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林市柴河镇头道村村民委员会
赵宏伟(黑龙江海林柴河镇法律服务所)
张某某
徐亮(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
陈淑芬
原告海林市柴河镇头道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柴河镇头道村。
法定代表人宋纯财,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宏伟,海林市柴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柴河镇。
委托代理人徐亮,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淑芬(张某某妻子),女,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柴河镇。
原告海林市柴河镇头道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头道村委会)与被告张某某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2016年3月4日、2016年3月31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头道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宋纯财及委托代理人赵宏伟,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亮、陈淑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侵害原告诉争林地的权益;2.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林地损失27648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3.本案纠纷是否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4.被告占有及使用本案诉争林地是否于法有据;5.原告主张诉争林地的位置与被告答辩林地的位置是否一致。
原告头道村委会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举证如下:
证据一、《林业用地划拨书》1份,证明1982年9月,经原海林县人民政府批准划拨原柴河国营林场17603亩林业用地,给原告头道村村民委员会经营,原告对该林地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该林地属头道村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
被告张某某在质证时,对形式要件有异议,《林业用地划拨书》应当为原告持有,并出示原件,但原告没有原件,不能证实划拨书的真实性。另外1982年至今已近40年,海林市林业局资源股的现任工作人员无法证实当时划拨的真实性,如果该划拨书真实存在,海林市政府的档案馆、林业局的档案室、国营柴河林场的档案室以及原告处均应该有原件存档。所以,我们对原件有异议。原告所出示的这张图纸,不能证实其与划拨书是相关联的,也不能证实被告所耕种的土地在划拨书确定的范围内。划拨书当中有要求头道大队建立林场做出规划、限期造林、不准开荒种地等要求,但客观事实是原告并未履行该义务,由此可见原告并不能取得划拨书当中所确认的林权。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假设划拨事实存在,该划拨书对抗不了老向阳村即现在的佛塔村连续耕种二十年的客观事实。所以说本案不是侵权争议,而应当先行解决权属纠纷。
本院认为,此份书证印有海林市林业局资源股公章,具有证据的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林业用地划拨书》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佛塔村村民委员会的说明1份,证明双方诉争的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属于原告,被告属于强行耕种和使用。这份证据也证实了被告是在持续侵权,在佛塔村代管期间也没有缴纳承包费。
被告张某某在质证时,对形式要件有异议,这是一份复印件,没有原件予以核对,无法证明这份证明的真实性。按照法律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应当有具体的负责人、经办人签名,而这份证据没有。另外,材料所陈述的事实并不存在,原来裕发三队的村民确实与头道村的村民有过纠纷,但海林法院并未做出调解协议,即便存在调解协议,那么也是在2004年案件当中,双方当事人针对双方的权利所做的协议与本案诉争的张某某所耕种的地块不发生关系,而且这件事情根本没有发生过,佛塔村也没有向相关的农户收取过相关的承包费和进行过通知等。被告认为,这份证据无法证明本案的权属问题,该份证明也不能约束2004年案件以外其他人,与本案既不真实也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复印件加盖印章,也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三、海林市林业局出具的2008年《林地调查图》,《坐标定位图》、《放大图》、双方诉争的《林地平面图》、《林地坐标值统计表》各1份,证明被告强占耕种的林地在原告所有的林地范围内,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林地使用权,被告所耕种的林地在平面坐标图当中的第15号地,合计1.92公顷。其坐标值代号为114-127,一共14个坐标点。
被告张某某在质证时,对被告耕种15号地,没有异议。但15号地是否为原告划拨书当中的地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林地平面图当中15号地的权利人是董志平,由此可见原告是否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还仍然强调,本案属于土地权属纠纷,在确认权属纠纷解决前,无法确认侵权事实。请本院将此案移送政府,确定侵权。另外我们认为,出证单位没有出证资格,林地的权属应当以权属证书为准,被告只认可耕种15号地的事实。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系合法有效书证,具有证据客观真实性和与本案诉争土地的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佛塔村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耕种的土地从1982年一直由被告一家进行耕种和管理。
原告头道村委会在质证时,对形式要件和证明问题都有异议,既然是村会计书写的证明内容就应当有会计本人签字。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应当依据法律的规定合法取得,而不是依靠长期占有和使用来取得所有权和使用权。因此,该证明内容也恰恰证实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本案被告持续侵权的事实,在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对该土地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情况下,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在答辩中陈述,柴河镇原向阳村(现被佛塔村合并)以顶公分的形式抵给张善会(张某某父亲),由张善会一家耕种诉争土地。被告的答辩与其提供的书证内容不符,即由张某某一直耕种和管理,并且诉争土地位置不够明确,没有耕种面积,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确认。但经法庭调查,原告认可被告从1982年开始耕种诉争土地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从1982年开始耕种诉争土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韩益伟证言一份,证言内容:开这块地是在1976着火的地,在1977年开始开垦,当时向阳队跟大修厂是关系单位,用大修厂的拖拉机开的这块地(着过火的那块地,包括诉争的地),大队在1981年解体,张某某家人口多,兄弟多挣得公分多,队里没钱给开工资,于是就把这块地抵给张某某的父亲张善会,所以张某某家一直就耕种到现在。证明1977年诉争的土地由原来的向阳三队集体开垦的,1981年秋天生产队解体,向阳三队以抵公分的方式交付给张善会,至此被告一家开始耕种经营诉争土地至今。
原告头道村委会在质证时,认为证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的行政许可,证人所证实的用土地顶公分,既没有权属证书、土地或林地的划拨书,也没有承包合同,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由此确认被告侵权的行为合法。
被告张某某在质证时,认为证人证言客观真实,证明了本案诉争土地开垦经营及现状,能够证明本案诉争的土地系由原向阳三队,现在的佛塔村连续使用二十年以上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欲证明诉争土地所有权归原向阳三队集体所有及原告承包诉争土地合法,以此具有占有诉争土地的合法性。但证人证言不能证实集体土地所有权归属和开垦林地及占有诉争土地的合法性,故本院对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证据三、李志祥证言一份,证言内容:1976年跑火,1977年开垦的土地,然后生产队解体后就分给张善会家了,当时是生产队欠张善会家公分钱,所以顶公分顶的。证明1977年诉争的土地由原来的向阳三队集体开垦的,1981年秋天生产队解体,向阳三队以抵公分的方式交付给张善会,至此被告一家开始耕种经营诉争土地至今。
原告头道村委会在质证时,认为证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的行政许可,证人所证实的用土地顶公分,既没有权属证书、土地或林地的划拨书,也没有承包合同,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由此确认被告侵权的行为合法。
被告张某某在质证时,认为证人证实的问题客观真实,能够与另外一名证人韩益伟的证言、佛塔村村委会的书面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诉争土地已被原向阳三队,现在佛塔村连续使用二十年以上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欲证明诉争土地经原向阳三队集体开垦后承包给原告耕种合法。但证人证言不能证实集体土地的开垦和所有权归属的合法性,故本院对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证据四、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书1份,证明在上次庭审结束之后,被告按照法庭的释明,依法向柴河镇人民政府、海林市人民政府、海林市土地局提出了针对诉争土地进行调查处理的申请,柴河镇政府的口头答复意见是希望原、被告能够和解解决,海林市政府和海林土地局对原告的调查处理申请,既不予以受理,也不予以书面答复。被告针对此情况将进一步就海林市政府和土地局的不作为行为,进行相应的复议,乃至行政诉讼,从而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头道村委会在质证时,认为这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的林地权属已经由海林市人民政府在1982年8月20日划拨给原告头道村,本案不属于林地确权的纠纷案件。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1982年8月20日,经原海林县人民政府(现海林市人民政府)批准,将柴河林场经营的17603亩林业用地划拨给柴河公社头道大队(现柴河镇头道村)作为植树造林,发展林业生产用地,其中宜林荒山荒地16608亩,有林地995亩。林地被划拨后,闲置至2003年时,原告头道村委会组织本村村民到诉争林地及周边林地栽树时与被告张某某及同村村民发生争执,导致原告组织的本村村民未能栽上树苗。
再查,被告张某某原为海林市柴河镇向阳生产队村民(后更名为裕发村),该村解体后合并到海林市柴河镇佛塔村裕发三屯。被告张某某称,1977年原柴河镇向阳生产队集体开垦了现位于柴河镇佛塔村裕发三屯二荒地山腰上东岗的土地,即头道村林地平面图的15号地块,种植面积为1.92公顷。1982年至今,被告张某某在此土地上耕种农作物。被告耕种的土地位于原海林县人民政府(现海林市人民政府)批准、将柴河林场经营的17603亩林业用地划拨给柴河公社头道大队(现柴河镇头道村)作为植树造林的范围内。
本院认为,原告头道村委会以被告张某某侵占本村集体林地所有权为由,代表村集体请求被告张某某从诉争林地中退出并赔偿经济损失,故本案案由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关于被告张某某是否侵犯海林市柴河镇头道村村集体林地所有权问题,根据原告头道村委会向本院提供的《林业用地划拨书》,能够证实被告张某某耕种的诉争林地归海林市柴河镇头道村村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私分、破坏。被告张某某作为佛塔村村民,无权占有诉争林地,且已侵犯到海林市柴河镇头道村村集体成员利益,故本院对原告头道村委会要求被告张某某从诉争林地中退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头道村委会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占用林地损失27648元问题,从1982年至今,被告张某某在此林地上耕种农作物,侵权行为连续发生,原告头道村委会请求被告张某某赔偿的权利亦不断从新发生,而超过诉讼时效部分期间的请求赔偿实体权利因原告头道村委会怠于行使权利亦不断消灭,即权利人在知道有损害及赔偿义务人时起,超过2年后再请求损害赔偿的,从请求之日起回溯2年计算损失较为合理。按2年损失计算,1.92公顷,每亩80元计算,原告头道村委会的损失为3072元,本院予以保护。
关于被告张某某抗辩原告头道村委会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 及第一款 规定:“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本案原告头道村委会代表村集体行使所有权诉讼主体适格,故本院对被告抗辩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某某抗辩诉争林地已被原向阳生产队开垦,1977年时就属原向阳生产队的机动地,1981年冬由于大队欠张某某父亲张善会公分钱,将争议土地以顶公分的方式抵账给了张善会,1982年至今,被告张某某在此土地上耕种农作物,且连续使用诉争土地20年以上,诉争土地所有权应归柴河镇镇佛塔村所有,柴河镇头道村已不具有诉争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问题,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系土地所有权争议处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所有权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且经本院释明,给予被告张某某20天申请政府处理期限,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某某抗辩诉争林地位置有待进一步证实问题,根据法庭调查,被告张某某妻子陈淑芬当庭对《头道村林地平面图》指认其耕种的15号地块,本院结合《林业用地划拨书》、《林地调查图》、《坐标定位图》、《放大图》、《林地坐标值统计表》,能够确定原告头道村委会主张诉争林地位置与被告张某某答辩林地位置一致。关于被告张某某抗辩本案应移送人民政府处理问题,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本案案由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本院在审理中如发现原告头道村委会没有诉争林地权属证明,本院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而非将本案移送给人民政府,被告张某某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支持,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从非法占有的位于海林市柴河镇佛塔村裕发三屯二荒地东岗的土地(头道村林地平面图的15号地块,种植面积为1.92公顷)中退出;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头道村委会林地损失3072元;
三、驳回原告海林市柴河镇头道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指定的行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 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如被告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2元,减半收取245.6元,由原告头道村委会负担218.6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头道村委会以被告张某某侵占本村集体林地所有权为由,代表村集体请求被告张某某从诉争林地中退出并赔偿经济损失,故本案案由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关于被告张某某是否侵犯海林市柴河镇头道村村集体林地所有权问题,根据原告头道村委会向本院提供的《林业用地划拨书》,能够证实被告张某某耕种的诉争林地归海林市柴河镇头道村村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私分、破坏。被告张某某作为佛塔村村民,无权占有诉争林地,且已侵犯到海林市柴河镇头道村村集体成员利益,故本院对原告头道村委会要求被告张某某从诉争林地中退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头道村委会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占用林地损失27648元问题,从1982年至今,被告张某某在此林地上耕种农作物,侵权行为连续发生,原告头道村委会请求被告张某某赔偿的权利亦不断从新发生,而超过诉讼时效部分期间的请求赔偿实体权利因原告头道村委会怠于行使权利亦不断消灭,即权利人在知道有损害及赔偿义务人时起,超过2年后再请求损害赔偿的,从请求之日起回溯2年计算损失较为合理。按2年损失计算,1.92公顷,每亩80元计算,原告头道村委会的损失为3072元,本院予以保护。
关于被告张某某抗辩原告头道村委会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 及第一款 规定:“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本案原告头道村委会代表村集体行使所有权诉讼主体适格,故本院对被告抗辩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某某抗辩诉争林地已被原向阳生产队开垦,1977年时就属原向阳生产队的机动地,1981年冬由于大队欠张某某父亲张善会公分钱,将争议土地以顶公分的方式抵账给了张善会,1982年至今,被告张某某在此土地上耕种农作物,且连续使用诉争土地20年以上,诉争土地所有权应归柴河镇镇佛塔村所有,柴河镇头道村已不具有诉争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问题,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系土地所有权争议处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所有权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且经本院释明,给予被告张某某20天申请政府处理期限,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某某抗辩诉争林地位置有待进一步证实问题,根据法庭调查,被告张某某妻子陈淑芬当庭对《头道村林地平面图》指认其耕种的15号地块,本院结合《林业用地划拨书》、《林地调查图》、《坐标定位图》、《放大图》、《林地坐标值统计表》,能够确定原告头道村委会主张诉争林地位置与被告张某某答辩林地位置一致。关于被告张某某抗辩本案应移送人民政府处理问题,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本案案由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本院在审理中如发现原告头道村委会没有诉争林地权属证明,本院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而非将本案移送给人民政府,被告张某某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支持,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从非法占有的位于海林市柴河镇佛塔村裕发三屯二荒地东岗的土地(头道村林地平面图的15号地块,种植面积为1.92公顷)中退出;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头道村委会林地损失3072元;
三、驳回原告海林市柴河镇头道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指定的行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 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如被告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2元,减半收取245.6元,由原告头道村委会负担218.6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7元。
审判长:李凯
书记员:何静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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