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林市惠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
秦某某
韩某
秦某某
唐某某
于某某
原告海林市惠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绪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韩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海林市惠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秦某某、韩某、秦某某、唐某某、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林市惠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韩某、秦某某、唐某某、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证据一、借款合同书、借款凭证、借款申请表、秦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韩某身份证复印件、秦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唐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及结婚证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秦某某、韩某于2013年12月24日向原告提出申请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150000元,实际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月利息2分。被告秦某某、韩某为夫妻关系,被告秦某某、唐某某为夫妻关系。
被告秦某某、韩某、秦某某、唐某某、于某某未质证。
证据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海房他证海林字第XXXXXXX号)各1份。证明被告秦某某、唐某某与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抵押合同,用位于海林市朝阳小区8#中心区4委4单元4层11号房屋,为被告秦某某、韩某借款提供财产担保并到海林市房地产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及他项权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抵押担保期限两年。
被告秦某某、韩某、秦某某、唐某某、于某某未质证。
证据三、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于某某与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秦某某、韩某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是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保证担保期间两年。
被告秦某某、韩某、秦某某、唐某某、于某某未质证。
证据四、利息清单1份。证明截止2015年6月23日,被告秦某某、韩某欠利息6000元。
被告秦某某、韩某、秦某某、唐某某、于某某未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来源合法,能够证实原、被告间存在借款事实,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
被告秦某某、韩某、秦某某、唐某某、于某某未提交证据。
据此,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确定如下事实:
被告秦某某、韩某于2013年12月24日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50000元。2013年12月27日,原告实际放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月利率2%。
被告秦某某、唐某某于2013年12月24日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用其所有的位于海林市朝阳小区8#中心区4委4单元4层11号房屋1栋,为被告秦某某、韩某借款提供财产担保,该抵押担保已到海林市房地产管理办公室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
被告于某某于2013年12月24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秦某某、韩某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另查明,被告秦某某与被告韩某为夫妻关系,被告秦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为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秦某某、韩某与原告海林市惠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已依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被告秦某某、韩某理应依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原告主张利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可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提出实现担保物权。对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要求被告秦某某、唐某某用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连带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某某、韩某、秦某某、唐某某、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九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韩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原告海林市惠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5505.56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4倍计算到2015年6月23日止),2015年6月23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于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于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秦某某、韩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海林市惠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原告海林市惠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5元,由被告秦某某、韩某、于某某负担120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来源合法,能够证实原、被告间存在借款事实,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
被告秦某某、韩某、秦某某、唐某某、于某某未提交证据。
据此,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确定如下事实:
被告秦某某、韩某于2013年12月24日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50000元。2013年12月27日,原告实际放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月利率2%。
被告秦某某、唐某某于2013年12月24日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用其所有的位于海林市朝阳小区8#中心区4委4单元4层11号房屋1栋,为被告秦某某、韩某借款提供财产担保,该抵押担保已到海林市房地产管理办公室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
被告于某某于2013年12月24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秦某某、韩某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另查明,被告秦某某与被告韩某为夫妻关系,被告秦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为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秦某某、韩某与原告海林市惠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已依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被告秦某某、韩某理应依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原告主张利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可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提出实现担保物权。对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要求被告秦某某、唐某某用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连带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某某、韩某、秦某某、唐某某、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九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韩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原告海林市惠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5505.56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4倍计算到2015年6月23日止),2015年6月23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于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于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秦某某、韩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海林市惠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原告海林市惠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5元,由被告秦某某、韩某、于某某负担1203.95元。
审判长:付洁
书记员:王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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