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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林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某、牡丹江亿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海林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
张某
李宏伟(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
牡丹江亿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焦国安

原告:海林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宜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宏伟,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亿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子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国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牡丹江亿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海林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与被告张某、牡丹江亿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诉讼中,本院被告张某的申请,依法追加牡丹江亿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
原告海林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红伟,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伟,被告牡丹江亿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国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林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替其支付的工程维修费用19070元,二被告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0年原告与被告亿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俪涞国际花园一期工程一标段发包给被告亿丰公司。
被告亿丰公司又将工程中的水电工程分包给被告张某,被告张某为实际施工人。
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张某施工的俪涞花园2、3号排水工程,在施工中不符合施工标准,给入住业户造成很大损失。
原告在征得被告张某同意的基础上,委托他人维修,共计19070元。
此三笔费用均是由原告现行垫付。
被告张某给原告出具说明三份。
但该费用未与工程款进行抵销。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张某在为海林市俪涞花园工地施工期间,为本案原告垫付采暖材料款合计6767元,答辩人认为此款应从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相互抵顶。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施工合同解释,以及民法通则意见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由本案的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牡丹江亿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将俪涞国际花园水电工程承包给被告张某,因张某是承包施工人,在俪涞花园2、3号排水工程,在施工中不符合施工标准,给入住业户造成很大损失。
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中可以证明施工人张某在水电分包维修费同意给付维修款,这三项费用承包人必须给付,谁的责任就是谁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被告张某欠原告因工程质量产生的维修费用应予给付,被告亿丰公司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对被告张某为原告垫付采暖材料款合计6767元是否可以抵销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而被告张某提供的采暖材料购买合同,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材料交给甲方(原告)后,一次付清6767元。
原告提出异议。
被告张某没有提供交付采暖材料的证据,而合同约定为一次性付清,被告张某也没有提供原告没有给付款项的证据。
被告张某主张原告负有债务证据不足,对被告张某要求抵销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张某可以另行主张其权利。
被告张某反驳该费用已在工程款结算时扣除,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被告张某的反驳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  、第二百六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海林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维修费用19070元;
二、牡丹江亿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75元,减半收取计138.38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被告张某欠原告因工程质量产生的维修费用应予给付,被告亿丰公司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对被告张某为原告垫付采暖材料款合计6767元是否可以抵销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而被告张某提供的采暖材料购买合同,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材料交给甲方(原告)后,一次付清6767元。
原告提出异议。
被告张某没有提供交付采暖材料的证据,而合同约定为一次性付清,被告张某也没有提供原告没有给付款项的证据。
被告张某主张原告负有债务证据不足,对被告张某要求抵销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张某可以另行主张其权利。
被告张某反驳该费用已在工程款结算时扣除,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被告张某的反驳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  、第二百六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海林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维修费用19070元;
二、牡丹江亿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75元,减半收取计138.38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审判长:李卫忠

书记员: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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