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七、牡丹江新中旭饲料销售单2份,意在原告:2014年5月19日向新中旭购买价值4400元饲料1000公斤,于2014年9月20日向新中旭购买100公斤价值425元饲料。
水库鱼存量没有达到被告所称的数量及哈尔滨中孚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结论所定鱼量平均为177870斤。
被告对形式要件的真实性无异议。
该证据不能对抗哈尔滨中孚资产评估事务所的鉴定,不能直接证明在原告强行接管水库期间,到底购买多少饲料喂鱼,从原告庭前向法院提交的钓鱼收入来看,原告投放的饲料应当不只原告举证的这些。
真如原告举证说的这样,原告在强行接管水库期间存在恶意捕捞或者调取,给被告造成承包损失,该证据不能对抗鉴定结论,不能支持其主张。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要件有效,原告两次购买饲料的事实存在。
但该组证据与水库存鱼量无关。
证据八、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1份,意在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转让款300万元整,原告不欠被告转让款30万元。
被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
该收条与被告主张的尚欠30万元无关,不是同一笔。
在2011年12月2日签订转让协议时,是被告将水库及库下鱼池全部转让原告,而在转让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原告无偿经营水库坝下鱼塘及南侧耕地20年,待正式手续出示后出示正式协议。
这300万元转让费不包括被告位在全所享有的无偿经营使用坝下鱼池20年的费用。
在此之后,原告又将被告已经在转让协议20年的使用权以50万元的价格买回去,然后原告取得水库及坝下鱼池的全部权利,才和被告签订渔业承包合同。
20年权利的取得是50万元买来的,所以还欠30万元,该证据不能对抗被告第三项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十一,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
证据九、借据1份,意在证明:被告欠原告20万元人民币。
被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
该款是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用50万元买回水库坝下鱼池的经营权,先支付20万元让被告打的借条,但是作为双方来讲,被告没有这样的法律意识。
如果真像原告说的是被告欠原告钱,这个借款是2012年,原告为什么今天以证据的形式出现,请求法院要求原告出示或者是解释,原告怎样取得第二条所记载的水库坝下鱼池的使用权经营权,否则怎么将全部水库及坝下鱼池包给被告,依据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被告的主张是成立的。
本院认为,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七中的谈话录音,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
证据十、证人庄桂兰出庭证言1份,意在证明:2013年在海林长石生态园有限公司上班,去了之后袁光武(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叔叔)与被告位在全谈鱼饲料的问题,说要买饲料,被告没有买,是袁光武拿5万元买的饲料。
2013年12月份交的电费也是袁光武交的。
2014年5月初,当时我收钓鱼款,有人就拿着一张钓鱼票,是位在全开的,我就去找张经理,当时顶了200元钱。
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是原告的原来的员工,不能避免出庭作伪证的嫌疑,通过询问问题,明显看出是作伪证。
首先证人说的袁光武与位在全谈买饲料的事,是否涉及到核心的问题,跟服务员说。
对于鱼票,证人不记得时间,也没有看清楚到底是哪的鱼票,也不确定鱼票到底是不是位在全自己经营时所发放的鱼票,作为公司的职员没有核对清楚,就顶款,与被告无关。
而且证人说的内容,全都是听说的,不是自己看到,亲身经历的。
本院认为,被告未予以有效反驳,认定此证言有效。
因原告与被告之间尚存在30万元转让款未付清,即原告欠被告30万元转让款。
故关于电费与饲料款应由谁支付,不应以渔业承包合同为唯一根据,还应结合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确定。
证据十一、证人刘书楷出庭证言1份,意在证明:买鱼料的事,买鱼饲料的钱是袁光武拿的,鱼饲料卸到水库一半,下面一半。
被告质证意见同证据十的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未予以有效反驳,认定有效。
被告(反诉原告)位在全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放养鱼苗明细表1份,意在证明:2011年-2012年放养鱼苗的数量。
原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该明细表是被告单方制作的,没有第三方单位予以证明。
原告对被告出示该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待证问题,该份证据与待证问题之间不具有关联性。
理由是:如证明被告在2011年-2012年放养鱼苗的数量应当提供购买鱼苗的买卖凭证,如买卖鱼苗的合同、收据或者发票,将鱼苗放养到原告鱼池的视频资料方能证明。
本院认为,原审中,原告对是被告放养鱼苗不持异议,认为被告应该知道放养情况。
原告作为2011年转让协议的受让方及2013年4月4日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其有义务向法庭提供放养鱼苗的证据,但其未提供;在被告出示该证据时,其亦未提供反驳的证据。
因此,对此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二、申请法院向海林市水务局调取的水库平面图及水库库容量曲线图2张,意在证明:该证据结合现场勘测能够计算出长石水库的水位面积和库容量。
原告认为,该证据是水务部门提供的,对形式要件和证明问题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无异议,认定有效。
证据三、转让协议1份,意在证明: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1年12月2日签订了关于转让长石水库及附带资产的转让协议,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了受让人即反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袁忠训,允许反诉原告无偿经营使用水坝下方鱼塘及南侧耕地20年。
第二条的约定无偿使用,不含在转让协议中300万元的转让金,从协议中可以看出受让人再想拿回20年的无偿使用经营,应当另行出资。
反诉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是成立的。
根据该协议,结合反诉被告向法庭出示的渔业承包合同,请求法院向原告查明或由原告依法解释20年坝下鱼塘及耕地是怎杨取得的。
原告认为,该证据与反诉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具有关联性。
转让协议无法证明被告所要待证的事实。
理由是,协议第一条的文字明确表明300万元的转让款所涵盖的转让项目,协议第二条通过文字表述无法证明300万元转让款是否不涵盖转让项目。
被告反诉请求第三项不应该在本案中予以审理。
因为本案是本诉,是渔业承包合同纠纷,并非长石水库转让协议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未对形式要件提出异议,认定形式要件有效。
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十一,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欲证明的问题。
证据四、渔业承包合同1份,意在证明:1、2013年4月4日,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签订了渔业承包合同,又将长石水库及附带资产整体承包给了反诉原告。
该合同的承包范围包括证据1——转让协议中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的受让人即反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袁忠训,允许反诉原告无偿经营使用水坝下方鱼塘及南侧耕地。
2、结合证据1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实际上,反诉被告已经将其允许反诉原告无偿经营使用水坝下方鱼塘及南侧耕地20年的权利,又以50万元价格买回,与水库一起整体承包给反诉原告。
3、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了解除、终止合同的条件及反诉原告的承包经营周转资金来源等。
原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及推理性证明问题有异议。
渔业承包合同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渔业承和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证明原告收回耕地和坝下鱼塘需要付出对价,渔业承包合同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转让协议第二条进行合同变更的客观事实。
原因是,原告无偿允许被告经营使用坝下鱼塘及南侧耕地20年的文字表明300万元转让款,已经包括坝下鱼塘和南侧耕地。
如果不包括双方不会约定由被告无偿使用,显然使用权或者所有权是原告的。
本院认为,原告未予以有效反驳,认定有效。
证据五、海林市水务局柴河水务站的证明1份,农田灌溉水费票据2份,意在证明:反诉原告如约履行了交承包费的义务。
原告认为,被告出示该证据证明的案件的事实有异议,证明和2张收据与被告待证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
理由是,通过2张发票体现,付款人是柴河长石村,未体现本案原告或者被告的称谓。
票据表明的用途是农田灌溉水费。
票据额度为25000元,证明是30000元。
原告对证明的合法性有异议。
理由是,按照民诉法解释的规定,单位出具证明应当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该证明没有,也没有制作人签字,不知道制作人是谁,对该证明的合法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柴河水务站的证明,形式虽有瑕疵,但原告未予以有效反驳,认定有效。
2张票据原件在被告处,因此,认定有效。
证据六、被告于2013年购买饲料的票据7份,2013年全年用电明细1份,下面由位在全的签字,是原、被告协商一致的,意在证明:原告从30万元扣除,反驳原告所称的在被告承包鱼塘期间不买饲料不喂鱼,证实被告在2013年购买的饲料价款高达210076元,原告的主张不成立。
原告认为,被告出示该组证据属于逾期举证,该组证据属于被告当庭向法庭举示,对此请法院依据民诉法65条规定,予以对待,不予采信。
原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应当出具销售收据,方能证明被告向牡丹江新中旭公司支付了购买饲料款项,从而履行合同义务。
即便被告购买了相应的饲料,但是无法证明其所购买的饲料用于原告水库养殖。
换言之,该组证据与被告待证事实之间不具有关联性,如证明饲料投入到水库,还应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被告在承包原告水库同时,自己也在从事渔业养殖。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被告另从事渔业养殖的证据,故认定该组证据有效。
证据七、二审时开庭笔录中1份,被告向法庭出示的袁忠训与孟凡广与位在全、曹艳红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自行调解时(2014年10月5日)谈话录音1份,地点是袁忠训办公室,意在证明:谈话时间在110-120分之间,袁忠训陈述还欠位在全水库转让款30万元,扣掉袁忠训以借款形式已付位在全的20万元及抵顶费用,包括5万元饲料费、电费、拖拉机款等差不多10多万元,袁忠训承认还欠位在全20万元带零头。
原告对该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法庭释明在庭审7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但是经过被告在中院档案室内没有发现该意见,说明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因此,该证据可以证明,2014年10月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袁忠训已经承认欠位在全坝下鱼池20年使用权的转让款30万元,饲料款5万元,拖拉机款1万元,电费30370元,抵顶了原告欠位在全的30万元转让款。
以上事实说明,原告所谓的由原告代缴的电费,以及原告购买的5万元的饲料都是经过原、被告协商,可以用欠款抵顶的内容,因此,不存在原告主张的被告违约不购买饲料,不交电费的事实。
原告主张被告违约产生双方解除合同的事由是不存在的,被告没有违约。
原告认为,该证据属于被告方逾期举证,法律依据是民诉法65条,民诉法解释101条,请求法庭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理由是:本案原审是2014年6月16日立案,最后一次庭审是2015年5月15日,被告自称录音的时间是2014年10月5日,本案重审立案的时间是2016年2月23日,通过以上时间对比可知,该份录音不论是在原审时还是在本案重审时,都属于超过举证期限。
尤其是在原审时,被告在录音后长达七个月的时间没有向法院提供该证据,这次也是同样。
原告要求被告出示录音的原始载体,并需要对原始载体的录音全过程进行连续系统的听取,并得到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确认,方能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否则,无法再现当事人谈话的全部内容,即前因后果。
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
原因是,按被告自称在长达近两小时的录音中,截取110-120分钟之间的录音段落,对此原告有理由认为,在110分钟之前,或者120分钟之后有其他相互矛盾的内容存在,或者有大前提小前提和结论的逻辑推理过程存在。
所以,原告方提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
对二审庭审笔录形式要件无异议,但是认为庭审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具有证明力。
理由是:证据规则明确规定,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案件事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庭审笔录不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故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未予以有效反驳,认定有效。
证据八、证人徐长清的当庭证词1份,意在证明:我的朋友比较多,2010年春天的时候,在位在全处购买1万元的鱼票,证明是被告转让给严忠训之前我买的鱼票。
原告对徐长清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
理由是该证人没有明确具体向法庭证明案件相关事实。
该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按该位证人证明,其声称在被告处购买1万元鱼票,该关系属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因此,原告对该证人证明内容和证明力有异议,认为不具有证明力,该证人证明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理由是,原告向法庭举示的证据六明确标有仅限于2014年使用的字样,而该证人证明的内容是2010年购买的鱼票,并且钓鱼票上没有使用日期。
所以,该证人证明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该证人虽证明其在2010年向被告购买了鱼票,但其未证明是否在2013年、2014年使用过。
因此,该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证据九、证人徐洪杰的当庭证词1份,意在证明:2013年给位在全拉了三趟鱼,从永安村拉到长石水库。
原告有异议。
理由是,该证人单独陈述作证的内容是,在2013年给被告拉三趟鱼,是从永安拉到长石水库。
该位证人经被告诱导询问后,证明内容出现多次反复,第一次询问时,证人自己说的是一次性拉的,经过被告询问后,证人说10月16日、10月20几号拉了一次,还有一次记不清了,经过反复的询问该证人拉鱼的次数和事件均发生变化。
所以,原告有理由认为,该位证人的证明内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
原因在于,该证人自己陈述的拉鱼事件是2013年10月份一次性拉鱼,经过两次反复询问,与证人自己单独陈述内容不一致,说明该证人的证言内容严重受到人为因素的客观干扰,这是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的理由。
该证人证明为被告拉鱼,但是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佐证其具有运输车辆,其具有驾驶员资格,也没有向法庭讲清楚运费的额度,没有向法庭进行系统完成陈述内容。
综上,原告对该证人证言的客观性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均持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人证明的为被告拉鱼1万多斤的证言与证人石强证明的为被告拉鱼9000多斤不一致,故认定准确的斤数为9000多斤。
证据十、证人石强的当庭证词1份,意在证明:2013年7月份,我去位在全那儿,我和被告说被告的鱼太瘦了,说一夏天没有喂鱼,被告向我赊饲料,我说不行。
被告说公司从上海给我汇5万元钱,司机从我那儿拉的鱼饲料,给被告送去了,当时被告是8月份拉的饲料。
被告在2013年10月份之后,在我那儿拉9000多斤商品鱼,说往上海拉。
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对该证人当庭作证声称2013年7月份去长石生态园看被告喂的鱼后,说这鱼不喂不行,鱼瘦的就剩个脑袋,一夏天没有喂无异议,其他有异议。
理由是,该证人声称2013年10月份拉鱼9000多斤,拉了好几天,与上一位证人证明内容的时间、次数、斤数相互矛盾,更重要的是,没有向法庭证明被告拉9000多斤鱼单价是多少,总价是多少,如何支付,及该证人存在养鱼客观事实方面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
因此,无法考证证人是否养鱼、卖鱼及卖鱼的品种。
另外当该证人经过法庭询问,被告在证人处购买鱼饲料时,证人说2013年5月份后,被告每个月都拉饲料,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没有证据证明该证人是牡丹江新中旭日牧业有限公司销售经理的证据。
原告认为证明被告购买饲料,应当由新中旭牧业有限公司出示证据证明予以证实被告购买饲料。
原因是,该证人早就不是饲料公司的股东及销售经理,该证人经营饲料与被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他们之间是客户关系。
所以,该证人证明的其他内容,存在人为证明问题目的的干扰性。
该证人在原审的二审中已经出庭作证,对案件事实已经有所了解,所以请法庭考虑该证人曾经出庭作证,考虑证明问题的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未予以有效反驳,认定有效。
证据十一、证人贡成的当庭证词1份,意在证明:2012年之前给被告打工,2012年之后给原告打工。
给原告打工是管渔业,是2013年冬天,被告给往上海发的鱼够大,都是2.5-3斤的鱼,我帮着卸鱼。
我给袁忠训打工的时候,袁总不让喂料,为了保证鱼是原生态。
水库和承包的事,卖水库300万元,下面的鱼池被告白用20年,后来原、被告协商增加50万元,下面的鱼池也买了。
聘用被告年薪10万元,聘用我年薪4万元。
承包鱼池水库5年,五年给20万斤鱼。
原告的质证意见与对石强的证言的质证意见相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营管理期间,均购买了饲料,该证言不让喂料部分不具有真实性,对该部分不予采信。
根据被告的申请,经原、被告共同选定,本院依法委托哈尔滨中孚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鉴定,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最低水位时鱼产量134064斤;最高水位时鱼产量187866斤;现场勘查时鱼产量211680斤。
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对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的客观性有异议。
理由是,鉴定专家以水库的水位,界定水库存鱼量不具有科学依据,水库容量的多少,不决定水库内正常存鱼量。
原告对该鉴定结论的合法性有异议。
该鉴定意见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产行业标准——中国池塘养鱼技术规范东北地区食用鱼饲养技术为依据进行鉴定,对此原告认为引用该文件进行鉴定不合法。
理由在于,本案涉及的是水库不是池塘,该鉴定部门依据是委托方提供的资料,在鉴定方的第五页,我们要说的问题,鉴定专家依据委托方的资料,投放量没有经过原、被告质证,投放量没有证据支持,如于某年某月投入什么鱼苗、什么鱼种,大前提没有界定,鉴定的合法性是不存在的,大前提没有界定,已经在这么多年的捕捞量是多少,鉴定结论是虚的,大前提该水库投放鱼的种类、鱼的数量、投放鱼的时间没有界定,多年来该水库捕捞的鱼量是多少,没有减掉。
还涉及鱼的自然繁殖量及自然生长的总重量。
被告无异议。
鉴定结论可以看出,水库鱼的存量是正常的存鱼量,公平的讲已经超过15万斤,因为从鉴定意见可以看出,最低、最高水位,该鉴定结论可以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在原告申请鉴定时,本院对水库存鱼量的鉴定只能对鱼的最大存鱼量进行评估,双方对最大存鱼量的鉴定结果双方是否认可进行了释明,原、被告均予以认可。
鉴定部门结合被告提供的投放鱼苗的数量、海林市水务局提供的相关数据,依法得出的科学依据,现原告对此又提出异议,本院对此异议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海林市水务局管理的长石水库及鱼池,承包给了被告位在全经营。
2011年12月2日,原告海林长石生态园有限公司与被告位在全签订了《转让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位在全将长石水库及附带资产的转让原告转让价为300万元;第二条约定允许被告无偿经营使用水坝下方鱼塘及南侧耕地20年。
该转让经过海林市水务局的同意。
2013年4月4日,原、被告又签订了《渔业承包合同》。
合同约定:一、承包范围:水库及库下原渔业组养殖作业区(共12个鱼池,9个使用,3个没有使用);包括原有水下库存鱼的经营,渔业部门专属设施的使用权;非专属设备按要求可协商使用;不包括库区大雁组的水面放牧权。
二、承包的基本条件:(1)乙方(被告位在全)根据甲方(原告海林长石生态园有限公司)经营需求,保质、保量、及时、无偿按甲方具体对品种、规格、包装的要求,提供20万斤鱼作为甲方前期投入的补偿;为配合乙方持续经营,甲方承诺不少于5年分批抽调;该部分鱼的提供形式分为:A、山庄餐厅、上海餐厅自用,该部分及时供应、不分品种;对于特殊珍贵鱼种,如鳌花、白鱼等另行折算;B、经营中所使用的规格、品种一律按要求供应,对于外地调拨品种无条件按要求屠宰包装;计数重量按屠宰前称重,内脏中可使用品由甲方处置;C、凭卡垂钓、接待垂钓时不分规格及品种;(2)乙方经营中所涉及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水库的承包金、涉及使用土地的税金、电费(包括公摊)、饲料、人工等。
(3)乙方应确保甲方资产的安全性与保值性,具体解析为:A、原告固定资产服从甲方按需调拨,在使用期间负责维修保养及更新,确保资产的价值;丢失损坏需照价赔偿。
B、库存鱼的数量要随时大于尚欠甲方的数量,确保甲方权益;因此设置水库垂钓以外捕捞的审批制;2013年度1万斤以内,2014年度在库存评估不少于15万斤的情况下允许分批捕捞5万斤以下的总量,捕捞的目的是为了周转经营之需,本着随捕捞随投放的原则进行;2015年度起每年的捕捞量在保障15万斤库存鱼的前提下(评估方法参照投料量、捕捞量、垂钓量、死亡量等数据计算)均根据库存及投放量制定审批额度,确保双方经营之需及甲方流动资产的安全性;每次捕捞均本着先审批后捕捞的原则进行,另每月垂钓的数量应及时通报甲方,便于随时评估鱼的库存。
C、乙方终止承包时,如已不欠上交甲方之鱼,允许乙方清空水库下鱼池、水库在不放水的前提下采取甲方认同的方法适度捕捞作为乙方承包期间的经营所得;(4)乙方不能以任何借口、方式对外转让、抵押承包期间的经营所得;(5)乙方应努力钻研技术,确保能产出高品质的有机产品,配合甲方获取认证及对外展示,从而进一步扩大市场份额,实现真正的双赢。
(6)乙方及所属人员应遵守园区的各项规章制度,做好防火、防盗管理,维护企业形象、声誉。
对违规行为甲方有权进行处罚,对情节严重的个人可要求限期离开园区;如是乙方本人则可以单方终止协议。
(7)乙方不得从事渔业以外与山庄内其他经营体相冲突的项目,甲方对此有没收冲突所得并追究损失的权利。
三、承包期限的约定:自2013年3月起,在符合下列条件后暂不硬性设定终止时间;(1)乙方能完全遵守第二条的所有条款;(2)乙方的身体条件能主导生产的有序进行;该承包权仅针对乙方个人,乙方没有转让权及继承权。
四、合同的终止:在符合下列条件时,甲方有权随时终止该协议,对乙方所欠上交鱼斤数的差额一次性按每斤10元收取。
(1)乙方违反了第二款的任何一项;(2)乙方随年龄增长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时;(3)乙方离开山庄一个月以上时;(4)在不欠甲方鱼时乙方主动放弃承包权时;(5)无法及时提供甲方所需时;(6)无论任何原因所带来的合同终止,乙方后添置的所有设施、库存鱼均无条件归属甲方所有。
五、前期事宜解决办法:(1)甲方从乙方处所借之鱼按3000斤计数;(2)在政府安排修路前每年甲方补贴乙方每年5000元修路补贴,该补贴由餐厅的实际经营人支付;该款每年年终支付;(3)2012年度所欠乙方工资90000元,扣除甲方购买乙方山庄所有资产过户乙方分摊费用50000元,2013年度水库承包金25000元后,本月一次性支付甲方。
六、该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两份,乙方一份。
双方未尽之事宜,以双方协商书面补充为准。
渔业承包合同签订时,原、被告对转让协议中第二条约定的:“被告无偿经营使用水坝下方鱼塘及南侧耕地20年”作出了变更,由原告以50万元收回水坝下方鱼塘及南侧耕地20年的使用权。
2012年4月,被告以借款的形式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收取了原告20万元转让款。
餐厅的实际经营人为原告。
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按10元每斤计算鱼的价格。
2014年1月20日,原告交纳了被告应承担的2013年电费30373元。
原告2013年8月22日购买鱼饲料50000元,用于水库及库下鱼池养鱼之用。
自2014年5月份起,被告没有经营管理水库,只管理经营库下鱼池。
原、被告认可:原告2013年刷卡垂钓的鱼12190斤,2014年垂钓的鱼9334斤,价格是134157元。
原、被告于2014年4月为解除合同曾经发生过争执,原告于2014年4月份两次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函,双方最终没有达成协议。
2014年10月5日,经原、被告双方在诉讼外调解,双方确认,原告尚欠被告30万元的转让款,扣除原告交纳的30373元电费、50000元鱼饲料、10000元拖拉机款,尚欠被告209627元。
哈尔滨中孚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
最低水位时(水库)鱼产量134064斤;
最高水位时(水库)鱼产量187866斤;
现场勘查时(水库)鱼产量211680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可以约定合同终止的情形,约定终止的情形出现,即可终止合同的履行。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合同在不符合法定终止、约定解除及法定解除的情形时,终止、解除合同的行为均构成违约,守约人可以要求继续履行、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原、被告签订的渔业承包合同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为有效合同。
原、被告均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
关于电费及饲料款的问题。
原告虽举证证明,其在被告承包期间交纳了被告应交纳的电费,以及在被告承包期间购买了被告应当购买的饲料,但不足以说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
因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渔业承包合同第二条第(2)项的规定:该两项费用由被告承担,而未明确被告应如何交纳及交纳的期限,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拒绝承担的事实,故就交纳电费及购买饲料而言,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
关于钓鱼票的问题。
钓鱼票虽有被告的签字,但不能排除是在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之前由被告发放。
且承包合同未绝对限定被告不可以经营钓鱼活动。
所以,在被告承包期间收到被告签字的钓鱼票,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
关于是否投放饲料的问题。
被告已提供购买饲料的证据,原告未予以有效反驳,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承包期间鱼的生长(速度、品质)情况与在正常投放饲料的情况下存在差异。
所以,在饲养方面,被告亦不存在违约行为。
因此,被告不存在渔业承包合同中第二条所约定的终止行为或者情形,也不存在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4月份,就协商解除合同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亦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
所以,原告请求解除渔业承包合同没有事实根据,该渔业承包合同不应解除,应继续履行。
渔业承包合同第五条约定了前期事宜解决办法,其中包括原告购买山庄所有资产的过户分摊费用。
所以,渔业承包合同与转让合同在关于水坝下方鱼塘及南侧耕地20年的使用问题、过户费问题及30万元转让款如何抵顶的问题,有紧密联系。
故本案对于被告的主张的209627万元转让款应与本案合并处理。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上述情况,对于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渔业承包合同及返还库下鱼池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8000元电费,因实际只垫付30373元,且已由双方确认从拖欠的30万元转让款中抵付,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垫付的50000元饲料款,亦因双方同意从拖欠的30万元转让款中抵付,对于原告的该主张亦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给付17511斤鱼或者鱼款,因渔业承包合同第二条第(1)项约定甲方承诺不少于5年分批抽调。
故自2013年4月4日以来,不少于5年的分批抽调期间尚未届满,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有阻止原告分批抽调的行为,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合同根据,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4日签订的渔业承包合同有效,原、被告应继续履行。
原告收回水库无法律依据,其应将水库交由被告承包经营管理。
被告请求原告赔偿2014年的承包收入损失134157元(原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的原告在2014年钓鱼9334斤,价值134157元)及2015年的承包收入损失134157元(按2014年的标准),因原告在2014年钓鱼的斤数,应计算在不少于5年的20万斤鱼抽调数额内,原告的该行为,不是违约行为,被告主张的损失没有合同根据,也不应如此确定,原告的行为与被告的所谓的损失也不具有因果关系。
故对于被告主张的2014的、2015年的损失,不予支持。
被告请求原告给付209627鱼池转让款,应予支持。
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应捕捞6万斤鱼的鱼款60万元,因原、被告双方在签订渔业承包合同时设置了水库垂钓以外捕捞审批制及先审批后捕捞的原则,而在审理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捕捞的6万斤鱼经过了审批,以及2013年因何未捕捞1万斤鱼,并且存在周转经营之需(渔业承包合同第二条第(3)项B点约定的捕捞目的);2014年,在库存评估不少于15万斤的情况下允许分批捕捞5万斤以下的总量,捕捞的目的是为了周转经营之需,本着随捕捞随投放的原则进行,但原告在2014年已将水库收回,故不存在审批问题,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投放义务。
所以,捕捞存在审批制,应根据原、被告的一致意见确定是否应捕捞及捕捞多少,此事既符合渔业承包合同的约定,也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
另,捕捞是为了周转经营之需,不能以此确定原告的赔偿义务。
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要求原告给付所借3000斤鱼的鱼款30000元,修路补贴5000元(2013年的补贴),合计35000元,原告不持异议,应予支持。
综上,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应部分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海林长石生态园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4日与被告(反诉原告)位在全签订渔业承包合同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该渔业承包合同,原告(反诉被告)海林长石生态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水库交由被告(反诉原告)位在全经营管理;
二、原告(反诉被告)海林长石生态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产后15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位在全转让款209627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海林长石生态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产后15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3000斤鱼的鱼款30000元,修路补贴5000元,合计3500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海林长石生态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位在全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反诉被告)海林长石生态园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5800元,退回减少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3.35元,案件受理费为5246.65元,减半收取2623.3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海林长石生态园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14816.47元,减半收取7408.2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位在全负担5778.43元,原告(反诉被告)海林长石生态园有限公司负担1629.81元。
鉴定费1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海林长石生态园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景山
审判员:许万福
审判员:林虹
书记员: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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