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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林市昊源酒类批发部与北京优道极致健康食品销售公司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海林市昊源酒类批发部
张齐林(黑龙江森林律师事务所)
北京优道极致食品销售有限公司
刘福成

原告:海林市昊源酒类批发部。
经营者:樊纪强,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齐林,黑龙江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优道极致食品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兵,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福成,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海林市昊源酒类批发部(以下简称昊源批发部)与被告北京优道极致健康食品销售公司(原告在诉讼中变更该被告为北京优道极致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道食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
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万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昊源批发部(经营者樊纪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齐林,被告优道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晴(2016年9月2日,被告优道食品公司对该代理人做出了撤换,变更代理人为刘福成)到庭参加诉讼。
2016年8月8日,本案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昊源批发部(经营者樊纪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齐林,被告优道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福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昊源批发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产品补贴款29601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被告业务员在销售饮料过程中与原告洽谈,为被告的产品作海林地区代理一事。
经协商原告同意为被告的产品作代理,销售其生产的“碱法”饮料。
代理政策是单箱出厂价是38元,每100箱赠15箱,如产品接近质保期没有销售,由被告处理,不让原告损失。
原告按照被告业务员指定账户汇给被告53200元。
2015年6月,被告通过公路运输发给原告1610箱饮料,单箱饮料核算到33元。
原告在销售过程中,市场对该品牌饮料的认知度比较小,销售量不佳。
由于饮料具有保质期,大量饮料积压无法销售,影响原告经营,原告将情况反映给其在牡丹江的业务员。
2015年11月末,被告通过该业务员承诺,让原告低价销售快要到期的饮料,按每箱15元销售,被告给原告每箱补贴19.50元。
2015年12月末,原告将剩余1518箱饮料以每箱价格15元销售完毕,原告得款22770元,按约定被告应补贴给原告29601元。
然而,被告在原告销售完饮料后却拒绝给付补贴款。
原告与被告及其业务员多次协商未果,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优道食品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与其没有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汇款单、客户回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被告发给原告的营业中心申请审批单,被告业务员姜鹏将该批单通过邮箱传给原告负责人樊纪强邮箱内的电子截屏;海林市东方购物超市出具的证明;原告的经营者樊纪强与被告的业务员姜鹏之间的电话录音2组(时间分别为2016年3月14日、2016年9月7日),书面说明2份;被告的业务员姜鹏通话详单2份(时间分别是2016年3月14日、2016年9月7日),姜鹏手机缴费收据1份;证人徐云雷(黑龙江省宁安市“碱法饮料经营者”)当庭证词1份。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未予以有效反驳,认定有效,予以采信。
2015年6月17日,原告昊源批发部向被告优道食品公司汇款53200元货款,之后,被告优道食品公司向原告昊源批发部发货——碱法饮料1610箱(每箱15瓶)。
原、被告缔结了合同关系,内容为:原告在黑龙江省海林市经销被告生产的碱法饮料。
原价每箱38元的碱法饮料,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优惠政策是每100箱赠15箱。
原告向被告汇款53200元,被告向原告发货1610箱。
2015年年末,因原告经销的碱法饮料大量欲过保质期,经原告与被告的业务员姜鹏协商,并经被告的黑龙江省区经理周春林审批,被告同意原告在2015年年末进行促销活动,即在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1月30日在超市进行1元换购活动(顾客凭借购物小票在超市吧台以1元价格换购1瓶碱法饮料,核销时被告调取超市入库单及库存单、照片及购物小票,计算换购总数予以核销)。
同时,被告的业务员姜鹏代表公司向原告承诺,每箱补贴原告19.50元。
2015年年末,原告按该活动政策共在海林市东方购物超市销售碱法饮料1518箱,原告已将促销活动的小票和出库单交于被告的业务员曹明南。
原告应得现金补贴为29601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根据,是否应与支持。
一、关于被告优道食品公司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因被告优道食品公司对原告昊源批发部于2015年6月17日向其汇款532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
且当时被告的业务员姜鹏对原告经销被告生产的碱法饮料及促销活动的政策等事实未予以否认。
故被告优道食品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根据,是否应与支持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原、被告之间缔结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应给付原告29601元补贴款,但至本案辩论终结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29601元补贴款,被告构成违约,其理应承担违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优道极致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海林市昊源酒类批发部(经营者樊纪强)补贴款296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03元,由被告北京优道极致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根据,是否应与支持。
一、关于被告优道食品公司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因被告优道食品公司对原告昊源批发部于2015年6月17日向其汇款532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
且当时被告的业务员姜鹏对原告经销被告生产的碱法饮料及促销活动的政策等事实未予以否认。
故被告优道食品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根据,是否应与支持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原、被告之间缔结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应给付原告29601元补贴款,但至本案辩论终结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29601元补贴款,被告构成违约,其理应承担违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优道极致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海林市昊源酒类批发部(经营者樊纪强)补贴款296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03元,由被告北京优道极致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许万福
审判员:石秀华
审判员:林虹

书记员: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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