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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林市长汀镇昌盛农副产品服务站诉黑龙江中储粮海林直属库、海林市怡源粮业有限公司、孙鹏飞仓储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海林市长汀镇昌盛农副产品服务站
关鸿儒(黑龙江海林城区法律服务所)
黑龙江中储粮海林直属库
王苏
梁红玉(黑龙江高盛律师事务所)
海林市怡源粮业有限公司
孙鹏飞

原告海林市长汀镇昌盛农副产品服务站。
经营者王艳明,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关鸿儒,海林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黑龙江中储粮海林直属库。
法定代表人朱华锦,男,该粮库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苏,男,满族,黑龙江中储粮海林直属库综合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梁红玉,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林市怡源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鹏飞,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孙鹏飞,男,198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海林市怡源粮业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王艳明与被告黑龙江中储粮海林直属库(以下简称海林直属库)、被告海林市怡源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源公司)、被告孙鹏飞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王艳明将原告变更为其个体工商户的字号海林市长汀镇昌盛农副产品服务站(以下简称昌盛服务站),并追加被告孙鹏飞任法定代表人的怡源公司为第二被告。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万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王艳明,被告海林直属库的委托代理人王苏、梁红玉,被告怡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鹏飞,被告孙鹏飞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关鸿儒于2015年8月4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于原告(经营者孙鹏飞)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与被告海林直属库没有法律关系。被告怡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孙鹏飞未陈述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该项权利。认定该份证据有效。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孙鹏飞代表被告海林直属库将4003吨国家临储粮存放在原告的库房。结合原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孙鹏飞是代表怡源公司与原告达成的仓储合同。证据二,结合被告海林直属库及被告怡源公司的质证意见,认定有效。被告孙鹏飞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该项权利。
被告海林直属库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中储粮黑(2013)269号文件一份,2013年12月15日黑龙江中储粮海林直属库与海林怡源公司签署的租库合同书一份,2014年4月30日黑龙江中储粮海林直属库与海林市怡源公司有限公司签署的仓储保管合同书一份,2014年5月11日怡源公司为第一被告出具粮食权属确认书一份,证明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2013年度第一批租仓收购临储粮库点。依据中储粮黑(2013)269号文件,怡源公司为海林直属库指定租赁库点,海林直属库可以与该库点建立政策性粮食租仓收储法律关系。若不在中储粮黑(2013)269号文件列示的指定租仓库点之内,海林直属库不得与之建立租仓法律关系。2013年12月15日海林直属库与怡源公司签署书面的租库合同书,2014年4月30日海林直属库与怡源公司签署粮食仓储保管合同书,海林直属库租赁怡源公司仓房用于存储(货位号分别为海LC01-YY02、海LC01-YY03),玉米数量分别为11997吨、4003吨。2014年5月11日怡源公司确认海林直属库在怡源公司存储两个货位的粮食,货位号及储量数量与4月30日的书面合同完全相同,粮权性质为国储粮。该等书证可以证实LC01-YY03号货位是海林直属库租赁怡源公司的仓房进行保管粮食,与本案的原告无关。海林直属库与怡源公司两次签署的仓储保管协议书明确,如乙方(怡源公司)造成甲方的损失,其应向甲方支付全额货款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如造成粮食丢失、短少等应照价赔偿,且海林直属库有权扣除怡源粮库的履约保证金;如怡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海林直属库有权扣除仓储保管费用并追加违约责任。
原告昌盛服务站(经营者王艳明)无异议。
被告怡源公司质证称,按照文件我无权租赁延伸库点,我公司没有做任何名称的牌匾及形态卡。第一被告只授予我公司保管粮食安全,包括确认粮权,收取存储费用。在2014年租赁协议中说明按照季度支付存储费用,违约有滞纳金。
被告孙鹏飞未陈述任何质证意见。
证据二、2015年4月4日-4月21日怡源公司库点集并说明一份,国家粮食局赴海林工作组意见书一份,证明2014年年末由前述文件列举的各方主体在国粮局的牵头下对怡源公司拖欠农民粮款及造成海林直属库库存亏库事宜进行调查,经过调查确认怡源公司造成库存粮食短缺4161吨,拖欠农民粮款1321万元,则成海林市政府全力追缴怡源公司涉嫌犯罪资金,并由海林市政府会同牡丹江直属库先行垫付资金,解决农民粮款。在2015年4月4日-21日期间,海林直属库将存放于怡源粮业YY02号货位的粮食调出,粮食数量为9752吨,与粮权确认书上列示的粮权数量相差4000余吨。据此,怡源公司违反了海林直属库与其签订的仓储租赁合同的相关约定,造成海林直属库的千万余元的经济损失。其非但无权向第一被告主张给付保管费,且应当向第一被告承担巨额的经济损失。
原告昌盛服务站(经营者王艳明)质证称,与本案无关。
被告怡源公司无异议。
被告孙鹏飞未陈述任何质证意见。
对于被告海林直属库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证据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被告怡源公司及被告孙鹏飞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至2014年,被告怡源公司与被告海林直属库存在仓储合同关系。2014年3月5日,被告怡源公司与原告昌盛服务站(经营者王艳明)口头达成协议,被告怡源公司租用原告昌盛服务站(经营者王艳明)的位于海林市长汀镇哈达村的粮食储存库房,被告怡源公司将被告海林市直属库的4003吨玉米存放于原告昌盛服务站(经营者王艳明)的库房内。原告昌盛服务站(经营者王艳明)与被告怡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鹏飞口头约定每年每吨40元仓储费,玉米运到原告昌盛服务站(经营者王艳明)的库房后,由原告昌盛服务站(经营者王艳明)负责卸车,每卸一吨粮食费用4元。2014年10月16日,被告怡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鹏飞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共租用227天,仓储费为115580元(包括卸车费用16012元在内),并承诺此款半个月内结算。2014年10月17日,被告海林直属库将该4003吨玉米提走。被告怡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鹏飞已给付原告昌盛服务站(经营者王艳明)36000元仓储费,剩余79580元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国家临时储存专卡),该证据表明保管单位为被告怡源公司,即向原告提出建立合同关系的要约方为被告怡源公司,孙鹏飞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缔结合同关系系职务行为。与原告缔结合同关系系被告怡源公司为履行与被告海林直属库的合同义务。被告怡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鹏飞与原告(经营者王艳明)口头约定将被告海林市直属库的4003吨玉米存放于原告(经营者王艳明)的库房内,被告怡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鹏飞于2014年10月16日与原告(经营者王艳明)结算,向原告(经营者王艳明)出具欠付仓储费的欠条。原告(经营者王艳明)与被告怡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符合仓储合同特征。因此,二者之间产生的纠纷应为仓储合同纠纷。原告(经营者王艳明)与被告怡源公司之间的仓储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怡源公司应承担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孙鹏飞个人主张权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怡源公司与海林直属库之间系仓储合同法律关系,二者之间单独进行仓储费的结算。原告未举证证明孙鹏飞系以被告海林直属库的名义与其设立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主张孙鹏飞的行为系代理被告海林直属库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经营者王艳明)与被告海林直属库及被告孙鹏飞个人之间无法律关系,其向被告海林直属库及被告孙鹏飞个人主张权利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三百六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三百七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一条  、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三百九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林市怡源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给付原告海林市长汀镇昌盛农副产品服务站(经营者王艳明)仓储费79580元;
二、驳回原告海林市长汀镇昌盛农副产品服务站(经营者王艳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9.50元,减半收取894.75元,由被告海林市怡源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国家临时储存专卡),该证据表明保管单位为被告怡源公司,即向原告提出建立合同关系的要约方为被告怡源公司,孙鹏飞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缔结合同关系系职务行为。与原告缔结合同关系系被告怡源公司为履行与被告海林直属库的合同义务。被告怡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鹏飞与原告(经营者王艳明)口头约定将被告海林市直属库的4003吨玉米存放于原告(经营者王艳明)的库房内,被告怡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鹏飞于2014年10月16日与原告(经营者王艳明)结算,向原告(经营者王艳明)出具欠付仓储费的欠条。原告(经营者王艳明)与被告怡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符合仓储合同特征。因此,二者之间产生的纠纷应为仓储合同纠纷。原告(经营者王艳明)与被告怡源公司之间的仓储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怡源公司应承担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孙鹏飞个人主张权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怡源公司与海林直属库之间系仓储合同法律关系,二者之间单独进行仓储费的结算。原告未举证证明孙鹏飞系以被告海林直属库的名义与其设立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主张孙鹏飞的行为系代理被告海林直属库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经营者王艳明)与被告海林直属库及被告孙鹏飞个人之间无法律关系,其向被告海林直属库及被告孙鹏飞个人主张权利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三百六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三百七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一条  、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三百九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林市怡源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给付原告海林市长汀镇昌盛农副产品服务站(经营者王艳明)仓储费79580元;
二、驳回原告海林市长汀镇昌盛农副产品服务站(经营者王艳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9.50元,减半收取894.75元,由被告海林市怡源粮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许万福

书记员: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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