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林市金属再生利用有限公司
吴宏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
海林市联谊铸造厂
刘某某
李一斌(黑龙江精诚律师事务所)
原告海林市金属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
法定代表人赵明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宏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林市联谊铸造厂,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子荣街。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厂厂长。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林市市场监督局职员,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委托代理人李一斌,黑龙江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林市金属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与被告海林市联谊铸造厂、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国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因该案案情复杂,双方争议较大,于2015年12月21日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海林市金属再生利用有限公司、被告海林市联谊铸造厂、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林市金属再生利用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刘某某系被告海林市联谊铸造厂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海林市联谊铸造厂现已被海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是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004年9月8日,被告海林市联谊铸造厂拖欠原告海林市金属再生利用有限公司货款121426.93元未支付。
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21426.93元欠据一份。
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要求被告海林市联谊铸造厂、刘某某给付原告海林市金属再生利用有限公司欠款121426.93元,逾期付款利息81963.1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海林市联谊铸造厂不答辩。
被告刘某某辩称,本案列刘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争议焦点系原告与第一被告间的经济纠纷问题,与刘某某没有关系,不应列答辩人为共同被告;2、原告曾于2013年7月22日向法院提起与答辩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讼一案,该案请求给付欠房屋款数额与本案所要求欠款数额完全一致,另案已经由海林市法院及牡丹江中级法院两审判决,现判决已经生效。
依据一案不再审原则,法院应驳回原告起诉;3、本案原告与被告海林市联谊铸造厂间的经济业务往来款项均已清算完毕,不存在拖欠原告欠款问题;4、假设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债务纠纷,但原告未在法定期间内起诉主张权利,其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也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结合各方分歧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2、二被告应否予以承担偿还责任;3、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海林市联谊铸造厂工商档案5页、海工商处字(2004)第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
意在证明:被告刘某某系被告海林市联谊铸造厂的企业负责人;2、海林市联谊铸造厂因未参加年检在2004年10月29日被原海林市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执照,进而证明第一被告尚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同时因为未被注销,该企业资产没有进行清算的事实存在。
被告海林市联谊铸造厂、刘某某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认为被告海林市联谊铸造厂取得的营业执照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不应列法定代表人为共同被告,法定代表人不能与企业法人共同承担责任。
证据二、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一份。
意在证明:在2004年9月8日,二被告欠原告废钢材款121426.93元。
该证据是被告刘某某在其办公室给本案原告海林市金属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书写的欠据,并加盖被告海林市联谊铸造厂的单位公章。
被告海林市联谊铸造厂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认为已经还完了这笔欠款。
被告刘某某认为被告海林市联谊铸造厂已经还完了这笔欠款;自己在此欠据上签字的行为是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从该借据中的第一被告印章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某某间不存在债务关系。
证据三、抹帐协议一份、银行现金存款单1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
意在证明:1、黑龙江省海林钢铁厂劳动服务总公司与被告海林市联谊铸造厂、原告三方签订了抹帐协议,时间是1997年5月6日,当时海刚总公司对被告海林市联谊铸造厂享有债权107596元,黑龙江省海林钢铁厂劳动服务总公司欠原告货款107596元,于是三方商定,由被告海林市联谊铸造厂替海刚服务总公司向原告偿还欠款107596元。
2、原告给被告海林市联谊铸造厂开具的金额是252354.20元的发票,发票金额加上抹帐协议合计是359950.20元。
3、银行现金存款单证明被告海林市联谊铸造厂通过银行给原告款项221265元。
被告海林市联谊铸造厂在1997和1998年共欠原告359950.20元,被告通过汇款给付原告221265元,尚欠实际货款138685.20元。
被告海林市联谊铸造厂对发票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当年和原告发生业务往来的时候兑过账,对方有单独的账本,现在原告提供的是单页撕下来的,是不完整的
被告刘某某对证据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认为原告出具的不是完整的记账联;2、原告先后两次以该12万余元的欠据向法院起诉,分别主张欠房款和欠废钢材款,相互矛盾,这些票据也无法得出被告海林市联谊铸造厂出具欠据上的金额,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的问题。
证据四、证人李绪昌出庭作证。
证明在2005年至2011年期间,证人李绪昌多次开车带着原告法人赵明光向被告刘某某及刘某某的父亲索要此笔欠款。
被告刘某某让找其父亲要钱,去铸造厂找过刘某某的父亲,钱也没有要回来。
被告海林市联谊铸造厂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刘某某有异议,认为1、证人陈述自1989年至2013间在原告处任副经理职务,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证人证词的证明力度较弱;2、证人证词中说欠款是废钢材款,不符合事实。
理由原告曾拿着本案证人所陈述的12万多这张欠据起诉被告刘某某拖欠房款未偿还。
3、证人陈述的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的次数与2005年至2011年期间每年都去向被告索要欠款的次数不一致。
证据五、证人李强出庭作证。
证明2005年至2010年间拉着原告法人赵明光去秦家联谊铸造厂要账。
一共去过5次。
被告海林市联谊铸造厂对此份证有异议。
认为证人是出租车司机,去过联谊铸造厂5次,却连联谊铸造厂的位置都记不清,可见证人说的是假话。
被告刘某某认为证人不能客观向法庭陈述所要证明的时间、地点和详细经过,属于孤证。
证据六、证人孔庆进出庭作证。
证明1、在2010年-2013年期间证人孔庆进同原告法人赵明光经理去被告公司要过帐;2、我受原告公司委托多次去联谊铸造厂找过刘喜春要过款,当时刘喜春说容一段时间现在有困难,并口头承诺近期偿还一部分。
被告海林市联谊铸造厂、刘某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和证人不认识。
证人对账目数字记得很清楚,但对联谊铸造厂吊销执照的时间记不清了,所以证词不可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法定代表人与企业法人共同承担责任有异议。
本院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记载的被告刘某某为海林市联谊铸造厂的企业负责人及海林市联谊铸造厂于2004年10月29日被原海林市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执照部分予以采信。
证据二、被告对其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并认可欠据上的印章和签名,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和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证据三、被告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
鉴于原告出具的不是完整的记账联,且计算金额与欠据不符,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四、证据六、鉴于证人能客观地向法庭陈述所要证明的问题,原告主张债权的次数、地点及对象明确,本院对其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
证据五、鉴于证人陈述去过联谊铸造厂5次,却说不出联谊铸造厂的准确地点,证言前后矛盾,对其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海林市联谊铸造厂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刘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
证据一、海林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牡丹江中院2014牡民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中级法院开庭笔录2页,证明:1、原告用同一张欠据先后两次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由不同,但提起诉讼主张相同,根据一案不再理原则,原告起诉不当,应按审判监督程序另行主张权利;2、在中院庭审笔录中,原告回答欠10万多元已经还完,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海林市联谊铸告厂之间已经不存在有关业务往来的货款没有结清的事实。
原告海林市金属再生利用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1、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原告在该案的主张与原先法院的一、二审判决书的诉讼主张相同。
这两个案件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不同,诉讼当事人不同,不存在一事不再理的问题;2、268号判决书和76号判决书认定案件事实部分法院均没有认定被告已经不欠原告材料款;3、中院的庭审笔录不是本案的庭审笔录,该笔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方仍然负有举证并证明抗辩理由成立的责任;4、本案被告在牡中院76号判决书第6页已经表明房款已经结清,业务往来没有结清,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方证明的问题。
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以同一张欠据,先后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
两次诉讼的案由、标的、请求及被告主体均不相同,不属于同一案件;牡丹江中院2014牡民终字第76号民事案件的庭审笔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对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
据此,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确定如下事实:
被告刘某某系被告海林市联谊铸造厂的负责人。
被告海林市联谊铸造厂与原告海林市金属再生利用有限公司在2004年前有业务往来关系。
2004年9月8日,被告海林市联谊铸造厂向原告海林市金属再生利用有限公司出具欠据一张,票据记载的欠款金额为121426.93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
被告刘某某在欠据上签名并加盖了被告海林市联谊铸造厂的公章。
事后,原告海林市金属再生利用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海林市联谊铸造厂、刘某某催要此笔借款,被告一直未给付。
被告海林市联谊铸造厂、刘某某认为此款已于2004年底以抹账和原料抵款的方式给付原告了,但是没有证据证明,没有见证人,厂里的账目也没有了。
另查明,被告海林市联谊铸造厂于1998年4月15日变更了经营主体,由刘锡平变更为被告刘某某,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刘某某,经营性质为私营;《私营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工商个字1991第274号)中登记的企业负责人为被告刘某某,企业种类为独资企业,投资者人数为1人。
2004年10月29日,被告海林市联谊铸造厂因逾期未年检被海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2004年9月8日,被告海林市联谊铸造厂向原告海林市金属再生利用有限公司出具12142
6.93元欠据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出具欠据时的确欠原告业务往来款。
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欠款。
被告海林市联谊铸造厂提出的欠原告海林市金属再生利用有限公司的债务,已于2004年底以抹账和原料抵款的方式给付原告的主张,因被告不能提供欠款已经偿还的相关证据,也没有证人或会计账册予以证明,对此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海林市联谊铸造厂提出原告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告海林市金属再生利用有限公司先后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由、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及被告主体均不相同,故这两次诉讼不属于同一案件范畴,对此抗辩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海林市联谊铸造厂提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原告有证人李绪昌、孔庆进出庭作证,能够证明2005至2013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的事实。
且债权人向债务人索要欠款未果后才提起诉讼的过程符合常理。
故对此抗辩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海林市金属再生利用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海林市联谊铸造厂给付欠款121426.93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本案中,被告刘某某抗辩称:被告海林市联谊铸造厂是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人单位,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刘某某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不能与法人单位连带或共同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海林市联谊铸造厂于1998年4月15日变更了经营主体,厂长由刘锡平变更为被告刘某某。
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虽然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刘某某,但是登记的企业经营性质为私营;在原告提供的证据《私营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工商个字1991第274号)中,明确记载了被告刘某某是海林市联谊铸造厂的企业负责人,企业种类为独资企业,投资者人数为1人。
由此可见,海林市联谊铸造厂的经营性质不是公司制的企业法人,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海林市联谊铸造厂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对原告海林市金属再生利用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刘某某与海林市联谊铸造厂共同承担给付欠款121426.93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本案中,被告海林市联谊铸造厂向原告海林市金属再生利用有限公司出具欠据时,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日期和逾期付款利息,且原告也未向法院提供其向被告主张债权的催告期或延展期,故对原告海林市金属再生利用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海林市联谊铸造厂、刘某某给付逾期付款利息81963.18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林市联谊铸造厂、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海林市金属再生利用有限公司欠款121426.93元。
二、驳回原告海林市金属再生利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0.85元,由被告海林市联谊铸造厂、刘某某负担2597.52元,原告海林市金属再生利用有限公司负担1753.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以同一张欠据,先后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
两次诉讼的案由、标的、请求及被告主体均不相同,不属于同一案件;牡丹江中院2014牡民终字第76号民事案件的庭审笔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对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
据此,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确定如下事实:
被告刘某某系被告海林市联谊铸造厂的负责人。
被告海林市联谊铸造厂与原告海林市金属再生利用有限公司在2004年前有业务往来关系。
2004年9月8日,被告海林市联谊铸造厂向原告海林市金属再生利用有限公司出具欠据一张,票据记载的欠款金额为121426.93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
被告刘某某在欠据上签名并加盖了被告海林市联谊铸造厂的公章。
事后,原告海林市金属再生利用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海林市联谊铸造厂、刘某某催要此笔借款,被告一直未给付。
被告海林市联谊铸造厂、刘某某认为此款已于2004年底以抹账和原料抵款的方式给付原告了,但是没有证据证明,没有见证人,厂里的账目也没有了。
另查明,被告海林市联谊铸造厂于1998年4月15日变更了经营主体,由刘锡平变更为被告刘某某,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刘某某,经营性质为私营;《私营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工商个字1991第274号)中登记的企业负责人为被告刘某某,企业种类为独资企业,投资者人数为1人。
2004年10月29日,被告海林市联谊铸造厂因逾期未年检被海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2004年9月8日,被告海林市联谊铸造厂向原告海林市金属再生利用有限公司出具12142
6.93元欠据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出具欠据时的确欠原告业务往来款。
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欠款。
被告海林市联谊铸造厂提出的欠原告海林市金属再生利用有限公司的债务,已于2004年底以抹账和原料抵款的方式给付原告的主张,因被告不能提供欠款已经偿还的相关证据,也没有证人或会计账册予以证明,对此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海林市联谊铸造厂提出原告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告海林市金属再生利用有限公司先后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由、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及被告主体均不相同,故这两次诉讼不属于同一案件范畴,对此抗辩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海林市联谊铸造厂提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原告有证人李绪昌、孔庆进出庭作证,能够证明2005至2013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的事实。
且债权人向债务人索要欠款未果后才提起诉讼的过程符合常理。
故对此抗辩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海林市金属再生利用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海林市联谊铸造厂给付欠款121426.93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本案中,被告刘某某抗辩称:被告海林市联谊铸造厂是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人单位,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刘某某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不能与法人单位连带或共同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海林市联谊铸造厂于1998年4月15日变更了经营主体,厂长由刘锡平变更为被告刘某某。
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虽然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刘某某,但是登记的企业经营性质为私营;在原告提供的证据《私营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工商个字1991第274号)中,明确记载了被告刘某某是海林市联谊铸造厂的企业负责人,企业种类为独资企业,投资者人数为1人。
由此可见,海林市联谊铸造厂的经营性质不是公司制的企业法人,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海林市联谊铸造厂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对原告海林市金属再生利用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刘某某与海林市联谊铸造厂共同承担给付欠款121426.93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本案中,被告海林市联谊铸造厂向原告海林市金属再生利用有限公司出具欠据时,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日期和逾期付款利息,且原告也未向法院提供其向被告主张债权的催告期或延展期,故对原告海林市金属再生利用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海林市联谊铸造厂、刘某某给付逾期付款利息81963.18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林市联谊铸造厂、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海林市金属再生利用有限公司欠款121426.93元。
二、驳回原告海林市金属再生利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0.85元,由被告海林市联谊铸造厂、刘某某负担2597.52元,原告海林市金属再生利用有限公司负担1753.33元。
审判长:杨启兴
书记员:王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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