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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林市滨海汽车租赁商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与被陈某、李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林市滨海汽车租赁商行,住所地海林市。负责人:王占斌,该商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芹,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负责人:赵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佳,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滨海商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陈某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二审期间的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李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为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不承担商业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该认为没有法律根据,根据《保险法》等规定,其应依法承担全额的理赔责任。原审认为上诉人海林市滨海汽车租赁商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认为严重违背事实和法律,客观事实是,被上诉人李某某一直自称李国志,并持有李国志名下带有李某某照片的真实的驾驶证,公安机关都无法知道该证的虚假性,所以无过错。原审认为的各项赔偿存在严重问题;原审适用法律偏颇,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但上诉人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审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严重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切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保险公司辩称:滨海车行未核实李某某驾驶证真伪,存在过错,构成共同侵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与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不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陈某辩称:滨海车行未核实李某某身份证,未与驾驶证比照,将机动车出租给李某某,违反交通部《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构成共同侵权,根据侵权责任法和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李某某辩称:不发表答辩意见。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黑1083民初128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争议标的额:105046.57);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判令上诉人赔偿误工费费用依据不足。被上诉人陈某提供的误工费证据仅为一份误工证明,无法证实被上诉人陈某实为海林市中医院的在职医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陈某如为海林市中医院的在职医生,应提供用工合同,执业医师资格证,医生工作证及在职证明,工资领取证明,海林市中医院财务开具的工资领取证明及相关经办人及负责人的签字盖章。且其主张误工费为10172.35元,超过国家规定的个人所得税始征起点,应提供相应的完税证明,而被上诉人陈某在一审过程中均为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误工费主张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陈某主张其为海林市中医院的在职医生,那么其为固定职工,存在固定收入,该收入不以其受伤而停发;且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6年10月9日17点25分,该时间段为下班时间,也无法证明被上诉人陈某是否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如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工伤,在工伤情况下其工资不会因为交通事故全部扣减。故判令上诉人赔偿误工费费用的依据不足。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滨海商行辩称:同意太平财产保险的上诉意见,陈某主张误工费证据不足。陈某辩称:关于身份问题,海林市交警部门处理案件中,对陈某的海林市中医院产科医生身份已经充分调查,海林市中意原也出具了工资证明,二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对陈某身份提出异议,对工资证据、数额也未提出异议。关于工伤问题,本案是交通损害人身赔偿,是工伤求偿还是向致害人求偿是陈某的权利,且海林市中医院停发了陈某受伤期间的工资。李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李某某辩称:不发表答辩意见。陈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62,813.79元,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6,515元,误工费30,517.5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营养费5,000,精神损失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8,406元,被扶养人生活11,417元,合计191,868.84元(不含诉讼费和鉴定、查封费);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9日17时许,被告李某某无证驾驶黑CH37**号江淮牌小轿车在海林市海林镇林海路与雪原街交口处将原告撞伤后逃逸。此案经公安机关破获。该案致原告陈某两处粉碎性骨折,多处外伤。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2016年10月26日,海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第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根据行驶证记载,肇事车辆系李某某所有,由海林市滨海汽车租赁商行对外租赁经营,被告李某某租赁违法肇事。滨海汽车商行没有认真核实李某某驾驶证真伪,将车辆租赁给无证人员,肇事逃逸,对事故发生过错严重。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险,因原、被告未对赔偿达成一致,故此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9日17时25分许,被告李某某无证驾驶黑CH37**号江淮牌小轿车,沿海林市林海路由南向北行至雪原街十字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林海路的行人陈某相撞,造成陈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车逃逸。2016年10月26日,海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入海林市中医院,诊断为1、右肱骨颈粉碎性骨折;2、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3、头皮下血肿;4、脑震荡伤。原告住院治疗31天,医疗费共计62,813.79元,被告李某某已支付10,000元。后经原告陈某、被告李某某、王占斌、李某某、保险公司协商鉴定机构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为原告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某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肩关节功能丧失10%以止,其伤残十级;2、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3个月(含二次手术);3、伤后需壹人护理60日(含二次手术);4、伤后需增加营养60日,其费用约需人民币3,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5、其二次手术费用需人民币6,515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300元。肇事车辆黑CH37**号江淮牌小轿车注册登记所有人为李某某,使用性质非营运。该车由王占斌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00元):(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6日至2017年9月26日止;(2)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9日至2017年9月28日止。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在王占斌处租赁的黑CH37**号江淮牌小轿车将原告陈某撞伤,经海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被告李某某无证驾驶并逃逸,其不应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对原告陈某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被告李某某虽是肇事车辆的注册登记所有人,但其不是该车辆运行的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其对被告李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滨海商行将非营运车辆出租给不具备驾驶车辆资格的被告李某某驾驶,发生此起交通事故,撞伤原告陈某,应对原告陈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陈某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62,813.79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需二次手术费用需人民币6,51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医疗费59,328.79元,应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提出第三次手术需要费用5,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原告支出的鉴定费3,300元,应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30,517.50元,各被告均无异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元,各被告虽无异议,但该费用应按照鉴定意见,原告伤后需1人护理60日,按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0,275元/年计算为8,264.40元,故对合理部分,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各被告均无异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该费用应以原告住院治疗31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930元,认定为合理费用,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该费用应按照鉴定意见,伤后需增加营养60日,其费用约需人民币3,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因各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均无异议,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多处伤残,并需再次手术,故酌情给予3,000.00元为宜;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达伤残十级。应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年计算×20年×10%认定原告伤残赔偿金为48,406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1,417元,该费用应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7152,元/年×10%×5年除3计算为2,858.67元,故对合理部分,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赔偿数额共计173,605.36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0,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68,558.79元,扣除被告李某某事发时垫付的10,000元,被告李某某赔偿58,558.79元,被告滨海商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第、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各项损失共计105,046.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陈某各项损失58,558.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海林市滨海汽车租赁商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二审中上诉人滨海商行与被上诉人陈某、李某某自愿调解,属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并就自身应承担的责任达成一致,并不损害其他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利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在(2018)黑10民终113号调解书中予以确认。故本判决只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陈某的上诉请求,保险公司提出被上诉人陈某误工费依据不足,因一审时其认可误工费的数额,二审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判决如下:
上诉人海林市滨海汽车租赁商行(以下简称滨海商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李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2016)黑1083民初1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维持(2016)黑1083民初128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各项损失共计12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撤销(2016)黑1083民初1283号判决主文第二、三、四项。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 旭
审判员 李仲斌
审判员 卢文丽

书记员:安虹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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