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海林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宜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宁安市社保局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儒国,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牡丹江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林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宫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7日、2016年6月3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伟,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儒国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李某某提出了反诉请求。2016年7月12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于2016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伟,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儒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购房款20万元、案件受理费4564.91元、违约金29660元,合计234224.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7日,原告因与被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公开审理后,于2015年7月8日作出了(2015)海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李某某解除与原告金某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无效,案件受理费4565.91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现在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告多次向被告多次催促要求其交付购买位于海林市俪涞国际花园3#-202号房,面积为94.10平方米商铺尚欠的20万元购房款。但是,被告始终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另外,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的,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
本院认为,在本院(2015)海民初字第203号案件中,被告李某某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理由是原告金某公司逾期交房,而本案中被告李某某提出反诉请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理由是原告金某公司没有按期为其办理贷款。二者非同一事实、理由,故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被告李某某在本案中提出的反诉请求应与本诉合并审理。
一、关于原告金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根据,是否合理,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原告金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虽然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20万元贷款为商业贷款,补充条款第二条第三款约定“其他方式”是指商业贷款、公积金贷款或组合按揭贷款方式,但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格式合同,结合该合同的补充条款第二条第一款的内容:买受人配合办理登记备案、公证、抵押等手续......在本案中,贷款方式应为按揭贷款。被告李某某未举证证明其在签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供全部的贷款所需的个人证明文件和资料,亦未举证证明签约之日贷款银行尚未开始受理按揭贷款。故被告李某某未积极履行贷款及付款义务。同时,原告金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在贷款中履行了积极的配合的义务。所以,原、被告双方均存在不遵守诚信原则的行为。另外,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条款未明确约定20万元房款具体的付款期限。原告金某公司主张被告在2016年4月20日(在本案立案后,即被告李某某接到起诉状以后),给其出具了欠据和承诺书。原告金某公司将该组证据作为有效证据出示,可以认定原告金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对贷款不成后,于2016年8月1日前由被告李某某以现金或转账方式交付20万元房款达成了一致意见,即达成了补充协议。综上,被告李某某未于2016年8月1日前给付原告金某公司20万元购房款,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金某公司要求被告李某某给付20万元房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在2016年8月1日前未给付20万元房款,其应自2016年8月1日起给付利息,但原告金某公司诉求的利息起止期间为2012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30日。故对原告金某公司诉求的利息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李某某的反诉请求是否有事实根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原告金某公司未及时开具商品房销售预收款专用票据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系原告金某公司殆于履行合同的协助义务,并非隐瞒事实。被告李某某为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6年4月20日向原告金某公司作出承诺,其在贷款不成的情况下愿意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给付20万元房款。且原告金某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李某某购买商品房的目的仍能够实现。因此,对于被告李某某请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要求原告金某公司赔偿其10万元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海林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000元购房款;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海林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4.90元,由原告海林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16.84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4128.06元;原告海林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4813.36元,退回与案件受理费4744.90元的差额68.46元于原告海林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诉费3897.37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万福 代理审判员 石秀华 代理审判员 李 凯
书记员: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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