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林市银航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韩金祥
海林市海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彭江(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
原告海林市银航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敏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金祥,男,1973年4月9日出生,汉族,海林市银航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告海林市海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海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江,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林市银航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航贷款公司)与被告海林市海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北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远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航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金祥,被告海北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彭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银航贷公司提供的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担保合同,被告海北开发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2月8日,被告海北开发公司向原告银航贷款公司借款500000元,约定同年4月8日前按月利率30‰计算借款利息,2个月后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利息。2011年12月12日,被告海北开发公司将2010年2月8日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300000元作为借款本金,与原告银航贷款公司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月利率25‰,并以2栋商品房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海北开发公司向原告银航贷款公司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形成了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被告海北开发公司应当偿还原告银航贷款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抵押的房屋未依法登记,抵押权未依法设立。
2011年12月12日,原告银航贷款公司与被告北海开发公司对2010年2月8日的借款500000元利息进行了结算,将利息计入本金并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新的借款行为,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不属于重复计算利息,但约定的借款利率不应超过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500000元以基准利率5.31%的4倍从2010年2月8日计算至2011年12月11日止的利息是195200元,本息计695200元,以此金额为借款本金从2011年12月12月起依基准利率6.56%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是591200元。另外,当事人仅约定借款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款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北海开发公司应欠原告银航贷款公司本息合计12864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林市海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海林市银航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695200元,利息591200元,本息合计128640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2015年3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海林市银航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480元,减半收取9240元,原告海林市银航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51.20元,被告海林市海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188.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银航贷公司提供的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担保合同,被告海北开发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2月8日,被告海北开发公司向原告银航贷款公司借款500000元,约定同年4月8日前按月利率30‰计算借款利息,2个月后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利息。2011年12月12日,被告海北开发公司将2010年2月8日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300000元作为借款本金,与原告银航贷款公司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月利率25‰,并以2栋商品房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海北开发公司向原告银航贷款公司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形成了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被告海北开发公司应当偿还原告银航贷款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抵押的房屋未依法登记,抵押权未依法设立。
2011年12月12日,原告银航贷款公司与被告北海开发公司对2010年2月8日的借款500000元利息进行了结算,将利息计入本金并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新的借款行为,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不属于重复计算利息,但约定的借款利率不应超过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500000元以基准利率5.31%的4倍从2010年2月8日计算至2011年12月11日止的利息是195200元,本息计695200元,以此金额为借款本金从2011年12月12月起依基准利率6.56%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是591200元。另外,当事人仅约定借款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款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北海开发公司应欠原告银航贷款公司本息合计12864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林市海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海林市银航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695200元,利息591200元,本息合计128640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2015年3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海林市银航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480元,减半收取9240元,原告海林市银航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51.20元,被告海林市海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188.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潘远成
书记员:周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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